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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可归责理论的三个层次及应用

 仇宝廷图书馆 2017-12-18


 (2013-01-06 15:04:59)

一、客观归责理论的三个层次

客观归责理论分成三个层次:行为是否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危险行为是否在因果流程的常态上导致结果发生;因果流程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

   第一层检验,行为是否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主要说明,降低风险的行为,等于没有制造危险,因此不能将结果归咎于此行为。此外,容许危险的行为不能将结果归咎于容许危险范围内的行为。对过失犯的意义是,只有逾越容许的危险范围,才有过失。

   第二层检验,危险行为是否导致结果发生,三个重点:一是危险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是否为常态关系?二是行为如果升高了风险,是否应将结果归咎于这个行为?三是危险行为所引发的结果,是否在规范的保护目的内?

   第三层检验,因果历程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大略说,处理两个问题:一是参与他人故意的危险行为是否应被归咎?二是属于专业人员的负责范畴,应该归咎何人的行为?

二、第一层次——行为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

行为是否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是要过问何种行为所隐含的危险逾越法秩序的界线。如果行为的危险性是被容许的,那么,所引发的后果就不能归咎于这类行为。

(一)降低危险等于没有制造危险

 依照客观归责理论,降低危险的行为等于没有制造危险。所谓降低危险,主要是指对于既存的危险,在程度上修正为更轻微,或在方式上导致结果由另一种形态出现。

将既存的危险,修正为更轻微,等于没有制造不受容许的危险,例如:见义勇为的路人,发现小孩将要被公交车撞上,奋力一推,小孩因而头部跌伤。路人将小孩重大伤亡的危险化减为程度更轻的伤害,因此头部受伤的结果,不可归责于路人的奋力一推。

对于既存的危险,在方式上让结果由另一种形态出现,例如:山区暴雨,因为山崩危险,交通警察指示车辆往回行驶,结果汽车在另一路上被落石击中,驾驶人死亡。交通警察对于既存的危险,以另一种形态而发生结果,这结果不可归责交通警察。

(二)被害人同意或承诺

   得被害人同意或承诺,也等于没有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兹以患者同意手术为例。医师对于手术有关的一切重要信息向患者解说,尽到告知义务,患者签下手术同意书,这项同意的法律意义应该是,病人同意接受医疗后的结果。因为病人知道,医疗的目的,是在防止病情恶化,把高度的生命危险,降低为身体上的危险。例如:糖尿病严重,必须截肢,否则有生命危险;医师的手术,是把生命的危险,降低为身体的危险。

(三)各个生活领域的规范

   各个生活领域,诸如交通、医疗、运动、食品制造、工业管理等等,都有各自的规范。尽管各生活领域中的许多行为都带有不同程度的危险,但是,只要危险范围不逾越规范,都受到允许。

(四)信赖原则

   信赖原则主要适用于交通领域上。简单地说,信赖原则是指依规定行车者,除有其他显然例外,得以信赖他人亦当如此而为。因此,有优先权的司机可得信赖,他人会尊重其先行权,所以无须在巷口刻意减缓速率。如果互撞,肇事结果完全归咎于忽视先行权的人。

交通上的信赖原则,有其例外:发现有儿童、残障者、明显六神无主的人车、失去方向感的人车(如醉酒开车),不能主张信赖原则而与之冲撞。

   信赖原则可以运用的生活领域,究竟有多广,意见还不一致。德国学说多认为,信赖原则可适用于分工合作的领域,尤其是医事行为(如手术小组)。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是持肯定态度。因此,如果患者死亡是由于手术器具没有详细消毒,这死亡不能归咎执刀的医师,而应归咎负责消毒的护士。

(五)利益衡量

   行为是否制造不受容许的危险,有一个抽象的判断原则,那就是,这个行为所提供社会利益的大小。凡是带给社会较大利益的行为,人们所容许的危险范围也就越大。运动员带给我们的,除了娱乐之外,还有社会凝聚力、纾解压力、振奋人心等等。所以,尽管许多运动比赛带有危险性,但社会都加以容许,没有人责怪运动比赛所发生的伤亡。

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护车、追逐嫌犯的警备车能够提供更高的社会利益,所以我们容许它们制造更大程度的危险。这类执行勤务的车辆,可以闯红灯、超速、逆向行车、危险蛇行、行使路肩等等。假如发生事故,除非有恶意或显然的重大疏忽,否则都不被归咎。

(六)礼俗与经济活动

   宴席之上,常常因斗酒伤身或出了乱子,也可能闹出不胜唏嘘的悲剧。台北市的一位新郎,在喜宴上喝了一些酒,几小时后,脸色发黑,死于尚未卸妆的新娘怀抱,繁华瞬息落尽。喜宴上劝酒的人,是否成立过失致死罪?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尽管客人知道新郎的酒量不好,但劝饮的行为合乎礼俗,是在可受容许的范围内,所以,新郎之死不可归责于贺客,只能归责于天命。

三、第二层次——危险行为导致结果发生

(一)因果流程的常态

因果流程如果不是常态,而是反常,那么结果的发生即是偶然,是一种意外。意外而出现的结果,不能归责于行为。

行为如果明显升高危险,几乎可以肯定地回答,行为与结果的因果流程属于常态,行为人可以被归咎。酒后飚车,是明显的升高危险,车祸的发生几乎可以归责这个危险行为。护士知道患者有药物过敏的病史,既不进一步了解,也不征询医师,就对患者施打显影剂,以致患者过敏性休克而死亡,这是明显升高患者的生命危险,死亡结果应该归责于护士。

