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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如何机动灵活应对质证(全国检察业务专家经验介绍)

 zidanH 2018-01-26



作者简介:本文节选自桑涛新书《决战法庭》。桑涛,从事公诉工作近30年,是首届全国优秀公诉人、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最高检理论研究所研究员,最高检西部巡讲团成员,其将自己近30年公诉经验的大积累,结合《孙子兵法》,融会贯通,写成《决战法庭》一书。该书极具特色,读起来酣畅淋漓,是公诉人和律师的必备读物。本书由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鼎力推荐!



检察官如何机动灵活应对质证

孙子曰:故曰:胜可为也。敌虽众,可使无斗。故策之而知得失之计,候之而知动静之理,形之而知死生之地,角之而知有余不足之处。故形兵之极,至于无形。无形则深间不能窥,智者不能谋。因形而措胜于众,众不能知。人皆知我所以胜之形,而莫知吾所以制胜之形。故其战胜不复,而应形于无穷。

孙子认为:所以说:胜利是可以创造的,敌人虽然兵多,却可以使敌人无法有效地参加战斗。通过仔细分析可以判断敌人作战计划的优劣得失;通过挑动敌人,可以了解敌方的活动规律;通过“示形”,可以弄清地形是否对敌有利;通过试探性进攻,可以探明敌方兵力布置的强弱多寡。所以,示形诱敌的方法运用得极其巧妙时,一点破绽也没有。到这种境地,即使隐藏再深的间谍也不能探明我的虚实,智慧高超的敌手也想不出对付我的办法。根据敌情采取制胜的策略,即使摆在众人面前,众人也理解不了。人们都知道我克敌制胜的方法,却不能知道我是怎样运用这些方法制胜的。所以战胜敌人的战略战术每次都是不一样的,应适应敌情灵活运用。

孙子认为,之所以能够克敌制胜,就是因为对敌的手段层出不穷,“故其战胜不复,而应形于无穷”,而不是简单的重复,所以才在别人看来“人皆知我所以胜之形,而莫和吾所以制胜之形”。庭审活动中的质证也同样如此,如果仅仅单调地使用一种方法去质证,显然实现不了质证的目的,起不到质证的良好效果,为此,检察官、律师就要研究质证方法及其在庭审中的运用。

检察官、律师对对方发表质证意见之后进行辩驳说明,是质证活动的重要内容,但许多检察官和律师,尤其是新手经常觉得这是举证质证中最难的一个问题,之所以难,存在两个方面,一是质证语言需要临时组织,因为很多情况下你不知道对方会对这份证据提出什么样的质证意见,有时对方的质证意见可能会出人意料难以即席答辩,或者质证语言的临时组织比较困难;二是质证的时机不好把握,有时法庭在辩护人或者公诉人对证据提出质疑后,往往没有给举证人答辩说明的机会,而是要求继续举证,结果造成了举证的人没有机会质证,会让人对这份证据的效力究竟如何产生疑问。针对这两种情况,应当怎么处理?

