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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案例之裁判理由(下)

 anyyss 2017-11-04


7.缔约过失责任作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承担,其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可以存在于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及合同有效情形中,以赔偿信赖利益为限,其同样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所涉险种为驾车人员平安保险,被保险人属特定群体,范围明确。作为保险人的如东保险公司,对此应当熟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仅能对上述特定的群体发出要约或者接受其要约;在投保时,其应对此进行询问,并由投保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以为辅助,否则应拒绝承保,以防风险。


更何况,因驾驶证系行政机关许可核发,如东保险公司在缔约过程中要求投保人徐宝如提供有效驾驶证以对其是否符合被保险人的条件作表面真实性审查并不困难,这是其在缔约前的基本审查义务,是订立合同的基础。如已善尽此审查义务,则不存在徐宝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因此,这一审查义务是如东保险公司的先合同义务,是对自身利益的应有照顾和关心。但如东保险公司在承保前未尽到作为专业保险机构所应具有的一般注意义务,对徐宝如是否具有有效驾驶资格持放任或者盲目相信的态度,不作审查,即予承保,已违反了上述先合同义务。


徐宝如所投险种名称为驾车人员平安保险,通常理解,驾车人员当指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徐宝如曾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应知有效期限届满后经过一定期间即应重新申请行政许可,在未取得有效驾驶证前,其不具有相应资格。作为有一定文化程度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自己是否符合驾车人员的条件,但较之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如东保险公司,所投保险究竟与此有何具体法律关系,不能苛求徐宝如完全知情。它是如东保险公司在就被保险人徐宝如的有关情况向其提出询问并对保险条款作出说明的基础上不断增加注意的过程。


本案保险单还包括投保单、保险费收据及保险条款简介等内容,徐宝如虽在保险单中以投保人身份签名表示已接受投保人声明条款,但从事后双方争议情形判断,如保险代理人已对保险条款或者对保险条款简介作出说明,并进行通常的询问,保险代理人应当了解徐宝如是否符合被保险人的条件。因此,徐宝如对此虽有过错,但并非恶意为不实的说明,亦非违反一般注意义务,其过失的程度相对较轻。


徐宝如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后不到10天即驾车意外身亡,对此损害事实各方并无异议。而上述保险合同一经订立即对其具有相应的期待利益,为其生前所依赖,如东保险公司违反上述先合同义务使其信赖的合同利益遭受损害,该公司的行为与此损害事实之间显然有相当因果关系,其应依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是相对人因缔约过失而遭受的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的损失。其中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订约费用、履约费用等,间接损失包括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本案中,若如东保险公司当初即对徐宝如拒绝承保,徐宝如选择另订合同的可能性较大,在出险时其继承人享有的权利也不致受损。本案保险单约定的意外身故、残疾保险价值最高限额为6.5万元,一审以现有证据判决如东保险公司赔偿徐宝如的受益人3.25万元损失并无不当。


索引:高鸿秦昌东:“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0期。


8.人事保证合同中,担保人对于损失的发生亦不具有控制风险的能力,如果认定担保有效,将可能导致出现用人单位转嫁自身管理责任的后果,应当认定人事保证合同无效,在担保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中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之规定,收取保证金不可,劳动合同中这种提供人事保证的担保方式当然也不允许。本案樊某向陈某出具书面保证由其对夏某工作中的营私舞弊、中饱私囊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行为系人事保证,是对尚未发生的侵权之债设定担保,具有人身性质的担保,用人单位可能通过这种担保形式将其因自身管理疏漏产生的责任转嫁给担保人,这有违公平原则,保证合同应无效。


