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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法院丨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花树3377 2018-03-28


文章来源:重庆法院网




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经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该条是破产重整中对于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规定。对于破产重整期间经营事务的管理我国采取的是管理人管理为原则,债务人管理为例外的原则。在重整程序中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能够充分调动债务人的积极性,发挥债务人管理层的管理经验和技能,利用其对企业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熟悉,更有利于企业重整的实现,保障债权人权益的最大化。但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地位不明确、债务人管理与其自身存在天然的利益冲突等问题,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申请,法院往往采取比较谨慎的态度。



一、债务人自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申请时间不明确。

对于申请自行管理的时间规定,法条中仅有“在重整期间”,依照文意理解,应当是在法院裁定受理重整后至重整终结前均可以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申请时间与重整期间是点和线的关系,重整期间跨度越大,申请时间就越随意。申请时间的不明确,导致法院在审查自行管理申请时审查事项就无法确定,同时对于法院不同意其自行管理申请后,债务人能否再次提起自行管理申请,法律法规也并未明确。

(二)、审查事项不具体。

对于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申请,法律规定需经法院批准,但法院在批准前应审查债务人申请的具体事项并无固定标准,致使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只要债务人申请,法院通过简单的形式审查后就予以准许,并未进行实质审查;另一种就是严格审查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目的、管理层的意愿、债务人的管理能力,并经过召开听证会、提交债权人委员会表决等程序。因审查标准不一,审查事项不具体,审查程序不明确,导致不同的法院、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申请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标准不一不利于破产重整程序的正常有序开展。

(三)、法律地位不明确。

法院同意债务人自行管理后,管理人需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之后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此时自行管理的债务人相当于“管理人”的角色,行使管理人的职权,还是“债务人”的角色,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还是两者兼有,对此法律并未明确。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可能基于“私利”,尤其在保留原管理层的情况下,和原股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利用法律赋予的职权,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破产法中赋予管理人的“撤销权”、“取回权”、“调查权”等难以有效行使。

(四)、期间报酬性质难界定。

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人员的费用列入破产费用。实践中,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期间债务人也需要聘任法律、审计、评估相关机构或人员,该费用能否列入破产费用,且债务人自行管理期间管理层的报酬是否也列入破产费用,以破产财产随时清偿,对此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二、对策建议

(一)、提出申请的时间为债权申报完毕后至破产重整终结前。

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的同时就要指定管理人,由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的相关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需在债权申报结束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对破产企业的资产状况、债权债务明细、人员结构等进行调查、审核等,初步掌握破产企业的公司经营管理情况。以上工作的开展,对于法院审查是否同意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申请,提供了“可视化、可衡量”的依据,并且在债权申报过程中管理人对破产企业不正常交易、不符合常规的管理事项等在债权人会议上进行披露或通报,可有效避免自行管理中的债务人与破产企业债务人进行“合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同时应明确法院不同意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次提起。

(二)、明确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的审查事项。

在债务人提出自行管理申请时,法院应重点审查以下方面:(1)债务人及管理层人员有无不良征信记录,是否存在不诚实或不称职的问题,防止债务人或管理层人员在各方利益冲突时利用职权谋取私利;(2)破产企业的管理状况、管理层人员结构、管理能力等能否胜任继续管理的需要,结合破产企业的资产状况、债权债务明细等,审查该企业有无重整的必要和重整希望,对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重整无望的企业,仅涉及破产财产的分配,无需由债务人自行管理;(3)债权人、股东及主管机关对债务人自行管理是否有信心,自行管理申请有无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有无取得上级主管机关的同意、有无取得大多数债权人的同意等。在综合以上方面的基础上,法院可采取经济管理中的“SWOT”分析方法综合衡量债务人自行管理与管理人管理的风险、成本及利益,将两者的优势、劣势、机会(利益)和风险通过调查列举出来,并依据矩阵排列,为决策者(法院)作出是否同意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提供参考。

(三)、明确债务人管理的法律地位。

现实中自行管理中的债务人与破产企业虽然为“同一人”,但法律地位、责任承担、行为效力等均是不同的,与作为“管理人”所起到的接管、审查、监督破产企业财产和经营也是不同的,是具有相对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而法律却未明确“自行管理中的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可以借鉴美国破产法上的DIP模式,即将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视为和原有的债务人完全不同的主体,赋予其在自行管理中新的信义义务,如有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参照适用《公司法》中关于违反信义义务的规定进行处理。

(四)、加强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监督及制约。

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的自行管理必须接受管理人的监督,但管理人具体监督企业管理中的哪些事项、采取何种方式监督等并未明确。为避免债务人管理中的不规范行为,在债务人提出自行管理申请的同时,应要求管理人提交具体的《监督管理方案》,由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资金往来、人事变更、资产处分、日常经营等情况进行监督,对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及时作出处理并向人民法院报告,经法院核实,可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进行处罚,或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并宣告企业破产。在加强管理人监督的同时,应对自行管理债务人的职权进行限制,对于债权申报、审核及登记事项,《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4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取回权,以及债务人从事的非日常经营所需的交易等事项,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不能行使,应当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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