一、质证时机的把握

司法实践中,公诉人、辩护人在举证之后,审判长要求被告人和对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而在很多时候,即使被告人或对方对这份证据提出了异议,审判长也仅仅会表示“因控辩双方对证据存在争议,合议庭待合议后,再决定该份证据是否采纳”,一般不会要求举证人对该异议进行答辩或者说明,而是直接宣布由举证人继续举证。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是检察官还是律师,如果不对刚才对方就证据所提出的异议进行答辩,将会影响合议庭成员及旁听人员对刚才所出示证据的判断,出现只见对方质疑,不见举证人辩驳或申辩、不利于举证人的“一边倒”现象。但由于审判长没有给举证人进行答辩的机会,举证的人又无法“强行”进行答辩,这时检察官、律师应如何既表示出对法庭的尊重,又能随机应变和见缝插针地强调已方证据的可采性呢?其实,机敏的检察官、律师完全可以利用出示下一份证据前的机会,对对方提出的异议进行简要的答辩。因为在此时,说话的权利在举证人这边,举证人可以继续举证,也可以针对前一份证据的质疑发表自己的看法,以协助法庭查清案件事实。对于用简短语言即可答辩的,举证人在出示下一份证据之前,可以用精练的语言指出对方异议的错误所在,说明该证据应被合议庭采纳的理由。如公诉人在答辩时可以概括为:“在继续举证之前,公诉人就辩护人(或被告人)对公诉人刚才所出示证据所提出的异议进行简单的答辩:……(指出辩方异议不成立的理由)。”这样马上进行答辩,会纠正对方异议对合议庭及旁听人员可能产生的误导,夺取主动权,消除不良影响,及时引导合议庭成员及旁听人员对证据作出正确的判断,并且在气势上也会给人理直气壮的感觉,从而实现压制对方的目的,有利于保证良好的庭审效果。这正是“故形兵之极,至于无形。无形则深间不能窥,智者不能谋。因形而措胜于众,众不能知。”在无形之中完成了一次攻守,使人无知无觉。但需要注意的是,既是“无形”,就不能露迹太明,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的答辩说明,一定要控制答辩的时间,过长的答辩会造成举证人不尊重法庭、不听法庭指挥的不良印象,因为毕竟法庭是在要求举证人继续举证。对于那些关键性的问题或者无法用一两句话就能概括答辩清楚的问题,检察官、律师可以表示:“对方所提出的问题需要详细展开论证,因时间的关系,公诉人(辩护人)将在法庭辩论阶段对该证据问题予以答辩。”从而为后面的有力答辩创造条件。当然,有时辩护人或者公诉人见我方答辩了,或者对该证据争议较大时,可能也会要求在举证人答辩之后继续进行辩论,这时举证人就要及时发挥发言权在已方的优势,向法庭提出:对方如果认为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继续讨论,可以在法庭辩论阶段进行辩论,现在本人继续举证。从而既表明了自己的观点,又能够及时从争议中抽身出来进行下一个证据的讨论,不过度纠缠。

二、质证的“套路”与应对的方法

孙子要求“策之而知得失之计,候之而知动静之理,形之而知死生之地,角之而知有余不足之处。”这就是说,要懂得运用各种方法实现“胜可为也”的目标。对于质证来说,就要研究质证的“套路”,并根据对方所提的质疑意见,有针对性地进行有力反击。

(一)律师质证常提哪些刁钻的问题?应当怎么应对?

检察官小王刚开始独立出庭,几个庭开下来之后,发现好像是法庭辩论的内容倒是比较好准备,根据庭前的预测,把答辩提纲写得详尽些就好,可是,在法庭举证时,总是会受到辩护人的“骚扰”,而有些问题被辩护人质证后那么一说,倒真是挺被动的,有时候当时就愣在那不知道该怎么答对!而且,辩护人会问哪些问题,经常是防不胜防。问问师父!师父,能不能说一说律师经常提哪些刁钻的问题呀?举证内容再多我都不怕,不就是念吗,可就怕遇到他们乱提问题了,经常是不知道该不该回答,该怎么回答!

师父说,其实人家不会乱提问题的,之所以你答不上来,是因为你还没有找到他们所提问题的规律,案子办多了,出庭经验丰富了,自然就能找到这个规律了。当然啦,没吃过猪肉,咱总见过猪跑吧!大致归纳一下,再说说咱们怎么应对他们这些问题!律师要提什么问题,首先跟他们的出庭风格有一定的关系,有的律师爱打证据仗,对公诉人所举的证据可能每证必质,再清楚不过的证据可能都会提三个问题,更何况是有问题或者瑕疵的证据了;有次我出庭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案件,每举一份证据,就有五六个辩护人会提出质疑,几乎是每个证据我都要质证一番,那个庭开的呀!有的律师爱讲宏观,对整个证据体系会提出质疑,而在具体证据上不一定下多少力气去质证;有的律师强调证据与被告人当庭供述的矛盾性,抓住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当庭翻供做文章,攻其一点,不及其余;还有的律师喜欢抓住证据之间存在的小矛盾做大文章,会因为两个证人证言之间有小矛盾,或者某份证据材料上出现了错字,就说侦查人员做的材料是虚假的,等等。这些你今后在办案中肯定都能够遇到,那么关键就看你怎么说啦!

