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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安宁权初探

 hzcnw 2017-11-17
近年来,众多新兴权利逐渐走入大众视野,并逐渐得到社会大众的内心认同,例如安宁权、贞操权、后悔权、信用权、性福权等,这些权利是伴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而逐渐发展起来的,其中生活安宁权,与现代人的生活最为密切。“国家安宁是最高的法律、公共安宁是最高的法律、国民安宁是最高的法律”是早在古罗马时代即存在的著名法谚,安宁意味着有条不紊的秩序,因为对自然人而言,也是一种在一直追求着的理想状态。时代的进步发展拉近了人与人之间的空间距离,同时也压缩了个人的私人空间,人们的生活环境受到越来越多的侵扰和损害,现代人越来越注重对自己安宁生活利益的保护,越来越重视对安静、文明、和谐生活环境的追求,生活安宁权是一项关乎民众生活幸福指数的的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上的保护。

  一、生活安宁权概念分析

  对于生活安宁权,目前学者尚未达成一致的看法,学者们对于其称谓有着不同的主张,“安宁生活权”、“精神安宁权”、“私人生活安宁权”,等等这些词汇实质上都在对一种权利的描述。综合分析当前学界的观点,学者们对于生活安宁权概念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王利明教授在中国民法学研究会2012年民法理论研讨会大会上所做的《人格权法立法若干重大疑难问题》报告中说:“安宁权,就是自然人有权对他们的生活安宁享有一种权利,并且有权排斥他人对其正常生活的骚扰,对这样一种权利的侵害也是对隐私的侵害。安宁权的内容还不清晰,是否将其从隐私权独立出来存有疑问,但为了维护私人生活的自主,将其放在隐私权中是有道理的。”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独处不受干扰,隐私不受侵害道的权利。

  (二)张民安教授提出了“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这一概念,即指“行为人故意侵入他人具有隐私性质的场所或者事务的侵权行为,无论行为人是通过物质的方式还是非物质的方式侵入他人具有隐私性质的场所或事务,行为人都应当对他人因此遭受到的损害承担隐私侵权责任。”

  (三)刘保树教授在论《生活安宁权》一文中提出了“安宁生活权”这个概念,对其界定为“安宁生活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维持安稳宁静的私生活状态,并排除不法侵扰的权利”

  (四)学者刘庆辉提出了“相邻安宁权’这个概念,是指“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利用土地地表上的一定空间,享受安稳宁静的生活而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综合以上学者的观点,我认为,使用“生活安宁权”这个概念会比较恰当,目前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是空白的,如将其归入隐私权的范围,将会在无形中扩大隐私权的范围,很难使得这项与公众生活息息相关的权利得到完美保护;将其归入相邻权的范围,无形中缩小了安宁权的使用范围,当前社会,垃圾短信、骚扰电话都是通过高科技来实现的,高科技跨越了人们的空间生活距离,所以笔者认为,将这项权利作为一项独立权利,列于人格权的框架之下,有助于人格权法的构建,使用生活安宁权这个名称,与其权利属性更加贴切。

  二、生活安宁权主体客体分析

  (一)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参与者、当事人。有些学者认为生活安宁权的权利主体限于自然人,对此,笔者不太认同。毫无疑问,作为自然人,享有安宁生活的权益,是毋容置疑的。学者提出生活安宁权这个概念的最初目的在于处理个人与他人在生活中的交互关系、保持人的精神世界和私人生活空间秩序、保护自然人安宁生活的权利,而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一些特殊的法人,如医院、学校,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角度而言,赋予这些特殊的法人主体以生活安宁的权利,才能够更好的保护这些特殊的社会群体。生活安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有权利主体,当然也就存在着义务主体,而作为生活安宁权的义务主体,笔者认为,同样自然人和法人同样应当成为该项权利的义务主体。现实生活中,一些个人、企业侵扰公民生活安宁权的案例比比皆是,权利人只能通过相邻权、隐私权这些权利来维护个人的权益,维权之路是非常艰难的。

