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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山BQ 2017-09-2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民终字第2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刘崇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辉,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喜凤,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计。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森,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鹏,北京市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树生,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营村委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0365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玉辉、郭喜凤,上诉人大营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薛鹏、杨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城乡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4年4月,我公司与大营村委会经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就该村70余栋小别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后我公司按期保质完成了合同义务,工程已交付大营村委会使用。2005年至2007年间双方对该工程的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大营村委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但对于露台、阳台工程、材料款差价、人工费差价等费用大营村委会迟迟不与我公司结算,一直拖欠该部分工程款,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我公司起诉要求大营村委会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5361103.03元(其中包括露台阳台工程款855390元、材料款2719228.97元、人工费1786484.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5年3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大营村委会答辩并反诉称,2004年4月,我村与城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按图纸实际发生面积结算,一次性包定单价为每平方米750元。施工期间城乡公司违约,逾期交工长达96天,且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除此之外,合同履行期间我村超额支付部分工程款,故不同意城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城乡公司返还工程款1918506.18元。
城乡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大营村委会的反诉理由不成立,不存在超额付款情况,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城乡公司在与大营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后依约进行了施工,相应73栋别墅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其有权获取相应工程价款,具体款额应依据双方协议以及相关协商进行核算。诉讼中城乡公司提交了杨志林代表大营村委会与其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洽商,大营村委会对杨志林签字行为虽不予认可,但承认杨志林当时在该村负责工程管理工作,且对杨志林代表该村与城乡公司另行就南区6栋别墅等工程签订的结算单予以认可,因此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确认城乡公司有理由相信杨志林有权代表大营村委会与其签约,而杨志林签约后大营村委会并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故杨志林签约行为对大营村委会具有约束力。依据杨志林签字的补充协议以及洽商,材料价格按照合同签订时的预算定额与2004年9月造价信息之差额予以补偿,商品混凝土价格由大营村委会负担,露台、阳台建筑面积并入别墅内一并作为结算依据,因此法院依据上述原则核算本案工程价款。大营村委会主张扣除坡屋面钢筋差价依据不足,法院对该项不予扣减。关于人工费差价,虽然城乡公司提交了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文件,但双方并未就此签订补充协议,且施工期间双方已经就补偿问题签署补充协议以及洽商,法院对上述补偿事项已经予以认可,现城乡公司再主张人工费差价,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款,大营村委会主张的付款数额中包含部分其他工程的付款,相应费用应予扣除。大营村委会主张杨志林代表该村与城乡公司签订的《结算单》中包括了零星工程的费用,与结算单所载明内容不符,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诉讼中大营村委会主张双方口头协商竣工时间改为2005年3月31日。城乡公司承认双方协商过变更工程竣工日期,但否认商定具体日期。因此,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自认,可以认定双方协商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但不足以认定双方就新的竣工日期达成一致,法院对大营村委会主张城乡公司逾期竣工构成违约的诉讼意见不予采信。城乡公司完成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现大营村委会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就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讼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具体竣工时间,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且均不能提交书面竣工验收或者交接记录,因此法院按照举证原则,以大营村委会自认的2005年7月6日作为工程竣工日期。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在竣工后三年内付清,故法院据此核定大营村委会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原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一百四十七万三千九百四十四元三角及利息(自二ΟΟ八年七月七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判决后,城乡公司、大营村委会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城乡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将人工费差价713859.15元、北区阳台另一半面积的结算价款194010元、工程变更产生的工程费743708.13元计入工程结算有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大营村委会支付工程款3042983.92元,并自2005年7月7日起支付利息。大营村委会上诉称,原审判决从已付款中扣除零星工程款82559.66元属重复计算,且已超出城乡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原审判决在材料价差数据问题上,采用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与2004年9月《造价信息》的材料价对比金额1801070.02元存在错误,应采用2004年4月《造价信息》与2004年9月《造价信息》的材料价对比金额188049.46元;874.62平方米露台不应计入结算面积;坡面钢筋差价216326.99元应从结算价款中扣除,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城乡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判令城乡公司返还工程款1093927.91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日,大营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城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乡公司承建大营村70栋尖顶小别墅工程,承包范围为“二层尖顶小别墅,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土建、上水、下水、电、暖”,合同工期为2004年4月1日至2004年10月1日,合同价款为10275000元,双方在补充条款中还约定进场首付工程款25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款达到70%,余30%工程款三年内付清,年付10%;总结算按图纸实际发生的面积进行结算,一次性包定750元/平方米单价。合同尾部大营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处有杨志林签字。
