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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兴东、庞爱文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yebo11 2018-02-12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3民初11313号
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19号19甲1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维,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艳龙,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兴东。
被告:庞爱文。
被告:王维光。
被告:安桂斌。
被告:吴国志。
被告:刘玉梅。
被告:常飞。
被告:安秀秀,。
被告:沈阳彰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彰驿站镇彰驿站村。
法定代表人:常兴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兴东、庞爱文、王维光、安桂斌、吴国志、刘玉梅、常飞、安秀秀、沈阳彰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杨芳、与代理审判员刘丽(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兴东、庞爱文、王维光、安桂斌、吴国志、刘玉梅、常飞、安秀秀、沈阳彰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常兴东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229361.88元,利息115101.03元,合计人民币2344462.91元;2、请求判令常兴东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述本金、利息为基数的罚息和逾期管理费,自2015年3月30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3、请求判令被告庞爱文、王维光、安桂斌、吴国志、刘玉梅、常飞、安秀秀、沈阳彰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我司对抵押人常兴东、庞爱文抵押至我司的位于铁西区辽西路17-2号(1-21-3),面积98.85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我司对抵押人王维光抵押至我司的位于和平区集贤街55-1号2-1-3,面积60.63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判令我司对抵押人吴国志抵押至我司的位于铁西区马壮街28-1号463,面积67.08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7、请求判令我司对抵押人安桂斌、刘玉梅抵押至我司的位于皇姑区华山路109号(1-19-4),面积87.51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8、请求判令上述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常兴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第3、6、9期还款本金55万,最后一期结清本金及利息。被告庞爱文、王维光、安桂斌、吴国志、刘玉梅、常飞、安秀秀、沈阳彰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人常兴东、王维光、刘玉梅、吴国志、安桂斌、庞爱文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其名下位于铁西区辽西路17-2号(1-21-3),面积98.85平方米的房产、位于和平区集贤街55-1号2-1-3,面积60.63平方米房产、位于铁西区马壮街28-1号463,面积67.08平方米的房产、位于皇姑区华山路109号(1-19-4),面积87.51平方米的房产抵押至我司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4081391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给付义务,但是被告常兴东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被告常兴东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庞爱文、王维光、安桂斌、吴国志、刘玉梅、常飞、安秀秀、沈阳彰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常兴东、庞爱文、王维光、安桂斌、吴国志、刘玉梅、常飞、安秀秀、沈阳彰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确认函、借款借据、借据通知、房屋他项权利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被告常兴东与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常兴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同日,被告庞爱文、王维光、安桂斌、吴国志与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庞爱文、王维光、安桂斌、吴国志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刘玉梅、常飞、安秀秀与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玉梅、常飞、安秀秀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沈阳彰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阳彰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王维光、安桂斌、吴国志、刘玉梅、常兴东、庞爱文与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庞爱文、常兴东以其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西路17-2号(1-21-3),建筑面积为98.85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维光以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集贤街55-1号2-1-3,建筑面积60.63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吴国志以其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马壮街28-1号4-6-3,面积67.08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玉梅、安桂斌以其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109号(1-19-4),面积87.51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0月13日,被告为上述抵押的房产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证号:1408139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常兴东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29361.88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今),现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常兴东、庞爱文、王维光、安桂斌、吴国志、刘玉梅、常飞、安秀秀、沈阳彰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兴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常兴东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庞爱文、王维光、安桂斌、吴国志、刘玉梅、常飞、安秀秀、沈阳彰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起诉时被告庞爱文、王维光、安桂斌、吴国志、刘玉梅、常飞、安秀秀、沈阳彰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尚处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庞爱文、王维光、安桂斌、吴国志、刘玉梅、常飞、安秀秀、沈阳彰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应就被告常兴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原告对涉诉房屋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109号(1-19-4),面积87.51平方米的房产、沈阳市铁西区马壮街28-1号4-6-3,面积67.08平方米的房产、沈阳市和平区集贤街55-1号2-1-3,建筑面积60.63平方米的房产、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西路17-2号(1-21-3),建筑面积为98.85平方米的房产进行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故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维光、安桂斌、吴国志、刘玉梅、常兴东、庞爱文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兴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29361.88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24%);
二、被告庞爱文、王维光、安桂斌、吴国志、刘玉梅、常飞、安秀秀、沈阳彰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若被告常兴东逾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则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维光、安桂斌、吴国志、刘玉梅、常兴东、庞爱文抵押登记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109号(1-19-4),面积87.51平方米的房产、沈阳市铁西区马壮街28-1号4-6-3,面积67.08平方米的房产、沈阳市和平区集贤街55-1号2-1-3,建筑面积60.63平方米的房产、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西路17-2号(1-21-3),建筑面积为98.85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55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常兴东、庞爱文、王维光、安桂斌、吴国志、刘玉梅、常飞、安秀秀、沈阳彰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审判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莹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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