辩护人经常提出的质证焦点问题有:

1.有关证据“三性”方面的。

合法性、关联性与客观性是刑事证据的本质属性,也是其具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资格的基本依据,这是公诉人举证中需要重点证明的问题,当然也就成为辩护人质证的焦点。关于证据客观性方面,辩护人会提出被告人供述是否前后矛盾、是否受到刑讯逼供、与证人证言是否有矛盾等。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前供后翻的,客气点的辩护人最常见的说法就是:“请法庭注意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或者“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当庭的供述。”不客气的辩护人则会说:“对被告人的供述,由于过去是在有压力的环境下作出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所以应当以他今天当庭的供述为准。”有的辩护人抓住笔录中存在的笔误、某一份笔录中存在的矛盾之处做文章,否定全部口供或者全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关于证据关联性方面,如对贪污贿赂案件中被告人家庭财产等并非能够证明直接是受贿后存入银行的资金、房产信息等提出异议、对一些毒品案件中被告人与他人的通话记录提出异议,对现场勘查笔录中没有见证人签名等问题提出意见,进而否定所提取物证与案件的关联性或送检鉴定检材的关联性,从而否定证据的证明作用。

关于证据的合法性方面,现在辩护人在这方面所提质疑比较多,因为随着诉讼民主化以及人们程序意识的强化,加之我国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定,司法机关对于规范、文明、理性执法的要求越来越高,取证程序是否合法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一些案件往往因取证程序不合法最终无法定案。因此,在法庭上,辩护人往往针对被告人供述是否是通过刑讯逼供手段取得、讯问被告人的次数与提押证上的时间与次数能否对得上,是不是都在看守所内进行、提押出所的理由是否充分等提出质证意见;对于证人证言取得的地点是否合法(证人证言不是在司法机关、证人的单位取得,而是在宾馆或其他场所取得)、证据是单位出具的,形式不合法等提出意见;物证的取得有没有在勘查笔录上载明,或者有没有见证人、笔录制作时间在不在勘查当时,或是否是在勘查以后补充制作、鉴定结论是不是具备资质的专业人员作出,资质是否有争议,或者有没有向被告人告知鉴定结论及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等也是常见的质证点。

2.有关证据之间矛盾的。

主要是被告人前后供述、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之间、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与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之间有无矛盾等进行质证,如证人证言之间有差异,或存在矛盾,据此要求排除所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相关的证人证言间存在矛盾,因此有罪的证据不能采信,等等。尤其是一些辩护人常常抓住一些非主要问题上所存在的矛盾,作为整个案件证据体系都存在疑问的理由。证言之间是否差异、证明方向是否值得质疑、证据可信度如何、证据原因力(鉴定等关于因果关系的分析) 、证人没有出庭等,都可能作为他们提出证言无效的理由。

3.有关证据瑕疵方面的。

证据存在瑕疵,是刑事案件中常见的问题,对于这些瑕疵证据应当持什么样的态度,应当说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都作了明确规定,能够补正说明的瑕疵证据,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的,如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存在的瑕疵,但辩护人常用的做法是借证据的瑕疵攻击证据体系,提出整个证据体系都存在问题的质证意见,如借辨认笔录有瑕疵进而否定辨认人的证言、借现场勘查笔录有瑕疵进而否定现场物证等,这才是辩护人的目的所在,也是公诉人需要在质证中重点关注的问题。

4.有关公诉人未出示的卷宗材料中的其他证据。

这些证据可能因与证据体系中的其他证据确实存在矛盾,公诉人经过取舍认为不能够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所以没有出示,但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复制本案卷宗材料,因而这部分证据又是为辩护人所能掌握的,包括被告人翻供的供述、被告人供述中与认罪供述相矛盾的供述,或者虽然是认罪供述,但没有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或者对部分犯罪事实供述不实、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供述以及证据材料中其他存在矛盾的证据。当公诉人摘要宣读相关证据时,辩护人会提出公诉人没有全文宣读,或者只宣读有罪的证据材料,没有宣读无罪的证据材料,或者几份材料中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据此主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

(二)常用质证方法

举证中,针对辩护人、公诉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检察官、律师应当分辨其质疑类型,有针对性地运用质证方法开展质证活动。

1.对证据进行解释说明。

对于对方提出的证据形式、效力方面的质证意见,检察官、律师可以对证据进行解释说明,打消合议庭及旁听人员的疑虑,如:

辩护人提出公诉人出示的价格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客观,高于赃物实际价值,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质证要点:

