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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挂靠在其他单位经营车主聘用的司机工作中受伤引发的问题

 土特产007 2018-01-30
车辆挂靠在其他单位经营,车主聘用的司机工作中受伤而引发的问题
——小议(2006)行他字第17号与(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之矛盾

【律师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两个答复的前提条件完全一样,都是“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但给出的结论却完全相反:(2006)行他字第17号是“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却是“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那么,到底该如何适用这两个相互矛盾的答复呢?

  笔者认为,两个矛盾答复的出现,一方面反映了最高法在不同时期对待特定社会现象法律态度的变化,另一方面也充分说明了不同法律人士对特定现象的理解之不同,考虑的侧重点不同,得出来的结论就会完全相反。因此,在(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没有作出之前,应当按照(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执行;但在(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作出后,就应该按照新的答复执行。

  据此,车辆挂靠在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车主聘用的司机在工作中受伤时,笔者认为应当按如下方式处理:

  1、司机要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由于前后两个答复在认定劳动关系的结论上完全相反,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当适用(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2、司机要求认定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的,由于(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未对此问题进行论述,因此,如果其他条件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的,则应当适用(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认定司机构成工伤。


法院案例

案例一:车辆挂靠单位与实际车主雇佣人员劳动关系辨析

【案情】

  李某与安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将以被告名义分期付款购置的某半挂货车挂靠于被告公司,被告负责办理车辆的营运手续,李某每月交纳服务费200元,李某可以完全自主使用、占有、保管该车并以该车开展经营,自负盈亏,未经特别授权,不得以被告名义签订运输合同。

  原告韩某的丈夫常某系车主李某雇佣的货车司机,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9日,常某驾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27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移动的某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常某当场死亡,车主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地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等各项经济损失19万余元。之后,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有关部门要求原告提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便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常某与车辆挂靠单位即被告安阳某物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车辆挂靠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便下一步认定工伤。

【审理】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时效。判决常某与被告安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评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劳动法律关系主要有三个基本特点:一是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二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三是兼有当事人意志与国家意志。其中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是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准,隶属性包括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

  结合本案,实际车主李某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性质应属于车辆挂靠性质,被告并不享有挂靠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李某才是实际支配机动车的所有人;被告不参与车辆实际运营,李某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虽然被告人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这是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所得的服务费用,而非营运所产生的收益。常某系李某自行聘用的司机,被告与常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招用关系,也没有直接的控制关系。在车辆运营过程中,常某的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都不是由被告安排,双方不存在人身隶属性;常某的工资薪酬由李某直接发放,并非由被告发放,双方缺乏经济隶属性;另外,被告也不负责常某的培训与考核,常某不用向被告汇报工作成果、业绩,并且被告的规章制度也对常某缺乏约束力,故双方也不存在组织上的隶属性。综上种种,不能判定常某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前提是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而本案实际车主李某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中约定,李某未经被告特别授权,不得以被告名义对外经营,因此,本案不适用该答复。(作者:张小桢 单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文章来源:2014-01-24 中国法院网)


案例二:车主雇佣的司机运货过程中交通事故死亡,经两审维持工伤认定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27日3时45分许,唐某驾驶的辽xx/xxxxx号变型拖拉机从湖州方向驶往安吉马家渡方向,在浙江省306省道40KM+40M徐村湾地段,与前方停放在右侧车道由刘某驾驶的皖Nxxxxx重型牵引车拖带皖Nxxxx挂平板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当时在道路上行走的刘某及辽xx/xxxxx号车乘坐人唐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皖Nxxxxx拖带皖Nxxxx的实际车主系王某,并挂靠登记在某公司名下。死者刘某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安排到浙江省托运货物。2011年11月24日死者近亲属刘某某等人向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市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决定,认定刘某死亡为工伤,并于2012年1月6日邮寄送达当事人,后因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决定书里复议机关有误,更正后于2012年5月7日重新进行了送达。