  (二)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即民事主体得以结成相互关系的利益对象。客体是主体交往了基石和利益所在。生活安宁权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最终设定的目的还是体现在了人性的自由与尊严的扩张,“民法的终极是对人的关怀,民法的最高目标就是服务于人格的尊严和人格的发展”,作为一项维护人格尊严的权利,生活安宁权所保护的是个人的生活安宁秩序的,维护的是生活的安稳宁静,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价值。

  三、生活安宁权侵权行为构成分析

  在侵扰安宁权的责任构成方面。构成生活安宁权侵权责任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生活安宁权的行为

所谓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任何一种民事侵权责任的发生,都必然是由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笔者认为,任何一种侵犯他人生活安宁的侵权行为,都应受到谴责。当前社会中存在的侵权行为主要有一下几种类型:

  1.不当行为骚扰。

  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不当行为,是指“侵权人的行为有悖于法律或不加害于他人的一般原则所要求的行为模式”,这种不当行为,只有当它造成了不法损害时,才具有侵权行为法上的意义。一般而言,一旦通过实施一些骚扰行为、恶劣言语针对一些特定人,致使这些特定人的安宁生活利益被剥夺,给被侵权人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该行为就应当构成侵权,就应当受到法律上和社会上的谴责。

  2.虚假信息骚扰。

  当前社会是一个信息的时代,海量的信息充斥着我们的生活,这之中不乏一些错误的、虚假的信息,如果这些错误的虚假的信息是在其行为人出于故意或是过失的主观心态支配下,并对当事人生活安宁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该种行为,就应当归属于侵扰生活安宁权的侵权形态。

  3.不可量物骚扰。

  所谓“不可量物”,依称“不可称量物”,是指噪音、烟尘、震动、臭气、烟气、灰屑、光、无线电波、或放射性等在形态上不具有可称量性质的物质。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下,被侵权人往往是通过相邻权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适用相邻权的一个法律前提是存在相邻不动产关系,这在无形中也就缩小了相邻权的保护范围,增大了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困难度。

  (二)损害后果

  所谓的损害事实表现为他人的私人生活被监视、私人空间被侵入、私人生活被搅扰等。侵害生活安宁权所导致的后果主要是精神损害,安宁生活的权益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精神利益。

  (三)存在过错

  当前侵权法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生活安宁权侵权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追责前提。

  四、生活安宁权立法保护意义分析

  (一)能够完善我国人格权立法

  我国目前学者们的观点是将人格权立法单独成篇,目前我国的人格权立法的独立罪名是非常单薄的,如只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这些罪名是难以支撑人格权立法体系的,我国立法实践不断发展,生活安宁权作为在实践中已经得到大众认可的一项相对成熟的权利,将其列入人格权立法,是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

  (二)有助于构建安宁权的法律概念

  目前在中国的法学理论界,学者们对于生活安宁权究竟应当使用何种名称来界定是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看法的,对于安宁权的定性目前也是存疑的,有的学者倾向于将生活安宁权归入隐私权的范畴,有的学者倾向于将其定义为精神安宁权,需要立法对其进行界定,才能够构建出一个相对明晰的生活安宁权法律概念。

  (三)有助于维护公民权益

   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人们的生活空间越来越狭窄,公众权利意识的增强,越来越注重对于自身权利的维护,生活安宁权的法律化,降低了公众的维权成本,有助于对于公民安宁权益的保护。

  (四)有助于尊重和保护人权

   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侵权手段日益高科技化,侵权的后果更加严重化,在现有法律体系之下,公民维护生活安宁权的难度是非常大的,公民权益的维护不能仅仅依靠道德,将生活安宁权法律化,有助于我国尊重和保护人权。

生活安宁权作为一种新兴权利,在社会中已经得到了大众的认可,将其法律化的现实基础已经成熟,笔者认为,将其独立列于我国人格权篇,有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有助于对于公民权益的保护。

           (作者单位:城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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