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文佩视点|行政诉讼案件争议焦点与裁判的关系

 wlhxzt 2018-01-28

        案件争议焦点之归纳,最能显示庭审法官之学术修养和庭审掌控力。因此,法官在法庭上是泛泛归纳庭审要点还是切入真正的诉辩焦点,本质上也反映出主审法官在通过庭审调查以后是否把握了案件裁判之核心。

        对出庭律师而言,主审法官在庭上归纳之案件争议焦点,往往可以起到提示的作用,使律师明白主审法官对案件关注之重点,或者是争议焦点本身就是法官尚需有待于双方展开陈述后才能最终确定之事项。对于能够起到这样作用的争议焦点,我们认为才是案件真正涉及的争议焦点。它不仅可以预示或提示法官在通过庭审调查过程中已经形成了其基本裁判思路,也可以使双方律师在法庭辩论后衡量出自己观点被采纳的程度,使律师对案件的最终裁判有一个大致的预估。因此,主审法官能否归纳出精确的争议焦点,与实现庭审目的和功能具有重大的司法价值,也是庭审主义的本意。但如若主审法官对庭审的功能价值的认识停留在只为完成司法仪式之所需,那么主审法官对归纳争议焦点的精确性就未必那么热衷,主审法官的态度如此,自然也影响律师对法庭辩论的重视程度。他们会以为法庭辩论不过是一种形式,在这种认识下,我们就会在法庭上看到,有些原告律师会在法庭辩论中主张以起诉状为准,被告律师也会在法庭辩论中主张以答辩状为主,司法会变得相当无聊。当实务中大量存在这些庭审模式时,也可以预见司法程序本来应有之义及价值就会变得可有可无,以致于到了一定程度之恶化后,有法律界人士就会以为开庭其实是一件非常浪费的事情,现实中我国二审书面审理之模式不能不说也可谓就是这一类现象的滥觞,有识之士仍当需警惕为上。

        毫无疑问,通过庭审质证后法官所形成的裁判思路仅是粗线或感性的判断。因此,法官对于案件本身的最终裁判思路的定型仍需要通过法庭辩论的方式去得到印证或确信。此时,法庭辩论的功能才得以实现,事实上出庭律师通过法庭辩论之机会,去削弱法官或补强法官最初形成的判断,以及出庭律师通过法庭辩论让法官意识到其未曾考虑的问题,以致重回调查程序也是不泛其例。可见主审法官归纳的庭审焦点对于律师是否可以把握住法官的思考范围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当然对法官来讲,归纳出极富争议的案件焦点,并要求原被告出庭律师从各自不同角度的去论证和驳斥,从而全面展现案件的脉络或提供另一种不同思维的观点,对法官印证、修正或补强裁判思路同样也是一种莫大补益。即使主审法官认为其对案件已有了一定把握的自信,也仍然需要克制,不要让这种自信失于控制,而重视争议焦点之归纳以及根据争议焦点展开的法庭辩论无疑就是控制自己过于自信的一个重要手段。

        主审法官在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之后,依例会征询原被告出庭律师之意见,这种征询本意是弥补法官思虑之不足或偏差,但实务中却经常存在律师对法官所归纳之焦点不持异议或明知有所欠缺也不敢提出异议的弊端。另一种情形则是当律师提出不同异议时,法官却无动于衷,或不以为然或以归纳之焦点已包含了律师所谓之异议为由,不予采纳。久而久之,不仅形成争议焦点归纳的流程化,也形成律师在法庭辩论时各行其是,并不理睬主审法官归纳之争议焦点。类似情形的发生,反而起到了削弱司法程序要求法官归纳争议焦点后征询双方律师意见之功能。

        任何人对一件事情有了初步的了解以后,一定会有自己的最初看法。法庭争议焦点由主审法官进行归纳后征询双方律师的意见,是在于通过校正精确的争议焦点将各自基于不同立场的观点进入融合和弥补,有助于使案件导入正确的裁判轨道,从而起到匡正和修复法官通过法庭调查已初步形成的思维偏差,并非仅为了完成既定之程序,这一观点之明了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作用。本文可以试举一例以佐证:某原告之前以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该局于判决生效后30天内履行职责。判决生效后,该局于30天以后才得以履行行政职责,该原告不服,再次诉到法院,请求确认该局逾期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违法,一审归纳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合法?由于被告确实存在逾期履行的事实,故庭后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违法。表面上看这种判决似乎没有任何问题,归纳的争议焦点也没有任何问题,但这种判决却是错误的。