2004年5月10日,大营村委会与城乡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组织施工的过程中发现工程设计安全系数较高,结构形式复杂,建筑市场的材料价格涨幅过快,加之政府部门对施工现场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强制性要求,致使施工企业不但无法按原工期履行合同,同时原定的工程造价更是无法承受,经多次反复协商,双方同意做如下补充协议:1、建筑材料价格的调整:工程竣工结算时,对各主要建筑材料,双方核实合同签订时预算定额的价格与结构完成时北京市建筑材料造价管理处下发的“北京工程造价信息”(以2004年9月份下发为准)中规定的价格,大营村委会补偿合同签订时预算价格与造价信息中价格的建筑材料价差。2、采用商品混凝土增加总工程造价的调整:合同签订之后,通州区建委下发了“现场施工采用商品混凝土”的通知,因此工程采用了商品混凝土,双方协商同意在工程竣工后双方核实实际混凝土浇注工程量,届时大营村委会承担采用商品混凝土浇注费用。上述协议未加盖大营村委会公章,尾部大营村委会负责人处有杨志林签字。同日,杨志林代表大营村委会与城乡公司就建筑平米事宜另行签订工程洽商,确认将别墅露台、阳台建筑平米并入别墅内,一并作为竣工后结算的依据。诉讼中大营村委会否认上述补充协议及洽商的效力,称杨志林签字并未得到村委会授权,但承认杨志林时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负责施工现场。
上述协议签订后,城乡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合同项下共计施工73栋别墅,并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就73栋别墅的建筑面积,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为14005.21平方米(不含阳台、露台)。就73栋别墅的具体交付时间双方说法不一,且均未能提交相应交接、验收手续或其它证据。对于竣工时间,大营村委会主张合同约定应当在2004年10月1日竣工,合同履行期间因施工中遇到一些麻烦,双方口头约定竣工时间更改为2005年3月31日,而城乡公司实际在2005年7月6日才完成全部工作。城乡公司则主张因工地交付迟延等问题,双方确实协商过工期后延,但未约定具体竣工时间,工程实际完成时间为2005年4月。对此,双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
除合同项下工程外,城乡公司还对南区6栋别墅、超市工程以及其它零星工程进行了施工。
关于已付款,大营村委会主张其已支付13666273.15元。对此,城乡公司提出该款项中包含了南区6栋别墅、超市工程款1466096.1元以及其他零星工程款82559.66元,并提交杨志林代表大营村委会于2005年10月2日与城乡公司所签《结算单》,其中有如下内容:“经双方计算核实,6栋别墅总造价为1345168.05元,超市为120928.05元,总计1466096.1元。”大营村委会承认存在其他工程的事实,对城乡公司提交的上述《结算单》亦表示认可,但称该结算单结算数额中已经包含了零星工程的费用。大营村委会就其所述未提供证据。
案件审理期间,根据城乡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争议的工程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相应造价鉴定报告后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复议,此后该公司做出造价鉴定复议报告,最终经复议的鉴定结论为:一、确认项部分(不包含争议项金额):1、混凝土差价为436609.17元,2、阳台工程造价为194010元;二、争议项部分:1、鉴定该工程争议项差价:①2004年4月《造价信息》与2004年9月《造价信息》的材料价对比金额为188049.46元,②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与2004年9月《造价信息》的材料价对比金额为1801070.02元,③坡屋面钢筋扣除差价金额为216326.99元,2、露台面积:874.62平方米,3、人工费金额为713859.15元。另在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相关问题的说明中明确:由于双方不能提供与合同约定的承包单价相符合的预算书,也没有明确主要材料的品种,在质证会记录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编制基础为按2004年4月以前的市场行情。
就人工费差价一节,诉讼中城乡公司以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于2006年7月18日颁发的《关于合理确定建设工程中人工、材料等市场价格的意见》为依据,要求大营村委会给付相应人工费差价。大营村委会对城乡公司提交的政府文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双方就人工费差价并未签订补充协议,依据该文件其不应当支付该部分费用。
诉讼中大营村委会称涉案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对此城乡公司不予认可,大营村委会亦未提交充分证据。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其复议报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4年4月1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签订该合同后,城乡公司进场施工,合同项下73栋别墅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其有权获取相应工程价款,具体款额应依据双方协议进行核算。
关于杨志林代表大营村委会与城乡公司所签补充协议以及洽商的效力问题。由于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尾部大营村委会代理人处有杨志林签字,大营村委会认可杨志林当时在该村任党支部副书记,负责工程管理工作,且对杨志林代表该村与城乡公司另行就南区6栋别墅等工程签订的结算单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城乡公司有理由相信杨志林有权代表大营村委会与其签约,而杨志林签约后大营村委会又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故杨志林签约行为对大营村委会具有约束力,故其签字的补充协议及洽商,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对大营村委会所持杨志林签字行为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原则,采用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核算工程价款并做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相关数据采纳及核算方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发现,城乡公司原审要求大营村委会支付所欠工程款5361103.03元(其中包括露台阳台工程款855390元、材料款2719228.97元、人工费1786484.06元),不包括零星工程款82559.66元,而大营村委会对是否应付该款持有异议,即双方对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与否尚存争议。而原审法院在城乡公司未提出该债权请求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债权存在并抵扣已付工程款不妥,本院将该数额从应付工程款及抵扣工程款中扣除,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判决纠正。城乡公司有权针对该款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城乡公司主张的工程变更工程费743708.13元,同样因未在原审中提出诉求,本案亦不予处理,城乡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判决关于阳台、露台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数额以及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对此所提相应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03657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一百三十九万二千三百八十四元六角四分及利息(自二ΟΟ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六万元,由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五万元(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二千二百零四元,由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万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一万二千二百零四元(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三十三元,由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七百八十一元,由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二千八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一万三千九百零二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莉红
代理审判员  王 成
代理审判员  邹 治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文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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