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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齐明:管理人履职的四点问题

 gzdoujj 2019-04-01

今天跟大家交流的题目是:管理人履职的几点问题。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管理人履职的外部环境、管理人的定位、管理人履职外部和内部监督,和管理人服务的未来市场。我个人从2005年开始讲破产法课程,2016年开始做破产案件,在理论和实务中有一些心得体会,在此跟大家交流。


一、管理人履职的外部环境

我们先看管理人履职的外部大环境。首先,在现在管理人履职的过程中,可能最直观的感觉就是破产案件的数量有了明显的提升。在2014年我参加上海破产法实务论坛的时候,大家担心的事情是破产法会不会破产。因为当时全国每年只有2000多件破产案件。而到2018年,全国破产案件将近15000件,近几年全国破产案件的数量翻了几倍。在全国“破人破事”群里面,大家讨论的话题也发生了变化。早些年大家还在讨论一些理论问题或者破产法的应然问题,而现在讨论的话题越来越聚焦到更加深入和具体的问题。整体来说破产案件明显增多,摆在管理人面前的是一个巨大的破产法律服务市场。


在这个市场中,我们目光聚焦的不仅仅是已经进入到破产程序中的破产企业,还有那些没有破产的企业。破产法的实施在全国范围内是不均衡的,如曙光老师所说,现在做得比较好的是深圳、浙江,主要表现为破产案件数量的优势。如果现在大家所处的省份破产案件比较少,那么可能有一个巨大的市场在等着你。因为债务违约问题无论是否通过破产,最后都要得以解决,这是潜在破产案件存在的根源所在。


我们面临着一个充满巨大需求的市场,大家应当充分做好准备,来面对时代的机遇与挑战。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做破产案件?做什么样的破产案件?把破产案件做到什么样的程度?需要对这类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思考。我也就是基于这样一个想法,展开今天的讲述。


其次,管理人履职的法治环境不断完善。我非常欣喜地从曙光老师的演讲中得知,下周最高院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就要颁布实施了,这为管理人履职外部的环境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依据,是非常好的一件事。


但到目前为止,我国《企业破产法》相关领域的立法仍然是不够的,而我们又要完成大量的破产案件。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如何来履职呢?我认为首先要提高管理人的专业性。管理人需要做到每一个案件中的决策,都有充实的法律依据,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和推敲。当前站在经济转型这样一个拐角处,我们做的事业是大势所趋,我们在很辛苦工作的同时也受到了大力支持。但是我们也要看到,管理人履职要处理大量复杂疑难的法律事件,有些直接决定了破产案件中利益的平衡,因此管理人的所作所为必须经得起历史的推敲。


同时,我们需要很好地解决破产法与非破产法之间的关系,以及理论和法律实务之间的关系。这是我反复提起的比较老套的问题,在此不再赘述了。


第三,管理人履职应当有大局观,进而辨别破产法实施过程当中管理人履职外部的利益冲突和平衡。具体的说,是在债权人保护、债务人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三者之间,根据我们所面临的主要矛盾,解决在具体个案中倾向于保护哪一方面的问题。现行破产法第一条规定我国破产法保护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需要做出一定的取舍。也就是说,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时候,可供债权人分配的蛋糕有限,在多方利益冲突和博弈中,需要确定平衡个案利益冲突的基本原则,是选择倾向于债务人的保护,牺牲一定债权人的利益;还是最大化债权人的保护,牺牲一定债务人的利益。如果按照世界银行的标准,过多倾向于债权人的话,那么很多案件的方案在债权人会议就很难通过。如果我们沿着这样的思路去落实破产法实践的话,有一些重整案件就难以成功。在破产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债权人,甚至是金融机构,行使表决权是非理性的。这种非理性可能来自于其对表决权行使可能产生结果的未知,也可能来源于其内部的决定机制。例如,金融机构投反对票或者被动接受法院强裁的结果对其决策者个人的风险,与投赞成票或者拥护重整计划草案相比要小得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迁就债权人非理性行使表决权的话,那么很难保证破产重整最后的结果是好的。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破产法第一条所规定的现行破产法所保护的多元化目标和价值,并没有完全局限于债权人利益保护,而是包括了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均衡保护。


管理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冲突中履行职责,在利益冲突之间难免要进行取舍,有时这甚至是管理人履职的内容之一。而在破产程序所涉及到的利益冲突各方之间,管理人是最弱势的群体,管理人履职需要防范自身可能遭遇的风险。


第四,优秀的破产文化亟待形成。现阶段的破产法文化不尽人意,而文化又是无孔不入的。那么在不优秀的破产文化中,我们如何履职呢?我们需要客观认识到履职的不利环境,破产法的污名化,以及我们长期秉承的所谓“父债子还”、“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债法文化给我们实施破产法造成了一系列的阻力。对此大家应有充分的心理准备,阻力也会出现在管理人履职的方方面面。应该看到,面对阻力,如果管理人仍能把持住破产法法治化实施的底线,那便既是对推动破产法依法实施所做出的贡献,同时也是为我国形成新的优秀的破产法文化做出的贡献。这是非常不容易的一件事情。

二、管理人的定位

首先我们看破产法中管理人的定位。按照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是法院指定,法院决定更换,法院决定报酬,所以管理人当然对法院负责。值得注意的是,管理人对谁负责是重要的问题,其决定了管理人履职在一定程度上是法院职能的延伸。


