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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是否适用约定管辖?丨子非鱼说劳动法

 贾律师 2017-10-13

全文925字,阅读时间2分钟

文:樊晓晖律师,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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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7年2月,申请人刘XX进入被申请人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方另在合同中约定,若发生劳动争议,应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7月,被申请人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刘XX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刘XX随后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仲裁通知书》后认为该案应该属于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管辖,从而在答辩时对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管辖提出异议,那么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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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点评

    

一方观点认为,双方就约定管辖的劳动合同条文意思表示真实且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其本质应属于合同争议。根据《合同法》第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可以书面约定选择管辖。所以,劳动争议纠纷中若双方书面约定了管辖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应该从其约定,即本案应该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仲裁委管辖。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争议案件若约定了劳动仲裁委管辖范围,则排除了劳动者就发生劳动争议后的救济权利,因此该约定实属无效,因此,本案仍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仲裁委管辖。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后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劳动仲裁委管辖,若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仲裁委管辖。从立法精神上来说,双方就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仲裁委优先管辖;其次,双方若就劳动争议管辖作出约定,其实质上就排除了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请人选择仲裁管辖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最后,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劳动争议纠纷属于独立案由,与合同纠纷案由并列, 故劳动争议不能归属于合同纠纷,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仍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仲裁委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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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结果


最终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仲裁委驳回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仍决定在重庆市渝北区仲裁委审理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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