  工伤认定做出后,某公司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某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符合劳动规范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的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王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刘某为王某所聘用,但王某将车辆挂靠某公司后,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运营业务,刘某从事的运输工作当属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刘某在工作中,当受用人单位某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间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具有一定的从属性。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本案被告某市人社局认定刘某与某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且刘某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规定的情形,认定属工伤,并无不当。某公司认为刘某与原告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据此,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行政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二审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刘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挂靠在某公司名下及车辆在外出浙江托运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汽车挂户合同明确“乙方在挂户期间,如需更聘驾驶员,应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并将其相关证件及复印件交甲方审查、备案”,某公司对车辆以及驾驶员具有一定的管理权;且涉案车辆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某公司,说明刘某是以某公司名义并接受某公司的指派从事托运工作。王某与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系双方内部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仅对王某与某公司有效,该车辆对外是以某公司公司名义运营,故因运营所产生的各项风险均应由某公司承担。某市人社局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的精神,认定刘某与某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属工伤,亦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2013年1月28日,二审法院法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车主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认定与挂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初,耿某经人介绍驾驶皖D×××××号“玖信”牌重型厢式货车从事货物运输,耿某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江某约定了工资,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某汽车服务公司,该车系挂靠在某汽车服务公司。2012年9月14日,耿某与韩某驾驶皖D×××××号货车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耿某受伤。

  随后,耿某向安徽省某市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但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耿某与某汽车服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中案外人江某将其所有的皖Dxxxxx号货车挂靠于某汽车服务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另聘用司机耿某运货,支付其工资及对其日常管理。由此可见,某汽车服务公司仅为车辆的名义车主和挂靠单位,并非耿某的直接用人单位。虽然机动车行车证上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某汽车服务公司,但系因行政机关对车辆管理的需要,因此并不能认定某汽车服务公司系耿某的用人单位。因耿某认可某汽车服务公司系挂靠单位,且又未能提供其系某汽车服务公司聘用或某汽车服务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并进行日常管理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确认其与某汽车服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某汽车服务公司提出的其单位无法对该车辆行使支配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且不参与车辆的实际运营,也未对该车驾驶员发放劳动报酬、进行日常管理,不存在直接控制关系,与驾驶员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因实践中机动车挂靠运营方式普遍存在,某汽车服务公司与耿某之间缺乏实质隶属关系,故此辩解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耿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耿某不服,向二审院提起上诉。

【二审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耿某系由案外人江某聘用为皖Dxxxxx号货车的司机从事营运活动,江某皖Dxxxxx号货车挂靠于某汽车服务公司,某汽车服务公司为登记车主,江某为实际车主,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耿某作为江某聘用的司机与某汽车服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

  一、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其包括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本案耿某受聘于江某,工资报酬由江某支付,其从事皖Dxxxxx号货车的营运活动亦是由江某安排管理。某汽车服务公司仅是作为皖Dxxxx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与江某之间形成车辆挂靠关系。耿某的具体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不是由某汽车服务公司安排,双方之间缺乏人身隶属性;耿某作为江某聘用的驾驶人员,其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不是某汽车服务公司,双方缺乏经济隶属性;耿某实际工作中,无需向某服务汽车服务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某服务汽车服务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其也不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缺乏组织隶属性。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故耿某与某汽车服务公司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从相关法律规定上看。机动车挂靠经营已经成为交通运输业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其主要特征是,挂靠人为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由该企业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手续,并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实践中,虽然挂靠车辆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但被挂靠人对该机动车的运营没有参与权,机动车运营所得利益也归挂靠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将该条规定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进行分析,可以确认,在车辆挂靠关系中,挂靠单位不是作为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耿某以某汽车服务公司系挂靠单位为由,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看,该答复意见系对能否构成工伤的答复。耿某要求依此作为认定其与某汽车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系对该答复的误读。2013年7月3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答复明确了类似情形不宜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并且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耿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某汽车服务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仅以最高人民法院院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作为依据,要求确认其与某汽车服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允当。

  2014年2月11日,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段永恒律师

车辆挂靠在其他单位经营车主聘用的司机工作中受伤引发的问题——小议(2006)行他字第17号与(2013)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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