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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股东要查账,要分红,反遭公司诉---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以及股东抽逃出资行为

 morecare 2018-01-28

股东要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希望根据自己的出资比例享受利润分配,这几乎是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基本的权利,是股东应有的再自然不过的要求。
而现实生活中,却有股东无法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无法获得利润分配。
股东提出请求后反而被诉,这是怎么回事?

一、故事梗概

我们讲的公司名叫:鲁能仲盛。

1999年,仲圣控股出资2450万元人民币,持有49%的股份;鲁能房地产出资2550万元人民币,持有51%的股份,共同投资成立鲁能仲盛。

股比相差虽不大,但是还是区分出了大小股东。大股东鲁能房地产,小股东仲圣控股。

身份不同,地位不同,权利大小有别。争议也就产生了:

2009年,小股东仲圣控股提出,大股东鲁能房地产利用其控股股东地位,掌控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使其无法实际了解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无法参与公司的项目成本控制、销售工作等经营活动,更未作为股东获得相应的利润分配。

所以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以实现利润分配权。

它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

1、大股东鲁能房地产和公司鲁能仲盛提供如下资料,以供仲圣控股查阅、复制:

(1)自1999年至2011年期间鲁能仲盛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记账凭证、原始凭证;

(2)提供公司鲁能仲盛之海风花园项目的项目公司青岛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99年至2006年的财务预决算等财务会计报告、税务报告、注销审计报告,该项目的土地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其申请批复文件,该项目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设计施工以及与第三方签署的与项目开发经营有关的合同;

(3)提供麦岛居住区项目1999年至2011年的财务预决算等财务会计报告、税务报告,该项目的土地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其申请批复文件,该项目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设计施工以及与第三方签署的与项目开发经营有关的合同;

(4)提供“填海造地项目”1999年至2011年的财务预决算等财务会计报告、税务报告,该项目的土地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及其申请批复文件,该项目的设计施工以及与第三方签署的与项目开发经营有关的合同。

2.请求法院判决对其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受到攻击后,采取了以攻为守的策略,提起了反诉:

仲圣控股虚构与公司鲁能仲盛的债权债务关系,指令鲁能仲盛汇付款项,变相抽逃出资,给鲁能仲盛造成较大损失。要求小股东补缴出资,并且赔偿公司损失。

二、法院判决

法院对小股东仲圣控股提起的诉讼和公司反诉合并审理。

经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合并判决,以大股东胜利而宣告终结。

最终判决结果为:

(一)仲圣控股对仅对公司鲁能仲盛可以行使知情权,对其他股东不可行使知情权。
对公司的知情权也只限于对鲁能仲盛的公司章程、1999年其公司成立后至2011年年底全部的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二)法院无法直接确定仲圣控股的利润分配权;

(三)仲圣控股变相抽逃出资,应向公司鲁能仲盛补缴出资2450万元人民币,并赔偿其在抽逃出资期间给鲁能仲盛造成的利息损失。

三、法院理由

法院审判焦点有二:1.仲圣控股是否抽逃出资,2.是否保护仲圣控股提出的知情权和利润分配权。

关于焦点一,仲圣控股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是否应当补缴抽逃资本金。

股东抽逃出资是股东转移公司资产,却未支付公平、合理对价,变相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公司资本“确定、维持、不变”的原则。而本案中,仲圣控股出资到位后,以“前期工作费用”(“境外销售费用”)名义从鲁能仲盛处取回2500万元人民币。仲圣控股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理由如下:

