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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女儿对死者享有立碑的祭奠权可参照其他人格利益予以保护(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

 芬芳家园阿芳 2018-02-06

【审判规则】  

被侵权人与侵权人系亲兄妹,其父亲去世后,侵权人作为为其父亲立碑的负责人,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将被侵权人的名字刻在墓碑上。因该被侵权人作为其父亲的近亲属,不将其名字刻在其父亲墓碑上的行为使该被侵权人的合法精神权益受到损害,侵权人的行为属于侵犯了该被侵权人的祭奠权,故可以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其他人格利益”的规定,对被侵权人的合法祭奠权予以保护,被侵权人享有将其名字刻在其父墓碑上的权益。 

【关  词】

民事 祭奠权 一般人格权 侵权人 被侵权人 立碑 精神权益 权益损害 其他人格利益 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贺甲与贺乙系亲兄妹,二人的,、父亲于20045月去世,母亲于20114月去世。二老共育有五个孩子,贺乙系家中的长子,贺甲为其二妹,贺X一为其三弟,贺X二为其四弟,贺X三为其小弟。贺乙为了给父亲立碑,于2008年将其三个弟弟及其家庭成员三代人的名字进行统计后委托他人刻制墓碑。贺乙及贺X三夫妇于2009年的清明节将立好的墓碑置于其父亲坟前。201066日,经调节委员会(新田县龙泉镇朝阳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贺甲与贺乙就其父亲的住房公积金分配问题进行约定:贺乙负责估坟和父亲住房五千元,由五姊妹共同补给贺乙,其父亲住房公积金三万三千元扣除上述五千元后没人分得五千六百元。贺甲要求贺乙将贺甲的名字刻制在其父亲的墓碑上,贺乙就此要求与201085日出具《同意书》,承诺将在明年清明节前刻上墓碑,就该《同意书》,贺X一盒贺X二予以签字确认。第二年419日,贺甲就其父亲的墓碑上没有刻上其名字而与贺乙产生纠纷,贺甲遂要求居委会(新田县龙泉镇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同年511日,社区将贺乙、贺X一、贺X三、贺甲私人组织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解决家庭矛盾,社区主任唐某要于同年716日要求贺X一找人将贺甲的名字刻到期父亲的墓碑上去,但贺X一并未照做。贺甲的名字至今未刻到其父亲的墓碑上。

另查明:贺氏家族的高祖、曾祖、祖父的墓碑均未刻制女子的名字,但贺甲、贺乙二人父亲的墓碑上有女子的名字;贺甲、贺乙二人父亲的墓碑正面大小为:长104厘米,宽63厘米,左右边框宽5.5厘米,碑文“国新”离墓碑边框2.5厘米,碑文“国新”“国忠”“国武”“国文”互相相距1.5厘米。

贺甲以贺乙并未履行《同意书》的约定为由,提起诉讼称:本人与贺乙虽未亲兄妹,但平时并不和睦。父亲去世后,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本人与本人的四兄弟等家人就遗产处理问题召开家庭会议。每人从继承的遗产中拿出一千六百元共八千元替父亲重新立碑。但是贺乙拿着这笔钱并未按照约定予以执行下去,而是经社区干部督促后,才承诺在2011年惊蛰后清明前未父亲立好碑,但至今并未履行其承诺。在2009年为父亲立碑时,贺乙故意将本人的名字漏刻。故贺乙的行为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贺乙停止侵害本人的祭奠权,重新为父亲立碑,并按照长幼顺序将本人的名字刻至父亲的墓碑上。

贺乙答辩称:2009年清明,为父亲立碑、固坟、垒坟等均是本人操办,贺甲并未参与上述行为,本人为父亲立碑花费三千元。贺甲称从父亲遗产中扣除八千元由本人重新替父亲立碑的事实不存在,该八千元钱是补给本人花费为父亲固坟和父亲住房及跟随本人生活期间的正常开支。依据贺氏家族的古训,女子的名字不得被刻在墓碑上,如重新立碑,将侵犯他人的姓名权。如贺甲承认上述八千元钱款不是给本人用于父亲重新立碑的资金,本人愿意在父亲的墓碑上加刻贺甲的名字。

【争议焦点】

行为人与他人系亲兄妹关系,其父亲去世后,行为人作为其父亲立碑的负责人,并未将其妹妹的名字刻在其父亲的墓碑上,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他人祭奠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贺乙将原告贺甲的名字篆刻在逝者贺X(源)的墓碑上;驳回原告贺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祭奠权,又称悼念权,系民事主体基于亲属关系以及其他非亲属的社会关系而产生的一种祭奠的权利。通常人们所说的祭奠权即自然人对逝去的亲人进行祭奠的权利,该权利存在以下特征:其一,主体为死者的近亲属;其二,客体为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其三,祭奠权内容多样,包括立碑、祭拜等相关活动的权利与义务。据此,祭奠权基于近亲属的身份关系而产生,保护的系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属于特殊的人格权,我国虽在法律上并无处理祭奠权纠纷的规定,但祭奠权作为一种社会习惯以及应公序良俗的要求,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社会公德侵害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参照“其他人格利益”对祭奠权进行保护。

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作为亲兄妹,就其父亲墓碑上未篆刻被侵权人的姓名问题发生纠纷,经社区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侵权人作为为其父亲立碑的负责人,至今并未将被侵权人的名字刻在其父亲的墓碑上。发生祭奠权纠纷时,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其他人格利益”的规定进行解决,而该被侵权人作为其父亲的近亲属,侵权人不将该被侵权人的名字刻在其父亲墓碑上的行为侵犯了被侵权人的精神权益,且将名字刻至其父亲的墓碑上属于祭奠权的内容,故对被侵权人要求的祭奠权可以参照“其他人格利益”予以保护,侵权人应将被侵权人的名字刻在其父亲的墓碑上。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贺甲诉贺乙祭奠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人身权法·其他人格权·祭奠权 (P09041)

