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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中的“同股不同权”丨专题研究

 刘锡春律师 2017-12-17

同股不同权

《公司法》中的“同股不同权”

所谓不同投票权,指一家公司对外发行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股票(普通股),一种股票拥有较多的投票权,另一种股票投票权则很少,甚至没有投票权。美国盛行“AB股架构”,即A股拥有的投票权数倍于B股(如10:1),两者都有收益权。如Google、Facebook等都采用了AB股架构,而我国著名的电子商务公司阿里巴巴采用的合伙人制度,也属于同股不同权范畴。起初,阿里计划在香港上市,但因为其较为独特的合伙人制度,面临同股不同权的挑战。而按照当时香港的规定,并不认同双重股权结构,阿里赴港上市之路因此受阻。最终,阿里选择前往美国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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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交所于今年6月份推出的设立创新板及修订创业板规则的市场咨询结果终于出炉。根据咨询结果,决定落实计划拓宽现行的上市制度,并于《主板规则》新增两个章节,容许两类发行人在作出额外披露及制定保障措施后在主板上市:一是尚未盈利/未有收入的生物科技发行人;二是不同投票权架构的新兴及创新产业发行人。

 

根据港交所的建议,不同投票权架构公司的预期最低市值须达100亿元,若市值低于400亿元,须通过于上市前的完整财政年度录得10亿元收入的较高收入测试。未有收入公司若根据《主板规则》新增的生物科技公司适用章节申请上市,预期最低市值须达15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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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同股不同权”的再度热议,我们来看看我国《公司法》对于这个问题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据此,我们拟从表决权和分红权这两种股东核心权利角度来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同股不同权”这一问题的看法。


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表决权

《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是法定意义下的常态,但是,《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此作出不同的规定,而且章程规定优先于法定。这一点正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股东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

 

这里值得关注的有以下两点:(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是按照股东出资比例确定的,而且是按照股东认缴出资比例确定的,这与分红权中依据实缴出资比例有所不同;(2)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条款设置在表决权上实现“同股不同权”,虽然张三和李四两个股东各持有公司50%股权,但两人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张三拥有公司100%的投票权,而李四并不享有任何投票权。


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分红权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可见,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分红权的规定类似于表决权,都是“约定优于法定”的制度设计。值得特别关注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而并不是认缴。在公司各个股东实缴期限不同的情况下,该项规定尤为值得关注。当然,《公司法》仍然赋予了各股东之间通过约定作出例外规定的权利;换而言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分红权同样可以通过约定来实现“同股不同权”。张三和李四各持有公司50%股权的情况下,两人完全可以约定张三可分得90%的红利。


股份有限公司的表决权

必须明确重申的是,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施行的是“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并不认可不同投票权的双重股权架构。《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同时,第126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如果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表决权中设定“同股不同权”的约定,将因与《公司法》基本原则相抵触而导致无效。因此,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在表决权方面必须严格遵守“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


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红权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分红,《公司法》第166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纵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红权规定,《公司法》第34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有权“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法》第166条也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可见,股利分配的标准要把握“平等原则”,但是,《公司法》同时对分红做出了“约定优于法定”的灵活性变通规定。


“同股不同权”的双层股权架构设计,可以满足公司创始人对公司资本治理结构的设计需求,让他们在公司进行股权融资后,在不持有公司大多数股份的情况下,仍能保持对公司的控制权。但与此同时,这种双层架构设计挑战了民法的平等原则和公司法最基本的“同股同权”原则,与保护股东原则相悖。在满足资本治理结构的设计需求与股东平等权利保护之间如何找寻到平衡,这是值得深思和研究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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