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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如何登记成为村集体宅基地使用权人

 昵称29501983 2018-01-11

问题概述

随着我国城市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处于市郊或“城中村”的村集体宅基地成为了“香馍镆”。如何将宅基地合法登记成为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人,本人认为必须具备一种附加条件,拟以一个真实案例来阐明这一必要条件。

案情简介

江某和陈某均为柳州市柳江区(原柳江县,下同)洛满镇某村民委某村民小组成员,两人于1993年3月12日签订了一份《出卖房屋合同书》,约定陈某将其所有的位于该村小组范围内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包括房前屋后竹木等)出卖给江某。合同签订后,江某将转让费人民币2500元交付给陈某,陈某即将所有的房屋(包括房前屋后竹木等)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仅登记房屋占用面积79.92㎡)交付给江某。但是,江某一直未到柳江区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5年3月2日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向陈某(已于2005年4月去世)两个女儿陈秀玲(户籍在柳州柳南区某小区,非农业户口)、陈秀英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将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到陈秀玲、陈秀英名下。2015年11月5日陈秀玲、陈秀英向柳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江某停止侵占其所有的地块并将所占地块退还给原告。

作为江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其提出如下诉讼方案:建议江某立即向柳江区人民法院申请终止审理此案,同时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柳江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5日向第三人陈秀玲、陈秀英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

争议焦点

2015年3月2日柳江区人民政府向陈秀玲、陈秀英颁布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时,该地块权利人还是案外人江小明名下(因江小明擅自将土地使用权利人陈某涂改为江某,通过赠与方式办理权利人为江小明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

作为城镇居民的陈秀玲,能否有权继承其父亲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将自己登记为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人之一。

律师提示

2016年6月25日柳区县国土资源局将登记为案外人江小明的土地使用权证注销,我们认为在注销之前2015年3月2日该项涉案地块的权利人是江小民,实属土地权属有争议之纠纷。为此,柳江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日向陈秀玲、陈秀英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㈠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可见,柳江区人民政府将有争议的土地,或者是已登记在册的土地,登记到他人名下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应当予以撤销。

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特别是城镇居民要登记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必须具备一个条件。根据2011年11月12日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通过的《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严格规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依法确认给本农民集体成员,而对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是有相对严格条件限制,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而对城镇居民,只有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在本案中陈秀玲系城镇居民,其是继承其父亲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而得到确权登记发证的情形。但其所继承房屋已于1996年被洪水冲垮了,客观上不存在,何来的被继承物?没有继续房屋,更不能使用其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据此,柳江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日向陈秀玲、陈秀英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应当依法被予以撤销。

最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本人观点,判决撤销柳江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日向陈秀玲、陈秀英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为此,本案又进入了有利于本人代理案件的诉讼系列策略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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