【案    号】 (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356

【案    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判决日期】 20120506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4(总第86)收录

【检  码】 C0201++9++HNYZXT0312C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邓辉 胡丹 黄静

【原    告】 贺甲

【被    告】 贺乙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贺甲。

被告:贺乙。

原告贺甲因与被告贺乙祭奠权纠纷,向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丹、审判员黄静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贺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甲诉称:原告和被告虽为亲兄妹,但相处并不和睦。其父亲贺X去逝后,在朝阳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其父亲遗产的处理问题,贺甲与贺乙及其他三兄弟等亲属召开家庭会议。就为其父亲立碑的钱进行约定:每人从继承的财产中拿出1 600元人民币,共8 000元。但被告拿着这笔钱,没有按照约定将其父亲的坟墓予以重新立碑,经朝阳社区干部就此事项进行督促后,被告承诺在2011年惊蛰后清明节前为父亲重新立碑。但至今被告未立碑。被告于2009年为父亲立碑时,故意没没将原告的名字刻在墓碑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祭奠权,重新为父亲立碑,按照长幼顺序将原告的姓名篆刻在父亲的墓碑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乙辩称:被告于2009年清明为父亲立碑,为父亲固坟、垒坟、立碑均是由被告经办,原告未参与,且被告为父亲立碑花费人民币3 000余元。原告诉称从父亲遗产中扣除8 000元人民币,由被告为父亲重新立碑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该资金是补给被告已经花费的为父亲固坟和父亲住房及父亲跟随被告生活期间的水电费的钱。依贺门古训女不上碑文,重新立碑侵犯了其他人的姓名权。如果原告承认从父亲遗产中扣除的8 000元不是给被告为父亲重新立碑的资金,被告愿意在父亲的墓碑上补刻原告的名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妹,其母亲于20114月去世,其父亲于20045月去世。被告贺乙系长子,原告贺甲排行老二,贺X一系次子,贺X二系三子,贺X三系四子。2008年,贺乙为了给其父亲立碑,将四兄弟及其家庭成员三代人的名字统计后委托他人刻在其父亲墓碑上。2009年清明节,贺乙及贺X三夫妇将其父亲的墓碑立在其父亲坟墓前。201066日,在新田县龙泉镇朝阳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等人对其父亲贺X(源)老人住房公积金分配时,约定:补给贺乙负责估坟(垒坟)和父亲住房5 000元,由娣妹共同承担,贺X老人住房公积金33 000元除付出娣妹共同承担的5 000元外其余额共同平分每人5 600元。因贺甲要求贺乙将贺甲的名字刻上父亲的墓碑,贺乙于201085日书写《同意》书,表示次年清明前择日上碑,贺X一、贺X三在《同意》书上签字认可。2011419日,贺甲向新田县龙泉镇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其父亲贺X(源)的墓碑上无贺甲的名字一事产生矛盾纠纷,要求社区进行调解。2011511日上午,经社区召集贺乙、贺X一、贺X三、贺甲四人进行调解,但意见未达成一致。2011716日社区主任唐某要求贺X一安排请人刻字,以解决家庭矛盾,但未能实现。至今,原、被告之父贺X(源)的墓碑上仍无贺甲的名字。

另查明:(1)原、被告贺氏家族高祖、曾祖、祖父的碑文上,女子均未上碑,但原、被告之父贺X(源)的墓碑上刻有女子的名字。(2)原、被告之父贺X(源)的墓碑正面长104厘米、宽63厘米、左右边框宽度5.5厘米,碑文“国新”离墓碑边框距离是2.5厘米,碑文“国新”“国忠”“国武”“国文”相互距离是1.5厘米。

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处于平等的地位。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墓碑作为逝者安葬地的标志,承载者亲属对逝者的哀思与纪念,墓碑的署名体现着署名者与逝者特定的身份关系。本案中,原告贺甲作为逝者的女儿、被告贺乙的亲妹妹,双方对逝去长辈尽孝和悼念的权利是平等的。现被告贺乙在负责篆刻父亲的墓碑时,漏刻原告贺甲的名字,使得原告贺甲对逝去的父亲的尽孝和悼念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贺甲要求被告贺乙将原告的姓名篆刻在父亲贺X(源)的墓碑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鉴于贺乙四兄弟在其父亲贺X(源)的墓碑上只刻名,并未将姓氏刻上去,从考虑墓碑的整体美观的角度出发,被贺乙应将原告贺甲的名字即“秀云”按照长幼顺序篆刻在父亲贺X(源)的墓碑上。因原告贺甲的名字能够刻在贺X(源)的墓碑留存的空隙上,并无重新立碑的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贺甲要求被告贺乙为父亲重新立碑的主张。

本院民事判决:一、限被告贺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原告贺甲的名字篆刻在逝者贺X(源)的墓碑上,且所需费用由被告贺乙负担。篆刻要求为:在贺X(源)的墓碑上,于“国新”与墓碑右侧边框之间,纵向篆刻“女、秀云”三字,并保持“女”与“子”的字体、水平位置一致,“秀云”与“国文”“国武”“国忠”“国新”的字体、字符间距、水平位置一致,且保持墓碑左右边框宽度一致;二、驳回原告贺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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