原、被告双方不管是否清楚,依法不能进行人事保证属于应当知道的范畴。而被告在介绍他人工作的同时,为他人提供担保,原告亦接受了保证。从另一角度讲,如果被告不提供担保,原告对其介绍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重要岗位的职员进行招录时,会更加谨慎,以便保护自身合法利益。但恰恰是基于对被告之担保的信赖,原告在招录被告介绍的工作人员时审查趋于宽松,最终该工作人员的行为又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可见,被告对保证合同无效之后果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其行为符合缔约过失责任之构成条件,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公平原则是法律之最高准则,被告在其有过错提供无效保证之情况下,如果不承担任何责任,显属不公平。依据缔约双方的过错情况,可由被告承担不超过夏某不能给付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索引:贾科王永红:“人事保证合同效力认定及其责任承担”,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8期。


9.在签订订购协议之后,房产开发商变更了建设主体及规划设计,未按约定出售房屋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确定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时,应当以信赖利益的损失为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曹灿如与置阳公司签订的订购协议,符合预约合同系当事人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而达成合意的法律特征,不能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曹灿如按约支付了全部款项,但置阳公司却和莱茵思公司协议将工程建设主体进行调整,莱茵思公司对规划设计进行了变更,导致订购协议中双方约定将来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违约责任在置阳公司。在综合考虑置阳公司的过错程度、曹灿如的付款情况以及上海市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发展趋势的基础上,由法院酌定赔偿金额。判决:解除订购协议,置阳公司返还曹灿如购房款222万元及赔偿曹灿如222万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订购协议仅是预约合同,预约的目的在于签订本约。从预约到本约的签订,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预约所确定的原则贯彻到本约的合同条款中。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置阳公司的过错程度、曹灿如的付款情况以及上海市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发展趋势的基础上,酌定赔偿金额为222万元,并无不当。


索引:王珍:“建设主体变更情形下订购协议违反的法律责任”,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2期。


10.公交车停稳并打开车门和乘客准备上车的过程是缔结运输合同的准备过程,承运方产生先合同义务,对乘客的倒地负有保护和救助义务,对乘客所受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与被告之间基于信赖关系而作出准备缔结运输合同的过程中,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均应当尽必要的注意义务,相互促进,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在缔约过程中免受损害。


本案事发时,王某已年满77周岁,并患有较严重的肾病,已进行了长达一年多每周二次的血液透析,可见其身体虚弱。但其出行却没有亲友陪同,而是独自一人乘车,况且当其右手扶着车门正准备上车时,其所要乘坐的公交车已经停稳,导致其仰面垂直倒地系其自身原因所致,故王某对其自身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5%的责任。


被告司机在王某倒地后,负有法定的保护和救助义务,但其却怠于行使,选择驾车离开现场,使王某失去获救的可能性和最佳时机,其对王某在当时境况下持不作为的放任态度,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存在缔约过失,对王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15%的责任。被告司机李贻彪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其后果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承担。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中,王某尚未上车购买车票或出示相应免费乘车的相关证件并为公交公司查验认可,因此,王某与开元公交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尚未成立。开元公交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原审判决已对此进行充分阐述。 


索引:戴建平:“见死不救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承担”,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2期。


11.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时出具房款收条,如果对买卖的标的和数量存在争议,且不能有效证明“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尚未依法成立,买受人可以根据缔约过失责任请求赔偿机会利益损失,但不能要求对方赔偿房价上涨损失。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收条属于收取房款的证据,不具有书面合同的形式;双方当事人对于买卖标的物的数量存在争议,李允常一方主张购买的是68.39平方米,赵翔、丁正美一方仅认可出售28.21平方米,而收条所载明的“名豪商贸区二幢二层1号房”的实际面积为136.78平方米,因此口头合同对于房屋面积未能达成一致,不能确定买卖标的和数量,口头合同尚未成立;因房屋面积存有争议导致房屋价款不能确定,交付3万元购房款不足以证明李允常已履行主要义务,因此本案讼争合同并未依法成立。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以缔约过失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标准,包括订约机会丧失而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李允常在房屋买卖期间向梁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以及梁平县商业用房同期房屋价格大幅度上涨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损失按照购房款3万元的资金利息计算,从2005年11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该损失数额能恰当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索引:王剑波夏川:“收条不足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当然成立”,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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