        同样以上例为依据,如果我们将一审的争议焦点变更为被告未按法院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职责的行为究竟是违反了司法义务还是行政义务?如果原被告律师按这个争议焦点进行辩论下去,可以预见一定可以得出行政机关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所设定的义务构成行政行为,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逾期履行即属违法。但如果行政机关是违反司法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属于司法行为,该逾期履行就不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违法”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由此可以得出,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

        从这一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争议焦点的变更对法院裁决结果具有很强的指导性。更深一层次,我们还可以观察到,行政诉讼案件中律师对法官归纳争议焦点提出的异议具有与民事诉讼不同的价值。相较于民事诉讼偏重于事实调查为主的审理模式,行政诉讼的案件则偏重于法理和法律适用之争议,而行政诉讼的法官并不可能事前通晓所有的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之细节。在这种审理模式下,特别是具体的案件中存在着下位法抵触于上位法之情况或本部门法未作规定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之情形,就更难以使法官通过举证和质证以及事实询问的方式加以掌握和了解法律规定之间本身存在的抵触和例外。换而言之,在法庭辩论之前,法官即使经过了法庭调查,由于未能触及案件实质性争议时,法官仍然可能存在思维上的盲区或适用法律上的未知。因此,当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不足以表明案件审理方向或不能体现案件核心争议时,如果可以由律师辅助法官找准正确的争议焦点,实则有助于确立最终判决的正确性。因为即使法官具有很高的专业水准,也不排除在某一些个案中忽略了案件争议的实质焦点。

        争议焦点之归纳,并要求双方律师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其另一层目的是使法官可以斟酌考量是否达到裁判之成熟条件。若不能达到可裁决之条件,就不排除需要法官重新再安排一次庭审,而裁判若欲达到可裁判之成熟条件,其衡量之基准仍在于实体判决之要件。以此而论,行政案件争议焦点之核心仍在于是否达到实体判决要件之衡量。

        行政判决实体要件之衡量与诉讼类型有关,不同诉讼类型其构成要件并不相同。如撤销诉讼审查的核心在于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一方的合法利益,且该行政行为存在明显的违法性,除此之外,还必须考量撤销该行政行为是否会影响公共利益的要件。而怠履行之诉,则在于审查原告一方是否提出特定内容之申请并要求行政机关作出特定之行政行为,而行政机关是否在其职权范围内于法定期限内作相应之表示。对于给付之诉,则在于审查原告是否达到公法上给付之条件以及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给付之义务。以上述为例,可以看出不同类型之诉讼,法官对其审查的重点并不相同,其行政判决达到可裁判之条件也并不相同。因此,主审法官若是仅简单的将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之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归纳为被告所作之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均失之宽泛,未免将各类行政诉讼类型之要求予以模糊,难以展现出行政诉讼有别于民事诉讼的一面,其专业性也就泛善可陈。长久以往,自然令人觉得行政案件之审判也相当平常或仅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稍加变异而已。

        因此,行政诉讼越来越失之于平庸,与当下司法实践争议焦点之平庸化也不无关系。如前文所举案例,仅是变更一下争议焦点,即可以导致案件之结果截然不同,而能否做到行政诉讼争议焦点的准确变更,不仅取决于法官的专业性,也取决于律师的专业性。如果法官未能注意到争议焦点的不准确,而出庭律师能够相当专业的指出,一样可以起到匡正的作用,但是如果法官和出庭律师对行政诉讼之精微处,均未能了然,那行政诉讼之错案存在则是有着相当大的比例。与民事案件可以由事实错误相印证不同,行政案件的处理多数仅存于理由阐述上之差别,这导致更不容易修正其谬误。从本质上讲,行政诉讼仍是法理辨析细微之学,若以粗线条对待,知其所以,而不知其所以然,终究是未得其法。但愿以后的行政庭可以经常遇到法官是根据不同的行政诉讼类型的实体判决要件归纳的争议焦点。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