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2016年6月25日柳区县国土资源局将登记为案外人江小明的土地使用权证注销,我们认为在注销之前2015年3月2日该项涉案地块的权利人是江小民,实属土地权属有争议之纠纷。为此,柳江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日向陈秀玲、陈秀英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㈠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可见,柳江区人民政府将有争议的土地,或者是已登记在册的土地,登记到他人名下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应当予以撤销。
㈡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特别是城镇居民要登记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必须具备一个条件。根据2011年11月12日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通过的《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严格规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依法确认给本农民集体成员,而对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是有相对严格条件限制,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而对城镇居民,只有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在本案中陈秀玲系城镇居民,其是继承其父亲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而得到确权登记发证的情形。但其所继承房屋已于1996年被洪水冲垮了,客观上不存在,何来的被继承物?没有继续房屋,更不能使用其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据此,柳江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日向陈秀玲、陈秀英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应当依法被予以撤销。
㈢最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本人观点,判决撤销柳江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日向陈秀玲、陈秀英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为此,本案又进入了有利于本人代理案件的诉讼系列策略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