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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实现顺序有任意选择约定,“先物保后人保”抗辩不支持!

 方圆5810 2018-02-07

作者:初明峰 刘磊

最高院:实现顺序有任意选择约定,“先物保后人保”抗辩不支持!


裁判概述:

两份担保合同,约定明确清楚,即债权人可选择某一担保或同时主张全部担保实现债权。一审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担保顺位约定不明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案情摘要:

1、 万海隆公司与贵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6000万元。万海隆公司与银行签订《最高额采矿权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公司名下的采矿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楚俊林等五人作为保证人与贵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 另查明,《最高额采矿权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特别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3、 借款到期后,逾期未还,贵州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及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

4、 一审法院认为,担保合同属于约定不明,保证人就万海隆公司的抵押物清偿之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 二审法院认为,担保合同约定明确清楚,一审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担保顺位约定不明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争议焦点:

保证人是否承担直接的连带清偿责任,还是补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从两份合同的约定来看,对于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顺序表述均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个约定没有明确表明是物的担保优先还是人的担保优先,故属于法律规定的约定不明确情形,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物的担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担保人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担保合同约定各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各保证人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时也应是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万海隆公司追偿。

最高院: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情形下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的方式,即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分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应当先选择物的担保,二是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选择物的担保,也可以选择人的担保。

本案中,《最高额采矿权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担保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上述约定明确清楚,即债权人可选择某一担保或同时主张全部担保实现债权。一审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担保顺位约定不明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终198号


相关法条: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实务建议:

从银行角度看,所使用的格式合同范本中关于人保和物保的实现顺序,约定享有任意选择权,在此无需特别建议。

但从小贷公司等其他类金融机构角度看,存在所使用的担保合同忽略此项任意选择权约定,被法院判定保证人在借款人物保实现不能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因此建议在混合担保时,应确保保证合同具备关于实现担保顺位的任意选择权约定,避免此项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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