公诉人认为价格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为:第一,本价格鉴定结论是侦查机关(部门)委托价格鉴定中心进行评估的,评估部门具有合法的估价资格;第二,价格鉴定中心是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评价,并参考了赃物的购买价(成本价)及被告人犯罪时的市场中间价,经过合理折旧后进行科学评估的,评估的程序合法、规范、有效;第三,辩护人如果认为价格鉴定不准确,应该提出明确依据,而不能主观臆测。综上所述,该价格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再如:

辩护人提出公诉人宣读的言词证据不完整,只摘取其中对被告人不利部分宣读,是断章取义。

质证要点:

(1)公诉人宣读时已经表明是对证据的摘要宣读,不是全文宣读,因为法庭调查活动不是对案件全部卷宗材料的宣读复述,而是通过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与运用查明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审查起诉中,具有对案件证据的采信权,公诉人摘要宣读一份言词证据中的某一部分,就是具体行使证据采信权的体现。辩护人不能因为公诉机关采信一份证据的一部分,不采信另一部分,就认定公诉机关自相矛盾,断章取义。言词证据的特点是可能会出现真伪并存的情况,对同一事物,不同的人,其经历以后所作的陈述是存在差别的。所以,公诉人摘要宣读一份言词证据中的客观真实部分,正体现了言词证据的特征,是符合证据规律的。

(2)(若证人在不同阶段做过不同的证言)证人对……确实有过不同的证言,但是证人对于证言的变化原因给出了合理的解释。且公诉人出示的这部分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其不同内容的证言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因此公诉人所宣读的证人证言,足以作为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使用。

又如:

辩护人提出公诉人所出示的证人证言取证地点不是在证人所在单位或住处,也不是在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而是在酒店房间等地点,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证地点不符,该证据取证程序违法,不具有证据能力。

质证要点:

第一,(如有证人自己书写的证言)本案除了询问证人笔录外,还依法获取了每位证人的亲笔陈述,亲笔陈述不限于法律规定的三个地点。而亲笔陈述所证明的事实与证人笔录所证明的事实是一致的,亲笔陈述也同样可以作为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二,实践中,侦查人员到外地办案,可以到证人所在的单位、住处或者通知证人到当地侦查机关提供证言,但一些证人基于种种原因,不愿办案人员到其单位、住处进行询问,也不愿到检察院接受询问。遇到这种情况,办案人员往往会在尊重证人意愿的前提下,提供诸如宾馆等场所作为询问地点。这种做法不仅保护了证人的合法权益,也排除了干扰,保证了取证的顺利进行。

第三,两高三部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一)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二)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内容的;(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本案中对于证人的证言为什么在其他地点取得,侦查部门已经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与补正,符合司法解释的要求,在此进行说明,也证明此证言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此外,我国刑诉法还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证人愿意提供证言,只是对询问地点提出要求,应当尊重证人意志予以同意,这样做,不仅符合法律精神,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法律更为人性化,体现了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因此,公诉人认为侦查人员询问证人,除了法律规定的地点外,如果证人主动提出要求到其认为合适的地点提供证言,或者由于办案的需要,办案人员没有对证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获取证言,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对对方进行反驳质疑。

对于对方提出的有关证据的错误观点,检察官、律师应当针锋相对地予以反驳,从而在法庭调查阶段就将事实证据问题辩清,以免给法庭辩论阶段留下隐患。如:

辩护人或者被告人对被告人原有罪供述笔录制作过程提出异议,认为笔录制作内容不客观真实。提出被告人的供述应当以法庭上的供述为准。

质证要点:(可根据庭审和证据具体情况选答):

第一,对被告人的供述,不能绝对地说以哪次供述为准,而应当看哪个供述是客观真实的。如果我们明知被告人当庭的供述是虚假,仍然以他当庭供述为准,那就明显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是一种对事实、证据和法律不负责任的态度。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第二,从笔录制作过程看,本案讯问笔录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地点由侦查人员依法制作,侦查人员依法告知了相关诉讼权利,确保了被告人自由陈述权利,笔录内容均是在被告人供述基础上,由侦查人员客观记录而形成,程序和形式合法。

第三,从笔录核对情况看,这些讯问笔录均经被告人阅读(有的还经过其本人修改确认),被告人在核对无误或者认真修改情况下签名、捺印,说明原供述得到被告人认可,应认定系自愿供述。

