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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期未满,劳动合同到期该如何处理?

 万宝全书 2018-01-11

案情

2007年3月22日,小周进入某中心工作。约定聘用期限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08年3月21日止。2007年4月9日,小周、某中心签订聘用合同补充协议书及经济赔偿责任协议书,主要约定:聘用岗位为从事科研中心岗位工作;聘期自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3月21日,其中2007年3月22日至2007年6月21日为试用期,如考评合格则可参加岗位竞聘工作;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共计9项,第7项为“接受甲方提供的上述待遇后,乙方必须为甲方服务十年,如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按照《经济赔偿责任协议书》计算)。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赔偿金后,方能办理离院手续。”

2015年4月29日,某中心向小周发出聘用关系终止通知书,载明“您与某中心的聘用合同将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根据院部决定,中心将不再与您续订聘用合同”,并要求小周安排好相关工作,于2015年4月30日前完成工作交接并至中心人资部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2015年4月30日,某中心开具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载明小周自2007年3月22日进本单位工作,现因合同终止,于2015年4月30日终止聘用关系。

仲裁

2015年6月15日,小周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中心自2015年5月1日起恢复聘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对小周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小周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其与某中心自2015年5月1日起恢复聘用合同关系;2、某中心支付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按照月工资人民币17,363.8667元计算)。

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对某中心主张双方续订的最后一份聘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意见,予以采纳。双方聘用合同到期日后,小周主张双方间仍存在事实聘用关系,但对该主张仍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小周认为其符合续聘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外,依据双方2007年4月9日签订的“聘用合同补充协议书”,如小周未能为某中心服务十年而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而对其他情况未有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要求劳动者履行服务期义务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可以放弃。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长于聘用合同期限,而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后某中心发出了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可视为放弃服务期要求,现小周要求按照服务期的期限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小周、某中心的聘用合同系到期自然终止,故对小周的相关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某中心因双方聘用合同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不再续订聘用合同,而终止与小周之间的聘用合同关系,依据充分。小周以其与某中心签订的聘用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有10年服务期为由,主张双方签订了十年的延期聘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小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漫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从字面上来看,大家会存在一定的误解,“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被误解为双方的义务,但我们剖析下服务期的概念就能破解此处的误区了。

服务期这个词早在2002年就出现在了《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中: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也同时规定了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劳动合同可以为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

在2004年出台的《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通知(二)》中对服务期有个具体的描述:服务期是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

结合《劳动合同法》中向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的设定服务期的规定,我们总结为:无论以提供特殊福利待遇还是提供培训支付培训费的方式设定服务期,用人单位在服务期约定中为先履行义务一方,劳动者在享受上述福利待遇的前提下,需服务至约定期限方认定义务履行完毕。用人单位履行完服务期协议的义务后享有要求劳动者履行义务的权利。众所周知,权利人可以对权利进行处分,既可以行使,也可放弃。所谓行使,即要求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劳动合同,保证劳动者按约定服务至约定期限;所谓放弃,即免除了劳动者服务至约定期限的义务,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与劳动者续签。说到这,大家一定明白了《实施条例》十七条中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应当理解为劳动者负有的义务,不能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拒绝履行余下的服务期。

但我们同时也看到《实施条例》在此开了一个小门——“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由于服务期的履行方式多种多样,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也留了自主的余地。

那劳动者是否需要担违约责任呢?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合同的,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

还有重要的一点要提醒用人单位:

服务期协议并不能替代劳动合同,所以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免未签订劳动合同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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