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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R以案说法】出差在途时间算加班吗

 芬芳家园阿芳 2018-03-11

【基本案情】

长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公司)系一家专业为金融机构提供办公和管理集成系统开发和咨询服务的私营企业。201471日,长乐公司因为业务需要,通过网络招聘徐某伟担任售后经理,负责广东地区的售后服务。入职后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固定期劳动合同,第一份是从20147月到2015630日,为期一年;第二份是从201571日到20118630日,为期三年。合同约定,秦某伟月薪5000元,工作形式为标准工时制。

 

用工期间,徐某伟经常到广东各地出差,其中有二十七次出差在途时间处于周末休息时间。201761日,徐某伟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一个月后正式离职。

 

2017715日,徐某伟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单位支付周末加班费12414元(5000/21.75个工作日*27*2倍)。其理由在于“自入职以来,被申请人屡次安排申请人赴广东各地加班,其中有二十七天的加班在途时间占用了申请人周末休息时间。被申请人从未安排过补休,也没有支付过任何加班费。被申请人此举,严重侵犯了申请人作为劳动者的休息权利,因此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徐某伟并提供了两份劳动合同、派工单、某购票网站火车票和飞机票的购买记录、客户回执复印件、工资卡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

 

长乐公司收到劳动仲裁开庭通知后比较重视,聘请了专业劳动法律师出庭应诉。长乐公司的代理律师在劳动仲裁庭提出抗辩意见道:1、我方不否认徐某伟在上述二十七个休息日内搭乘火车或者飞机出差。2、但是出差在途时间和加班毕竟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前者除了投入时间之外,毕竟没有投入实际的劳动,劳动者在火车或者飞机上仍然可以休息或者安排其他活动,无需从事具体工作。而后者除了投入时间外,劳动者还需要投入精力完成用人单位交代的工作任务,无法自由安排自己的时间。3、综上,我方不同意按照出差在途时间支付徐某伟的加班工资。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公开开庭审理,采纳了长乐公司代理律师的意见,驳回了徐某伟的全部诉请。

 

徐某伟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均维持了劳动仲裁裁决,驳回了徐某伟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出差在途时间是否应当计算为加班,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上没有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也存在争议。

 

通过查询裁判文书网,我们发现,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和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在(2016)京0108民初5053号民事判决和(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中均驳回了劳动者要求将出差在途期间计算为加班费的请求。据此推断,北京和上海地区对此问题的裁判意见应当与本案类似。

 

但是,其他地区也存在不同的判例。比如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在(2015)滨功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中就将出差在途的时间认定为加班时间,其理由在于“在途时间仍然与工作有关”。

 

由此可见,出差在途时间能否计算为加班时间,在司法实践中尚未达成全国性的统一意见,更多地取决于裁判者的自由衡量和内心确信。

 

【律师建议】

鉴于各地对此问题裁判口径不一,我们建议用人单位最好不要将出差在途时间安排在劳动者的休息日进行。如果根据实际情况一定要作如此安排,最好与劳动者充分协商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必要的时候可以考虑支付适当的出差补助。因为周末安排劳动者出差,虽然没有强迫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但毕竟还是对劳动者的休息权利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稍作补偿,还是比较合乎情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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