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债权人与转让人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担保人即向债权人承诺对债务连带清偿,可认定债务人的债务系主债务,担保人的债务系从债务。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同时以住所地不同的债务人、担保人作为被告,向担保人住所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承担从债务的担保人的住所地法院不具管辖权。 【关 键 词】 民事 借款合同 债权人 债权转让协议 债务人 担保人 连带清偿 主债务 从债务 住所地 管辖权 【基本案情】 高X灿于2013年7月15日与建设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工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高X灿受让建设集团公司、建工集团公司对信诺公司(深圳市信诺电讯股份有限公司)和鲤鱼门公司(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3.37亿元债权。当日,哈工大集团公司(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诺公司与高X灿形成会议纪要,约定信诺公司向高X灿支付3.37亿元人民币,哈工大集团公司对该笔债务的偿还负有连带责任。鲤鱼门公司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其向高X灿付款的承诺。次日,哈工大集团公司、信诺公司、建工集团公司再次就向高X灿付款事宜形成会议纪要。 高X灿以信诺公司、鲤鱼门公司、建设集团公司、建工集团公司应向其支付欠款,哈工大集团公司应依据承诺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诺公司和鲤鱼门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4 950万元;信诺公司和鲤鱼门公司支付34 950万元自2013年7月15日至还款日止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哈工大集团公司对不能偿还的债务和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信诺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 【争议焦点】 债权人受让了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担保人向债权人承诺对债务连带清偿,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同时以住所地不同的债务人、担保人为被告向担保人住所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应当如何确定案件管辖权。 【审判结果】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建工集团公司与原告高X灿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了由原告高X灿受让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建工集团公司对被告信诺公司和被告鲤鱼门公司享有的3.37亿元债权。被告哈工大集团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信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信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债权转让缺乏事实基础,且被上诉人高X灿与原审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未就《债权转让协议书》履行相应程序,故该协议应属无效。本公司和原审被告鲤鱼门公司与原审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原审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因施工合同产生2亿元债权债务,但已经归还了2.07078亿元,故被上诉人高X灿提起的债权转让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被上诉人高X灿依据会议纪要提起诉讼,无法律效力。本公司与原审被告鲤鱼门公司、建设集团公司、建工集团公司之间系房屋联建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以不动产纠纷定性,并由房屋建设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高X灿辩称:首先,本人与上诉人信诺公司及原审被告哈工大集团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以及原审被告哈工大集团公司向本人出具的承诺,均可证实本人拥有合法债权,且上诉人信诺公司对已经知晓并同意。其次,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而合同履行地系本人住所地,本案借款会出地以及原审被告哈工大集团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被告鲤鱼门公司述称:本案会议纪要不符合法律规范,形成后亦未得到本案各方当事人公司确认,且内容不清,故不应当亦原审被告哈工大集团公司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 原审被告哈工大集团公司对一审裁定没有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规则评析】 管辖权是指法院对案件审理和裁判的权力及限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必须同时满足两点,即法院具有审理该类型案件的权力,以及法院具有对诉讼当事人作出裁决的权力。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合同纠纷的管辖分为两种,即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由此,若除主合同之外,还存在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且主、从合同的当事人不同,原告同时以主、从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则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法院则不具有管辖权。 债权人基于受让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并为此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担保人对债权人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作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承诺。由此可认定,债权人与担保人签订的会议纪要,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系主债务,担保人应承担的债务系从债务。而后,债权人因债权未实现以债务人及担保人为被告向担保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合同纠纷管辖权包括被告住所地,但对于同时存在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情形,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因债务人与担保人住所地不同,故债权人所诉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高X灿诉深圳市信诺电讯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民事诉讼法·主管与管辖·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合同案件 (C030205012) 【案 号】 (2014)民一终字第240号 【案 由】 借款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4年10月31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 【检 索 码】 B0304+89++++++++0414B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高珂 宋冰 周其濛 【上 诉 人】 深圳市信诺电讯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高X灿(原审原告) 【上诉人代理人】 蒋晓薇(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刘文义 常玉凤(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信诺电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庆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晓薇,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X灿。 