危险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关联性很高,结果应归咎于危险行为。例如:意在杀人,推人落桥,此人不死于溺水,而是撞桥墩死亡,死亡结果应归咎于推人的危险行为,因为有桥即有桥墩,从桥上摔落,即使善泳者也很可能撞上桥墩而死。

(二)规范的保护目的

  危险行为即使与结果的发生有关,但是,假使这个结果不在规范的保护目的之内,依然不可归责危险的行为。德国教科书上常见的例子是脚踏车骑士案:两个脚踏车骑士夜行均未燃灯,前后而行,前行者与迎面而来的脚踏车骑士对撞。如果后行的骑士点灯,应该不会发生。这个后行的骑士,应否被归责?答案是不能被归责。要求脚踏车夜行必须燃灯,规范目的是为了避免骑士自己与他人对撞,而不是要求骑士去照亮别人,保护别人,避免别人发生事故。所以,后行的骑士没有点灯,虽然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但是基于规范目的不相关理由,不能将结果归责于不点灯的行为。

四、第三层次——因果流程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

   有些个案,行为人虽然制造了不被容许的危险,而且也引发了结果,但是,如果危险与结果间的关系,不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那么结果的发生,仍然不可归咎危险行为。这些情况包括:参与别人故意的危险行为、属于专业人员的负责范畴。

(一)参与他人故意的危险行为

   参与他人可以自由负责的自我危险行为,如贩毒给人,使用者死亡,毒贩是否另外成立过失致死罪?当事人清楚知道可能的危险性,出于自由意愿,决定自己的危险行为,这种形同自杀的危险行为,不在刑法的规范目的内,已经逾越了过失致死罪的构成要件效力范畴。

   如果乘客催促司机开快车,司机肇事致人死亡,事故应否归责于乘客?答曰:不可。乘客虽然唆使司机从事危险行为,而且在因果流程的常态下发生事故,但这个因果流程的实现,属于司机的掌控,而不属于乘客。司机知道超速的危险性,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超速、要如何超速。危险结果的实现,完全由被催促的司机所掌控。过失致死的构成要件,在效力范畴上不及于这种案例。同理,为车主改装汽车或机车,加大马力,车主飙速死亡,同样不可归咎改装的危险行为。

(二)属于专业人员的负责范畴

   危险行为实施后,负责处理危险结果的人若发生不幸,可否归责制造危险的人?例如:消防队员在救火行动中罹难,是否可以归责于纵火者?纵火者对于不幸的结果都不必负责。理由如下:1.专业人员依其职责,有监督危险源并加以排除的责任;2.专业人员基于自由的意思决定,从事危险行业;3.危险行业被多付了钱(危险津贴);4.制造危险的人(如不慎引起火灾),若顾及救难者的意外而可能被归咎,则宁愿以己力排除危险,容易形成更大的灾难,这将受非法秩序所期待。

   从前述说明,不难回答这个案例:甲夜间驾驶大货车,后灯不亮,被巡逻警车拦下。为防追撞,警员在货车后方摆放闪光灯,开罚单后,要求甲前去修护厂将后灯修好。不料警员收起闪光灯,甲发动货车准备离开,被后方的汽车撞上,汽车司机死亡。死亡结果应归责于何人?

   夜间行车,后灯不亮容易引起追撞,所以是一个危险。这个危险也引发了追撞,导致汽车司机死亡,但这起车祸不能归咎货车司机。理由是:后灯不亮的危险被交警发现,并加以处理,交警就有了监控危险源的义务。且车祸发生时,交警尚在监控危险源的现场,对于此一危险所引发的结果,应归咎交警。交警受过训练,知道如何监控危险,才不致于演变成实害。交警理应将巡逻车停在违规车辆后方,并跟随在后,或适当地指挥交通,以避免追撞。案例中的交警没有如此处理,所以应该被归咎。

五、客观归责理论的利弊分析

无论过失犯或因果关系的判断,都可以运用客观归责理论或相当因果关系说而得到合理的解决。对于大多数的案例,运用这两种理论,所得到的答案都是一样的。但是,也有很少部分的案例,答案会有不同。降低危险的案例最为显然。依照客观归责理论,降低危险是可受容许的危险,等于没有制造危险,结果的发生不能归责于可受容许的危险。以相当因果关系说处理降低危险的案例,对于行为人比较不公道。行为与结果之间,将被认为具有重要的关联性(如奋力推人是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关键原因),行为人只能在违法性的判断上找寻不受处罚的理由。

客观归责理论面临的批评之一,是因其“名为客观,其实主观”,似乎名实不符。客观归责理论是在客观的构成要件上解决因果关系,但是,这种客观的判断往往涉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或特殊认知。

举一个例子说明。如果有人买药回去自杀,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卖药的人。卖药的人可以主张信赖原则,或主张业务上的中性行为而排除过失。可是,当特殊情况出现,药房老板有了特殊的认知,就必须提高警觉。例如:当一个妇人走进店里,神情哀凄,用绝望而且怪异的语气询问,什么农药最毒,喝下去最快死?老板就应该拒绝交易,否则就有过失。老板不能信赖这个妇人买最毒的药会正常使用,不能主张业务上的中性行为而排除过失。同理,在店门口遭到老公毒打的妇人,杀气腾腾走进五金行,要买一把锐利的钢刀,店员应当出售这一把刀吗?店员还可以信赖这把钢刀是要回家杀鸡用吗?行为人主观的认知,也成了客观归责的要素。显然,客观归责理论并不是纯粹的客观。

依照罗克辛的说法,在犯罪理论体系上,客观归责理论属于目的理性体系的一部分。目的理性体系本来就是新康德学派思想的充分表现,要把价值判断充分运用在客观事物的评价上。所以,客观事物的主观化,无足为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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