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第74期-【前沿·文书】劳动关系中对适格用人单位的司法认定

 anyyss 2017-11-22

编者按:用人单位是与劳动者对应的劳动法律关系的另一主体,在劳动争议诉讼中,首先要认定当事人是否适格,需要司法明确审查之后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工作的店铺由案外个体户经营,故其并非劳动法律关系之主体。承办法官通过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研判,同时结合现场送达过程中的取证,对用人单位进行综合认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7840号

原告:聂某。

委托代理人:赵蕊,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木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木源公司经理。

原告聂某与被告木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蕊,被告木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某诉称,我于2015年3月9日入职木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于2015年6月30日离职。在职期间,木源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且未向我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鉴此,我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X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木源公司向我支付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 200元;2、木源公司向我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5044元;3、确认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木源公司与我存在劳动关系。

木源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聂某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无该名员工,我公司与聂某间无劳动、劳务、合作、代理等关系,我公司未向聂某支付过钱款。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就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聂某与木源公司各执一词。

聂某主张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聂某称:2015年3月9入职,在朝阳区居然之家“美廷卡登堡”店铺工作,正常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在职期间无劳动合同、无社保,按自然月计薪转账支付工资,底薪2500元、另有提成,工资仅支付至2015年5月。鉴此,聂某要求木源公司支付在职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2015年6月份工资。至于具体金额,聂某称无证据证明2015年6月份提成情况,故按照2500元底薪主张工资,并按照此前的实发工资3222.2元、3783.73元标准计算相应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为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聂某提交以下材料为证:1、农业银行明细。聂某据此主张2015年5月19日1995.85元为3月份工资,7月1日3222.2元为4月份工资,8月4日3783.73元为5月份工资,以上款项的交易对手方账户均为木源公司账户。2、订货清单复印件若干及五一活动价目表复印件。3、闫某、贺某书面证言。4、照片打印件。另,证人张某到庭作证称:2015年5月份我在北四环居然之家“玫语花香”店铺上班,此后9月17日到“卡登堡”店铺上班,工作到2015年11月底。“玫语花香”和“卡登堡”的老板都是庞某1。工作期间木源公司转账支付工资。聂某跟我说过她月工资2500元,我的月工资也是2500元,另有1.5%提成。就此张某提供银行明细为证,显示木源公司向张某转账支付“工资”款项。经询,木源公司对聂某所持主张不予认可,对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

木源公司称,公司仅有一处店铺,店铺位于“世纪金源”,聂某所述“居然之家”店铺是案外个体户经营,聂某系个体户用工,其公司与个体户间为供销货物的业务关系,聂某银行明细中所显示款项是其公司代个体户支付。

为证明上述主张,木源公司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主庞某2)照片打印件为证并应本院要求联系个体户一方派员到庭说明情况。其中:1、就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木源公司称“照片在居然之家(个体户)店铺内拍摄取得,没有接待人,营业执照在墙上挂着,就拍照取得了”。经查,木源公司所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显示,营业执照系放在桌面上拍摄,营业执照下方桌面上另有档案夹等物品。2、就来人证言。来人赵某,自称为个人经营户照主庞某2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庞某2身份证复印件到庭,作证称:我代表北四环居然之家“卡登堡店”来法院说明情况,我负责该店铺经营和售后,我的联系电话是XX。店铺出售欧式家具,从四至五家商铺进货。2015年春季,聂某曾经在我店铺工作了三、四个月,记不清具体的入职、离职时间,双方无劳动合同、无劳务合同,无社保、个税及公积金,双方也没有就雇佣问题签订过书面协议。聂某保底工资2000元另有提成,工资有时现金发放,有时打卡发放,也让木源公司支付过。我店铺和木源公司是合作关系,店铺从木源公司进货,双方间仅有白条和单子,双方互相转账,没有公对公的银行转账信息,我方使用我本人的个人账户。我没有在木源公司工作过,双方间没有劳动合同。经询,聂某认可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赵某身份及证言不予认可,主张赵某为木源公司员工。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在电话、邮寄方式向木源公司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均未果的情况下,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至北京市海淀区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木源公司办公地进行现场送达。当日,该办公地点仅有前台工作人员及数名销售人员(自称)。经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后,前台工作人员签收起诉书等诉讼材料。另经询问,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公司卖场信息以通讯录为准。故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对其公司前台处张贴的《木源公司主要人员通讯录》及前台处放置的《木源公司主要人员通讯录》进行拍照取证。经核对,两份通讯录中均显示“庞某1”为公司总经理,“赵某”为售后服务部工作人员(总监)、手机号码XX,公司有包含“北居然卡登堡”、“北居然美廷”在内的数家店铺。经询,聂某、木源公司对本院当日现场送达照片、询问笔录以及当日拍照取证的《木源公司主要人员通讯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木源公司针对赵某的身份对《木源公司主要人员通讯录》解释称,该通讯录并非其公司通讯录。

