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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帮

 奶油花卷 2018-01-10


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诉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94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徐文彬  成员:黄琳(主审)、郭伟

 

书记员:佟雪峰

 

裁判要点:在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的情况下,如果劳动者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又不能从社保中心领取,用人单位对此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劳动者失业金损失的责任。

 

相关法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基本案情:201035日,曾某某到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未为曾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28月起,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未向曾某某提供工作岗位,也没有支付曾某某工资。201487日,曾某某到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支付双倍工资41,400元;补缴20099月至20128月的社会保险;支付赔偿金24,150元;赔偿失业金9,900元。该委员会以其请求超过时效为由,于20148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曾某某不服诉讼至原审法院。

 

裁判结果: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皇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没有支持曾某某失业金损失的请求。宣判后,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和曾某某均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819日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依照《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给付曾某某失业金损失4,620元。

 

裁判理由:关于失业金损失问题。《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曾某某已无法领取失业金,原审法院未判决失业金损失不当,二审应予以纠正。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应支付曾某某失业金损失4,620元(770元×6个月)。

 

点评:近年来,随着劳动者法律意识的提高,很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从社保机构领取失业金,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失业金损失。本案中,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未给曾某某缴纳失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已经判决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为曾某某补缴失业保险,曾某某是否能够从社保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尚未确定。待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履行补缴义务后,如曾某某可向社保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那么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将不承担支付失业保险金的义务;如曾某某不能向社保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可重新提起诉讼向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主张给付失业保险金。但是根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领取失业金是有时间限制的,曾某某已逾期,不能领取失业金是确定的,且曾某某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故应判决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支付其失业金损失。此外,我们在判决失业金损失时应注意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失业金的计算方式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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