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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 国有独资公司签订对外担保合同是否需经过批准方能生效?

 gzdoujj 2017-12-20

来源:法门囚徒

裁判主旨

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同时也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必须经过批准方能生效,因此本案安投集团公司与中原银行开州路支行形成的担保合同不属于必须经过审批方可生效的合同。安投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因合同未经批准未生效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安徽省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开州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70号】

争议焦点

国有独资公司签订对外担保合同是否需经过批准方能生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那么,安投集团公司与中原银行开州路支行之间成立的担保合同是否已经生效,取决于该合同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

安投集团公司主张,其系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其公司章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过审批程序。对此,《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利益。”第三十二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公司的分离、合并、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上述法律并未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同时也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必须经过批准方能生效,因此本案安投集团公司与中原银行开州路支行形成的担保合同不属于必须经过审批方可生效的合同。安投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因合同未经批准未生效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能仅以违反该规定为由否定担保承诺的效力。虽然中原银行开州路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投集团公司提供担保的承诺经过了董事会决议,但安投集团公司并不否认其在承诺为安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不否认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因此原判决认定该承诺对安投集团公司有效,安投集团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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