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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绍宪与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洪堆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lk281 2017-09-04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涟民初字第03046号
原告洪绍宪,居民。
被告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洪堆组,住所地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洪堆组。
负责人洪绍瑜,该组组长。
第三人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君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洪绍宪诉被告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洪堆组(以下简称洪堆组)、第三人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堡村委会)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绍宪、被告洪堆组负责人洪绍瑜、第三人十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徐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绍宪诉称,原告一家四口户籍均在保滩镇洪堆组,为该组村民。2006年8月因建淮涟高速路征用了部分土地和沟渠路塘等集体土地,对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分配方案,被告按一口人对原告进行分配,使原告家四口人享有的分配权受到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处被告补发原告一个人的征收地补偿费用496.4元以及从2007年至2015年的利息245.6元,原告三子女的补偿费用另案主张。
被告洪堆组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被征土地确为集体土地,但当时组里分配补偿款是按照有地人口分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分地是按照合同人口也就是缴纳农业税的人口分的,根据现有的领款记录,洪绍宪已领取两笔钱,但是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村里不负责发钱,原告所述的补偿款是由当时的洪堆组组长洪良栋负责的,但现在洪良栋已经不是洪堆组组长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洪堆组村民。2006年淮涟一级路土地征用涉及到被告洪堆组沟渠路(集体)补偿款为3万余元,根据淮政发(2006)57号文件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该村村民委员会、群众议事会讨论,该组决定按1998年分地人口分配补偿款,不按现有人口分配此款,该组参加分地人口为152人,故在1998年二轮承包时仅有一人口地的洪绍宪只能得到一口人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涟水县保滩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洪绍宪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等证据载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洪绍宪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洪堆组应及时将土地补偿款发放原告。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村民小组,但村民小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村民委员会应对被告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洪堆组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洪堆组和第三人十堡村委会主张原告诉请的补偿款已发放到位,并提供洪堆组2006年度补偿款发放明细、洪堆组2007年度理赔款发放明细表和加油站土地款领取明细表予以证明,原告洪绍宪对2006年度补偿款66元的领取情况予以确认,否认领取了2007年度的补偿款55.3元和加油站土地款的60元,并否认在2007年补偿款明细表和加油站土地款明细表上签名,根据法庭与该组村民洪绍瑜、陈少华等的谈话,该组2007年度补偿款发放情况不一,加油站土地款明细表上无原告洪绍宪的签名,且被告洪堆组和第三人十堡村委会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洪堆组和第三人十堡村委会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洪堆组应给付的征地补偿款数额,根据洪堆组2007年度沟、路、塘理赔款明细表,原告洪绍宪应得55.3元,根据被告洪堆组提供的加油站土地款明细表,原告洪绍宪应得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洪绍宪主张的补偿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洪堆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绍宪征用土地补偿费115.3元。第三人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洪堆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吴 芸
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
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卫苹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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