第一,《合作协议书》并未生效,对鲁能仲盛和鲁能房地产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仲圣控股依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向鲁能仲盛取回2500万元人民币“前期工作费用”(“境外销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第二,《合作协议书》对仲圣控股取回注册资本金296万美元意思表示明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六款约定,仲圣控股为获取该“项目”而发生的前期工作费用,仲圣控股提出为3500万元人民币,经鲁能房地产认可,由鲁能仲盛支付,进入鲁能仲盛开发成本,其支付方式见第五条。《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三款第3项对仲圣控股前期工作费用的支付作出如下约定,A项约定仲圣控股出资到位、鲁能仲盛成立后,鲁能仲盛先行垫支2450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青岛弘信公司项目转让费和前期工程费;B项约定仲圣控股取得鲁能仲盛仓储用地销售意向书后25个工作日内,鲁能仲盛向仲圣控股支付1050万元人民币,并允许仲圣控股取回296万美元。显然,A款约定鲁能仲盛向青岛弘信公司支付2450万元人民币系项目转让费和前期工程费,与本案争议的3500万元人民币前期工作费用无关。B款是对支付前期工作费作出的安排,仲圣控股、鲁能仲盛和鲁能房地产均认为296万美元折合2450万元人民币系仲圣控股注册资本金,B项两部分款项相加即为第五条第三款第3(1)项约定的仲圣控股的前期工作费用3500万元人民币。该约定明确表明鲁能仲盛允许仲圣控股取回注册资本金296万美元。

第三,仲圣控股取回2500万元人民币未经鲁能仲盛董事会决议。公司是合营企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合资经营合同》第5.06条和《章程》6.06条约定,在合同期限内,除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外,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减少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任何减少或增加,须经董事会半数以上的同意,形成书面决议,提交政府有关审批机构审批。收到审批机构的批准后,公司应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仲圣控股取回2500万元人民币未经鲁能仲盛董事会决议,既违反了法律规定,又违反了《合资经营合同》和《章程》的约定。

第四,3500万元人民币的“前期工作费用”(“境外销售费用”)未真实发生。通过前述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认定,仲圣控股不能证明3500万元人民币的“前期工作费用”(“境外销售费用”)真实发生,因此,无论《合作协议书》对该费用的约定还是鲁能仲盛《情况说明》对该费用的确认,该院均不予认定。因此,仲圣控股与合资公司鲁能仲盛之间没有发生350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债务关系,鲁能仲盛向仲圣控股支付3500万元人民币“前期工作费用”(“境外销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仲圣控股取回注册资本金296万美元即2450万人民币的行为,属于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

关于焦点二,仲圣控股诉称的知情权、利润分配权是否应予保护。

关于知情权,因鲁能仲盛的公司章程未规定股东知情权的相关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确定仲圣控股主张的知情权能否得以支持。

股东主张知情权的对象应是目标公司;且知情的内容有范围限制,即股东知情权限于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其中对会计账簿的查阅还需以股东向公司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为前提。鲁能房地产公司是目标公司的另一股东,不应是仲圣控股主张知情权的对象,故仲圣控股对股东提出知情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鲁能仲盛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存在股东会,故对仲圣控股要求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的请求,不予支持。

仲圣控股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鲁能仲盛提出过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故法院不能直接判令鲁能仲盛向仲圣控股提供会计账簿。依照法律规定,作为目标公司,鲁能仲盛应提供公司章程以供仲圣控股查阅、复制;提供自1999年公司成立后至2011年年底全部的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供仲圣控股查阅、复制。

关于利润分配权,公司对股东的利润分配,应由公司决策机构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根据鲁能仲盛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权力内容,本案应由董事会决定公司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在鲁能仲盛董事会没有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况下,仲圣控股直接请求利润分配,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仲圣控股请求的利润分配权不予支持。

四、经验教训

一、制定公司章程时,应重视公司章程中对股东知情权的制定。同时应注意股东知情权是有范围限制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但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二、股东抽逃出资形式多样,要有所识别。《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仅列举了典型的抽逃出资行为。实践中抽逃出资的行为花样百出、形态各异,绝不仅限于此。因此不应拘泥于法条的规定,而应拨开迷雾、识破真相,以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判断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资产往来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三、由于股东通常会利用虚假交易、关联交易等抽逃出资,此类行为具有极高的隐蔽性,在实践中很难被公司和债权人所察觉。因此,公司在与股东进行资金往来的过程中,应当审慎进行,审查交易的真实性、合理性,避免股东抽逃出资,从而造成公司资本不足,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薄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八条: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后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四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仲圣控股有限公司与鲁能仲盛置业(青岛)有限公司、山东慧谷商贸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年最高法民终字3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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