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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序请求权案例(二)优先权之诉(1)

 姜勇律师 2023-07-06 发布于江苏

秩序请求权理论部分目录

(一)秩序请求权的概念特征

(1)为何要提出秩序请求权

(2)秩序请求权的概念

(3)秩序请求权的特征

(二)秩序请求权的分类体系

(1)分类概述

(2)内部秩序请求权

(3)外部秩序请求权

(4)司法秩序请求权

(三)秩序请求权的争议焦点


秩序请求权的案例分析(二)优先权之诉(1)






1、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简要案情:

(1)闽成公司对西钢公司享有借款债权,西钢公司以其持有翠宏山公司股权提供担保,并将上述股权登记至刘志平名下。

(2)第三人刘志平认可案涉借款的实际权利人均为闽成公司,闽成公司有权向西钢公司主张权利。

(3)依据闽成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刘志平持有的翠宏山公司的股权。

(4)闽成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其对第三人名下的案涉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请求权分析:

本案中债权人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办理的并非抵押登记,而是过户登记;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对于债务人已经过户给债权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秩序请求权所要解决的正是此类法无明文的情形。

裁判理由:

在审查此类秩序请求权时,核心争议在于:该秩序是否有合法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使该秩序的途径是否正当并且可履行;该秩序的优先实现是否损害他人利益。

黑龙江高院:

[程序和法律]

本案合同约定以翠宏山公司的股权提供担保,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真实目的并非真正实现股权转让,而是为了对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但根据物权法定及物权公示的原则,其不具有物权效力,亦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在法律适用中,一般没有规则性条款时可以适用原则条款;然而,本案秩序请求权中的优先受偿权并非“物权”请求权,适用物权法定原则并不恰当。况且,从物权公示角度而言,案涉物权并非登记于债务人名下,即债务人不可对抗债权人,并非债权人不可对抗债务人。

[常理和价值]

因伊春中院受理了西钢公司的重整申请,如闽成公司以翠宏山公司的股权优先受偿,视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违反《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故闽成公司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在适用具体规则时,应当根据案情阐述为何适用的原因以及具体适用的方式,并进行论证得出结论。

最高院:

[证据和事实]

本案中,翠宏山公司的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刘志平名下,刘志平就该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在论述案情时,要注意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分别和被告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各自都有不同的权利。在秩序请求权中,不同的权利代表了不同的秩序,互相不能冲突。

根据在案证据,尽管案涉一系列借款合同、抹账协议、以翠宏山公司股权设定让与担保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以刘志平名义与西钢公司等签订,但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显示,除关文吉与卢志国提供的借款外,其他借款均由闽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铭祺公司、闽龙公司)账户汇出,关文吉、卢志国先后将其债权转让给刘志平,刘志平本人亦承认真正的权利人为闽成公司,其名下翠宏山公司的股份只是为闽成公司代持。

本案证据显示,各方的法律关系多种多样,最终才形成了一种法律关系,需要结合每起事实单独来论证。同时,本案案情复杂,并不能完全一一对应,就需要整体论证。

鉴此,在闽成公司与西钢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闽成公司与刘志平之间对于股权代持关系并无争议的情况下,闽成公司主张就翠宏山公司的股权优先受偿,应予支持。

本案形成了两种不同主体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就需要分析两个主体之间的秩序的来源、性质,还要分析此秩序是否影响优先受偿权的秩序。

[程序和法律]

有关让与担保的约定内容真实、自愿、合法,不具有合同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

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担保约定,应当根据合同无效之规则来判断其效力。

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是以向债权人转让翠宏山公司股权的形式为债权实现提供担保,“显现的”是转让股权,“隐藏的”是为借款提供担保而非股权转让,均为让与担保既有法律特征的有机组成部分,均是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该意思表示不存在不真实或不一致的瑕疵,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对于通谋虚伪的认定,需要论证真实意思表示和虚假意思表示的内容以及各自的法律效力,并考察该意思表示产生的行为和结果的效力。认定虚假的意思表示,应当联系上下文整体判断。

[常理和价值]

认定刘志平对讼争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破产法》第十六条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一是,因为此种个别清偿行为减少破产财产总额;二是,因为此类个别清偿行为违反公平清偿原则。

最高院否定了一审结论,是从个别清偿行为的主体、时间、目的来判断的。

在当事人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且让与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时,认定让与担保权人就已设定让与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的既有功能,是设立让与担保合同的目的。

最高院从目的解释的角度论证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时,让与担保约定内容的功能和目的,站在了制度的高度,跳出了法律框架。

并且,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对于前述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

同时,在法无明文的情况下,有关文件、精神、政策也可以参照适用。

本案讼争让与担保中,担保标的物为翠宏山公司的股权。《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举轻以明重,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份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这也正是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价值所在。

最高院还采取了类推解释来论证一审所否定的物权公示,但是用《公司法》来类推《物权法》有失偏颇。当然,股权转让办理登记属于公示,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可以排除其他债权人的主张。

此外,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对刘志平持有的翠宏山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本案各方确认并经刘志平同意,将为担保闽成公司债权已设立让与担保的股权又出质给西钢公司债权银行,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对翠宏山公司的股权应优先于刘志平(闽成公司)受偿。

案涉股权存在其他优先受偿权人时,应当判断各自的受偿顺位。根据法律规定,应根据抵押登记的时间判断。





总结:

最高院在论述本案优先权时,分析和排除了当事人的各项抗辩,从合同约定、意思表示、法律含义、法律适用、核心价值等方面论证,同时考虑到本案标的物的特殊性,在不损害其他人利益的情况下,认定该秩序请求权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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