委托代理人:刘文义,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玉凤,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长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白秀华,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安联信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楚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晓薇,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信诺电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X灿、一审被告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工大集团公司)、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鲤鱼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高X灿以信诺公司、深圳市安联信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5月26日变更为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鲤鱼门公司)、哈工大集团公司为被告,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深圳市“信诺科技园升级改造项目”由信诺公司和鲤鱼门公司持有,黑龙江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参与了该工程的开发建设。2013年7月15日,建设集团公司、建工集团公司与高X灿签定《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信诺公司和鲤鱼门公司享有的3.37亿元人民币债权转让给高X灿。同日,哈工大集团公司代表付强、信诺公司代表侯庆宾与高X灿签订会议纪要,决定信诺公司向高X灿支付3.37亿元人民币,哈工大集团公司对此债务的偿还负有连带责任。10月15日,鲤鱼门公司承诺向高X灿付款。10月16日,哈工大集团公司、信诺公司、建工集团公司代表再次签署会议纪要,确认项高X灿支付欠款。故请求判令:1、信诺公司和鲤鱼门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4950万元;2、信诺公司和鲤鱼门公司向原告支付34950万元自2013年7月15日至还款日止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哈工大集团公司对前两个被告不能偿还的债务和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所有诉累损失由三被告承担。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信诺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审理。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13年7月15日,建设集团公司、建工集团公司与高X灿签定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现甲方将对深圳市信诺电讯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安联信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哈工大集团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省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了信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信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无债权转让的事实基础,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高X灿与建设集团公司未履行相应程序,故债权转让协议当属无效。上诉人、鲤鱼门公司与建设集团公司、建工集团公司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借款2亿元,但已实际归还2.07078亿元,被上诉人以债权转让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该公司与鲤鱼门公司、建设集团公司、建工集团公司之间系房屋联建合同关系,根据信诺公司与建设集团公司、建工集团公司先后签订的《合作联建协议书》、《借款协议》、《确保工程建设和还贷的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担保和垫资回报条件的协议》等证明,各方之间实际上形成的是一方提供土地及项目并持有项目及建设资质、手续,另一方提供资金,双方合作开发项目并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房屋联建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高X灿起诉所依据的会议纪要,没有法律效力,充其量是相关人员对前期联建关系进行清理磋商而形成的意见和建议,围绕该文件所发生的争议属于房屋联建纠纷范围,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高X灿答辩认为:一、高X灿合法拥有涉案债权,信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哈工大集团公司2013年7月15日、10月16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以及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承诺》可以证明上诉人认可债权转让事实,并已经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二、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是被上诉人住所地,一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涉案的两笔借款,分别是从中国光大银行哈尔滨奋斗、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营业部汇出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哈尔滨市是借款合同的履行地。而且,作为一审被告之一的哈工大集团公司的住所地也是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被告鲤鱼门公司认为:所谓债权转让,没有真实的对价为基础。2013年7月15日会议纪要不规范,事后没有得到相关公司的确认。其中由哈工大集团公司“负责处理”的表述,没有明确承担责任形式,不应以哈工大集团公司为被告确定本案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被告哈工大集团公司对一审裁定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诺公司上诉称本案无债权转让的事实基础,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建设集团公司资产及债权转让未履行相应审批程序转让无效,以及上诉人、鲤鱼门公司与建设集团公司、建工集团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发生借款已实际归还等理由,是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和借款、还款数额等提出的抗辩,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应在本院审理管辖权异议的程序中解决,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高X灿是因与建设集团公司、建工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而取得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应以债权转让前的法律关系为基础。在本案债权转让发生前,信诺公司、鲤鱼门公司与建设集团公司、建工集团公司之间先后签订了《合作联建协议书》、《借款协议》、《确保工程建设和还贷的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担保和垫资回报条件的协议》等,实际上形成了一方提供土地及项目并持有项目及建设资质、手续,另一方提供资金,负责建设,双方合作开发建设信诺科技园并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房屋联建合同关系。对于双方之间在开发建设该项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被上诉人高X灿在起诉状中的主张,其要求信诺公司、鲤鱼门公司共同偿还欠款34950万元,是受让的建设集团公司、建工集团公司在合作开发信诺科技园项目对信诺公司和鲤鱼门公司中所享有的权利。高X灿起诉要求哈工大集团公司对信诺公司、鲤鱼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基于2013年7月15日会议纪要中哈工大集团公司对于信诺公司不能支付欠款时由该公司“负责处理”的承诺。在本案中,信诺公司、鲤鱼门公司的债务系主债务,哈工大集团公司的债务系从债务,相对于《债权转让协议书》而言,高X灿依据2013年7月15日会议纪要诉请哈工大集团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保证责任的性质。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7月15日会议纪要和10月16日会议纪要均未约定协议管辖条款,因此,一审裁定以从债务人哈工大集团公司住所地而非主债务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和主债务人信诺公司、鲤鱼门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诉讼标的额为34950万元人民币本金及违约金,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本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上诉人信诺公司主张本案应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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