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绩补偿是指投资时,投融资双方就未来一段时间内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进行约定,如果目标公司未实现约定的业绩,则融资方按一定标准与方式对投资者进行补偿。 但是在并购重组、投资协议中,各股东之间约定的业绩补偿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司债权人利益,可以认定为有效。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吉民终383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杨某、仇某系C公司股东。2014年7月23日,杨某、仇某作为甲方、X公司作为乙方、C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X公司以5000万元认购公司增资扩股后的25%股份。 《增资扩股协议》第六条业绩保证中约定:一、甲方保证,未来四年公司的基本业绩目标为2014年度-2017年度经审计的主营业务收入和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税后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25%……二、如果公司在业绩考核年度经审计的财务结果(包括净利润,现金流)低于甲方保证的基本业绩目标,则投资方有权选择:1.甲方对投资方予以现金补偿,每年现金补偿金额如下:2014年补偿金额=(标的公司2014年度承诺扣非后的净利润-标的公司2014年实际实现扣非后的净利润)÷标的公司2014年-2016年累计承诺扣非后的净利润×投资方的增资价款(合计为5000万元)……。现金补偿的资金来源为甲方的自由资金,若无法提供现金补偿,甲方应向投资方无偿转让相应的股权……三、根据上述所述进行的现金补偿或股权调整应在每个业绩考核年度的第二年的5月31日前履行完毕……。 2014年7月28日,X公司向C公司支付投资款5000万元。 2015年11月13日,C公司、仇某、杨某向X公司送达书面材料,载明:“经我司原股东研究决定,执行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对C公司2014年度的审核结果,即2014年度C公司实现扣非净利润-110.66万元,未能完成《增资扩股协议》中杨某和仇某对C公司2014年度业绩承诺。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中杨某和仇某对C公司2014年度业绩承诺的补偿义务及相关责任。C公司原股东申请: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原股东按照《增资扩股协议》中的约定于2015年12月20日之前以现金方式对X公司完成业绩承诺补偿”。 X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仇某、杨某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的补偿义务及相关责任,支付X公司补偿金额1456.6万元;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完全支持了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增资扩股协议》中有关业绩保证条款是否有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增资扩股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仇某、C公司主张《增资扩股协议》中第六条约定的内容违反公司法的约定,出资是不可以附条件的,故上述条款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增资扩股协议》中第六条系关于业绩保证的约定,主体是公司股东仇某、杨某与X公司,并非C公司,而增资的主体为C公司,故上述关于业绩保证的约定不属于增资所附条件,且仇某、杨某作为公司股东作出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 二审法院针对仇某上诉理由论述:C公司虽是该协议的一方主体,但在该协议中,C公司获得投资而不承担协议约定的责任,故该协议并不损害C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款(三)项的规定,“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而本案中向X公司负有协议约定义务的系仇某及杨某,故本案各方并未基于该协议形成联营合同关系,仇某主张本案适用《解答》第四款关于保底条款无效的规定主张《增资扩股协议》第六条、第八条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提示:本案中《增资扩股协议》第六条业绩保证条款实际上是对赌条款,所谓对赌条款是指投资方向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时,与融资方因未来不确定情况进行某种条件的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或不出现,投资方或融资方能够行使某种权利。 《增资扩股协议》第六条之所以被法院认定有效,因为该条款约定为由目标公司的原股东以自有资金对投资方进行补偿,并不会因此造成目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不违反《公司法》中有关资本维持、股东利润分配、股份回购的规定,进而有损害目标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可能。 审判实践中,只要这类对赌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般对其认定有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