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伟方。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金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凤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燕。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丹。 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吕红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岳明。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邹伟方、徐金凤、吴凤娟、邹燕、邹丹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申请人周岳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邹伟方、徐金凤、吴凤娟、邹燕、邹丹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就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我国对残疾赔偿金采取定型化赔偿。本案中,虽然邹建平在定残7天后因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死亡,但鉴定机构在其死亡前已就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报告,其损失按照鉴定的伤残等级可以计算确定,不能因邹建平死亡而减少该起交通事故而得到的赔偿金。2.邹建平因交通事故造成脚伤,生活秩序被打破,精神受到打击,对其胃部不适也无法正常就医,因此交通事故加速了其病情恶化,延误了其病情治疗。3.二审法院仅判决支持残疾赔偿金68.9元令人无法接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保险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今后丧失劳动能力而给予的经济补偿,由于交通事故受害人邹建平在伤残鉴定7天后死亡,其死亡后获得残疾赔偿金的法定条件已经丧失,故不应再支付邹建平死亡后的残疾赔偿金。 被申请人周岳明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失赔偿,是对赔偿权利人因劳动能力丧失而导致未来收入损失的救济。本案中,交通事故受害人邹建平虽然评定了伤残等级,但其在7天之后即因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而去世,该事实的发生使受害人一方丧失了继续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基础,邹建平的近亲属所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也只能限定于从定残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故二审法院就残疾赔偿金数额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邹伟方、徐金凤、吴凤娟、邹燕、邹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邹伟方、徐金凤、吴凤娟、邹燕、邹丹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葛晓明 代理审判员王芬 代理审判员陈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戚亦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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