第四,从公诉人审查过程看,没有发现侦查活动中存在违法取证现象,不存在指供、逼供、诱供的情形。(若庭前讯问被告人已经提出此辩解,可在举证阶段应该出示看守所的体检表、同监室在押人员的询问笔录、对侦查人员的询问笔录、侦查机关(部门)讯问录像光盘等予以驳斥。)

第五,从其他在案证据看,原有罪供述能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

因此,被告人认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正确的理由不足采信,于法无据。

再如:

辩护人以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等理由,认为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不一的,应以当庭供述为准。

质证要点:

首先,我国的证据制度中,被告人的供述不论庭前还是当庭所作,均没有证明效力上的差别,因此,辩护人认为应以当庭供述为准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我国刑诉法第4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是法定八种证据之一,也从立法上确立被告人庭前供述是定案证据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陈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陈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陈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这一规定与刑诉法精神相一致,进一步明确了对被告人在庭审中无理翻供的,可以将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庭前供述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再次,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证据采信原则是: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在司法实务中,查证证据是否属实,就是要与在案其它证据综合评判,能够与在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就应当认为是客观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庭前供述与本案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而当庭翻供却得不到证据支持,因此,庭前查证属实的供述应当作为定案根据,当庭无理翻供不足采信。

3.证据能够印证的说理预告。

如当对方对我方所出示的单个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中某一具体事实时,可以表示除了该证据之外,我方已经举出了相关证据,同时还将在后面的举证中继续出示相关证据与该证据印证,以证明案件事实。如:

公诉人断章取义,片面理解辩护人所出示的证据内容,就此对证据提出异议,从而否定辩护人所主张案件事实的。

质证要点:

目前是在法庭调查的质证阶段,只是对某个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进行质证,而不是对整个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辩护人刚才所出示的这一证据确实不可能独立地证明某个事实的存在,只有当辩护人将证据全面出示完毕后,所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才能证实该事实的存在。公诉人应待全部证据出示完毕后,再对辩护人所主张的这一案件事实发表意见。

再如:

公诉人提出辩护人所宣读、出示的言词证据在细节上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能采信。

质证要点:

作为法律人,我们都知道,证人证言是证人对已经过去的事实通过记忆作出的陈述,有一个观察、记忆、表达的过程,而且,每个人的观察能力、观察视角、记忆品质、表达能力各不相同,而在细节问题上必然会存在不一致的地方,这种不一致,才能更加说明辩护人在调查走访时是客观的、不带倾向性的、没有断章取义或者为我所用式地选择性记录。因而只要证据之间不是存在根本的矛盾,能够互相印证案件事实中的基本情节,就不影响对证据的采信和这一客观、基本事实的认定,我们不能要求每个证人都能够像公诉人这样有着滔滔不绝的好口才和良好的法律素养,对吧?

4.综合质证方法。

对于一些宏观的问题,如证据体系、某类证据的可采性等问题,当对方提出异议时,可以使用综合性的质证语言,综合案件证据以及证据的特点等进行质证,如:

辩护人提出,公诉人所宣读的只是证人的书面证言,属于传闻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当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其证言才真实有效。

质证要点: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公诉人庭审举证中可以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也可以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审判长也可以视情形做出不予准许的决定。证人在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也可以不出庭作证。所以,辩护人提出证人一律应当出庭作证于法无据。

其次,公诉人宣读的证言的作证人可以不出庭,理由是:第一,这些证人均在公诉机关移送法院的证人名单上,并非属于新的证人;第二,这些证人均已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全面完整地调取证言,其证言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第三,在法庭上公诉人播放了主要证人的询问视听资料,证明侦查人员取证程序合法,证人系在完全自愿的意志下提供证言的;第四,法律规定有其他原因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这并不影响法庭对案件的公正审理。

再如:

辩护人提出公诉人所举的证人证言,该证人系被害人的亲属(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采信。

质证要点:

第一,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除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外,其他的人都有证人资格,法律并未限定被害人的亲属(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不能作证。辩护人所提的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不是证据能力问题。因此,公诉人刚才所举证人证言的证人具有作证能力,只要其提供的证言客观真实,其证言应当采用。

第二,将该证言放到本案的证据体系中看,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又如:

对于因个别证据有欠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异议。

质证要点:

如果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不起决定作用的证据有欠缺,公诉人应结合其他证据论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明确指出该证据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不起决定作用;如果该证据对案件的定罪、量刑起决定作用,而缺陷的存在又足以影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应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在补充侦查期间重新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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