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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见】监察委语境下谈话措施的法理探究 |134

 治墨之剑 2018-03-09



有同志就“谈话”、“询问”、“讯问”三种调查措施如何在违纪案件、一般违法案件、职务犯罪案件中进行应用,根据案件触犯纪与法、法与刑的情形,提出了阶梯适用的理论,笔者认为这种流程梳理的比较顺畅,承纪法衔接时代的习惯性做法之前,启监察委员会时代监察法(草案)调查措施一体融合适用之后。

笔者基于这样的理论脉络,并比较实际承办监察委员会相关案件中对案件初核阶段实际掌控“谈话”措施与转隶前办理职务犯罪初查、立案阶段把握“询问”、“讯问”措施的不同,深挖“谈话”措施背后的法理,与共同转隶的“监察委新人”进行商榷,期待共同革新办案思路,运用好“谈话”措施,成为一名合格的监察人。

一、不同推理语境之下的“谈话”

涉嫌违纪及一般违法人员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初步核实调查阶段或立案阶段的纪检监察人员进行“谈话”时往往要进行归纳推理;然而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的嫌疑人,其行为是否满足贪污贿赂犯罪要件或渎职犯罪要件,初查、立案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在“询问”、“讯问”时往往要进行演绎推理。

归纳推理方式的核心在于,“谈话”人员要对涉嫌违纪及一般违法人员行为方式进行“扫描式”“谈话”,这的确就像是现实中的谈话,在“谈话”中搜索被谈话人的行为违纪点,对违纪点进行符合六类违纪的概括归纳。

归纳推理要求取证人数量尽可能的多,考察范围尽可能的广、考察对象的差异性尽可能的大,最后得出是否六类违纪或一般违法的判断。而演绎推理在职务犯罪的侦查中,往往以刑法分则第八章、第九章关于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针对性取证,无形中有一种证据结构的法门指挥着侦查人员在主观与客观上穿梭。

这就要求的“监察委新人”,转换思路,了解“谈话”措施的基本法理,在谈话过程中,思路清晰,更能创造性的综合运用归纳与演绎两种思维,两种调查路径,打通调查办案的“不二法门”。

二、不同监察语境之下调查谈话

监察委员会是政治机关,监察法(草案)扩大了监察范围,使得监察机关具有全覆盖的监察能力,线索来源从中央交办到百姓举报,监察领域更广、监察力度更强、监察纵向更深。多样性的线索来源使得“监察委新人”倍感案件压力,立案个数这样的提法已经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一道成为历史,“监察委新人”应从“谈话”这个规范性语言中找出路。

一是举报人“谈话”很关键,举报人所持的举报信往往涉及纪律处分条例六类违纪的多个方面,而且表现形式又是多样的,需要调查人员进行详实的“谈话”,做好“谈话笔录”,逐条列出举报人举报内容,让举报人逐一确认,在调查时或是将其内容查实,或是将其内容查否,最终查清,实现调查“不出圈”。

二是被报举报人“谈话”也很关键,“监察委新人”由于过去长期的“讯问”实践,在从事纪检监察实践中难免产生“讯问”惯性,而对待违纪案件或一般违法案件,适用“讯问”辞令明显不妥,与“谈话”的初衷大相径庭,与把纪律挺在前面,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尺度不符,与“护正树”、“扶歪树”、“治病树”、“拔烂树”目标不符。“谈话”体现了对被举报人的一种同志心态,以“谈话”的方式反映客观事实,或做出合理解释;通过说服教育促使被举报人主动交代涉嫌违纪与一般违法的事实,促其悔过。或光明正大,或正其心、正其身。

三、不同严格语境之下的调查谈话

《纪律处分条例》应用了高度概括和归纳,建立了六种违纪的原则性规定,六种违纪行为明确了纪律“底线”,也是原则“红线”;刑法关于职务犯罪的规定,是基于规则的判断,遵循罪刑法定。适用原则要求穷尽规则,但若规则适用与原则相冲突,不符合实质正义时,即当适用刑事法律不能对某一行为苛处刑罚时,《纪律处分条例》也要追求实质正义,当公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做出不起诉决定,法院做出无罪或有罪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况下,也难免要追究违纪人员的纪律责任,这就是纪严于法在法理层面的一种追求,保证党的先进性、国家权力权威性不打折扣。刑法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处以刑罚是严苛的,但《纪律处分条例》在严苛的刑法外,依然对被判处刑罚的罪犯进行纪律处分,违纪人员承担的是“并罚”责任。

这就要求“监察委新人”去除“小案”观念,从线索处置阶段就要树立办案理念,严格程序,调查案件事实的“谈话笔录”要具备与职务犯罪中“询问笔录”与“讯问笔录”一样的标准,并且要更细致、更全面、更深入、更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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