而在实践中,管理人的定位决定了管理人履职需要很好地解决与法院、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财产之间的关系。一方面管理人履职是法院职能的延伸,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具有相对独立性。比如在债权人审查过程中,按照破产法所确定的程序,一笔债权在破产案件当中得以确认并最终能够获得清偿需要经过如下几个步骤:债权申报、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和法院裁定确认。可见在这个过程中,管理人审查债权是相对独立于法院进行的。如果在管理人审查债权环节中,有法官对你的业务进行指导,对你审查的结果进行指导,大家是接受?还是抗拒?这取决于对破产法债权审查制度的理解。管理人依法相对独立于法院行使债权审查权,法院如果认为审查错误或者有瑕疵,可以在裁定中予以纠正。所以管理人和法院之间的关系要求管理人既要较好地完成法院交办的事项,同时也要保证相对的独立。


与债权人之间:在处理破产案件当中,管理人重要的一项工作是与债权人之间的沟通。破产案件中涉及到方方面面、形形色色的债权人,其中,金融机构在破产案件中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尤为明显。金融机构在破产案件中,以典型的债权人身份出现,从破产法学理分类又是职业债权人,或典型债权人。其在破产案件中具有职业债权人和典型债权人双重特征,其主要主张基本都是单一的指向债权人保护。管理人履职当然应当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也应当注意债权人保护的限度。例如,如果让债权人指定管理人的话,那么其必然也会对管理人的薪酬享有决定权,实践中可能会出现非理性的压低管理人报酬的情况。非理性压低管理人报酬的情况一旦出现,必然会对正在建设中的管理人市场产生重大冲击,尤其对那些以律师为主的管理人团队来说,可能会产生重大的人才流失。


在管理人履职过程中如何与债权人进行沟通交流呢?我认为首先应当向债权人表明管理人客观中立履职的立场,打消债权人的顾虑;同时应当对债权人进行优秀破产法文化的宣传,使之了解破产法的运行方式,以及破产法对债权人提供的保护机制。设身处地为债权人着想,为其提供权利保护、权利救济的畅通渠道。应当看到,管理人履职很重要的部分是要查清事实,从这一点来看,管理人与债权人有着共同的追求和目标。因此,应当看到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也有助于管理人更好地履行职责。


与债务人之间:简单的说,就是帮助困境企业摸着石头过河。应该看到摸着石头过河目的是为了过河,过完河之后就不要再摸了,这也是我带团队的感想。管理人团队中大部分是律师,寻找并扩大案源是律师本能的执业方式。管理人应当首先跟债务人表明中立的立场,表明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的收费方式,避免债务人企业误解,避免追求额外利益。


与债务人财产之间:应当看到现行法律规定的局限,要理清债务人财产与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据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财产仍属债务人所有,而债权人持有的债权又都指向了债务人财产期待清偿。因此,管理人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论证管理人接管、管理、监督债务人财产的法律依据,以及权力行使的边界,进而为司法实践确定基本原则和规则。例如对出售式重整中投资协议的合同主体、重整计划草案的提出方式、执行主体等与管理人履职密切相关的问题要有基本认识。在实践履职中做到不缺项,不越位。

三、管理人履职外部与内部监督

与内部监督相比,外部监督更明显。管理人履职过程中,各方面的利害关系人都在监督破产管理人的履职行为,即便在破产案件结束之后仍然在施加监督,这也要求管理人的履职行为要经得起历史的考验。


内部监督是指管理人团队内部的内部监督和内控机制。破产管理人是一项相对高风险的职业,管理人团队的负责人应当制定内部监督的流程,把控案件质量。内部监督发挥着管理人团队内部的风险控制作用,从另外一个角度上看,我们在做破产管理人,同时我们也具备做企业风控的能力。如果你自己的风控都做不好的话,你怎么能够风控别的企业。

四、管理人服务的未来市场

管理人服务的未来市场肯定非常辉煌。如果现在这种格局不和立法上不发生变化的话,我认为管理人服务的未来市场非常巨大。


一方面超大体量的破产案件,越来越多地浮出水面。去年最大体量的渤海钢铁已经重整成功,这意味着破产重整可以有效地化解企业债务问题。很难保证今后不会出现比渤海钢铁更大体量的案件。这对管理人来说既是机遇,也是挑战。


首先,要求专业化破产团队的专注、专业、专门。管理人要专注破产法领域的动态、立法、新闻、政策,提高团队的专业法律能力。同时要求在律师团队当中,确定一定数量的专门稳定从事破产业务的律师。这需要律所主任有远见、有担当、有实力,当然这都有赖于其对未来管理人市场的预测。


第二,管理人履职的同时,应当注意构建优秀的团队风控机制和培养律师企业风控能力。我经常把破产中的企业比作是象棋中的残局,管理人进入破产企业的时候,看到的是一个又一个的残局。和下象棋一样,通过看残局学会象棋,成为象棋高手;同时通过研究破产案件,能切实提高企业风控能力。这是管理人履职辛苦工作产生的副产品,管理人履职是一项综合工作,进而也培养了律师各项综合能力。


最后,我们要关注管理人服务市场的多样化发展。在所有破产领域的服务中,管理人的工作最辛苦、最繁杂、工作量最大。近些年我观察到很多最初开始做破产,满腔热血的律师和管理人团队,逐渐都在考虑要退出管理人市场,包括不赚钱、处理的事情太多、风险太大等多种原因。按照2007年破产法关于管理人报酬的司法解释,1个亿的债务人财产,正常可以收约480万的管理费;但是如果一个亿资产全部抵押的话,只能收取48万左右的管理费,这与管理人工作巨大的工作量极不相称。


但是应该看到管理人履职所收获的能力和经验,是做其他高大上破产相关业务的基础。如果不经历管理人工作的摸爬滚打,做不好企业风控、战略投资人法律顾问,也做不好债权人的法律顾问。破产管理人工作所收获的能力和经验是做其他破产高端业务的必经阶段。


注:本文为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齐明在第三届“破产实务前沿”沙龙暨“破产法百家谈”星友新春酒会上的发言,已经过作者本人订正。


责任编辑:孙经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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