再查,就本案仲裁情况。聂某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木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木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5年6月工资等款项。经公告送达,木源公司未到庭应诉。海淀仲裁委缺席审理后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聂某未能充分、有效举证为由驳回聂某的全部仲裁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银行明细、2016年7月14日询问笔录、现场送达照片、《木源公司主要人员通讯录》、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聂某与木源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聂某主张与木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与聂某所提交银行明细中所显示的,木源公司定期向其转账支付工资相符;亦与聂某所陈述在职期间工作内容以及聂某所提交订货清单相符,并与本院在木源公司所拍摄取得的《木源公司主要人员通讯录》所显示店铺经营情况相符

反观木源公司所持主张,木源公司主张“居然之家”店铺系个体户经营,聂某系个体户雇佣人员,但:第一、木源公司主张其公司系代个体户向聂某支付工资,但其公司并未能就此充分、有效举证。第二、木源公司主张聂某系个体户用工,但其公司并未能提交聂某与该个体户间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协议。第三、木源公司虽提交《个体户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为证,但木源公司所陈述的证据来源(《个体户营业执照》系在店铺内墙上悬挂、拍照取得)与照片本身所反映情况(放置在桌面拍摄取得)不符,即木源公司在该证据来源方面所做陈述不实。第四、木源公司虽应本院要求联系个体户一方派员到庭说明相关情况,但来人赵某并非个体户照主且仅持有委托书复印件。另木源公司办公地所张贴的《木源公司主要人员通讯录》显示赵某系木源公司售后总监,故在此情况下,赵某作到庭说明相关案件情况,显有不当,本院无法予以采信。最后,木源公司主张在“居然之家”并无店铺,该情况与其公司办公地所张贴的《木源公司主要人员通讯录》所显示的店铺经营情况不符。

综上,综合分析聂某与木源公司各自所持主张及本案中相关证据所显示情况,本院对木源公司所述“个体户用工”、“代为支付工资”等情况不予采信。换言之,在本案的特定情况下,聂某所提供证据材料业已充分、有效证明木源公司存有向聂某支付工资的情形,且聂某在木源公司经营的店铺内从事家具销售工作。

据此,本院采信聂某所持主张,判定聂某与木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进而,木源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一方,应就聂某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离职时间等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木源公司否认双方间劳动关系,进而主张双方间无劳动合同,不清楚在职情况、工资支付情况等,故木源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本院结合聂某陈述内容、赵某陈述内容、银行明细等证据材料认定:聂某2015年3月9入职木源公司,正常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在职期间无劳动合同;月底薪2500元、另有提成;工资支付至2015年5月。鉴此,聂某要求木源公司按照2500元底薪标准支付2015年6月工资并无不当,要求木源公司按照实发工资情况结合6月份底薪情况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亦无不当。故经核算,木源公司应向聂某支付2015年6月工资2500元,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654.08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木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聂某支付二O一五年六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共计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二、木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聂某支付二O一五年四月九日至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八千六百五十四元零八分。

审  判  长         蔡   笑

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

人民陪审员       闫   静

二O一六年 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静思

(封面配图来自于网络)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