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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新食品原料蛹虫草子实体未标注不适宜人群,被判10倍赔偿

 当35遇见七 2018-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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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涉案商品含有新食品原料蛹虫草子实体未标注不适宜人群,被判10倍赔偿

判决:

商品配料表中标明含有蛹虫草子实体,属于含有新食品原料的食品,但未在标签中标注不适宜人群,且涉案商品所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通过标签形式从外观上即可判断,商务公司由于未尽进货查验义务,被判10倍赔偿。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1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通大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刘老公庄东侧(北京英特塑料机械总厂)81幢B830。

法定代表人:李建松,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汉文,男,199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皇城鹿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安民镇安民村加油屯(铁岭极大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一楼两侧、二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景琦,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美通大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汉文、原审被告辽宁皇城鹿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改判;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孙汉文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中认为,涉案食品包装标签上未标示不适宜人群,涉案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美通公司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涉案产品只是属于包装瑕疵,符合安全食品的规定,不应该认定为不安全食品。

2、《卫生部关于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第3号)》的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其用于食品生产加工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涉案产品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符合安全食品的规定,是安全食品。

二、关于十倍价款赔偿。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2017年5月18日,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复孙汉文称,美通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在进货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审查了涉诉产品生产商即鹿业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有充分理由相信涉诉产品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故此,对举报人不予以立案处理。

对投诉举报反映的“产品外包装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的问题,因发生在生产环节,该局于2017年3月30日具函函告辽宁省铁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请其依法处理。美通公司认为,北京市通州食品药品监督局作为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认定涉案产品为安全食品,作为产品销售方,美通公司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并非明知是不安全食品而进行销售。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适用十倍赔偿的前提是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一审中孙汉文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害,孙汉文不能证明自己实际受到了损害,既未提供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损害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其所谓身体不适损害后果是由美通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造成的,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谓的损害后果与涉案产品具有因果关系,孙汉文请求支付十倍赔偿款的主张,依据不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前者是对后者上一版法律进行的调整规定,而本案应当适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四、孙汉文并非真实的消费者而是职业索赔人。一个20岁的人买保健品不多见,买了之后马上进行投诉、起诉。这期间没有同美通公司有任何联系。孙汉文未提供任何受到伤害的证明。孙汉文同时在一审法院还有类似的案件在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第一条规定,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民法上的欺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做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纠正。

孙汉文辩称,不同意美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美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食品安全的标准应当包括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中,涉案产品添加了新食品原料蛹虫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添加蛹虫草的应当在标签、说明书中标注不适宜食用的人群,所以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美通公司应当对孙汉文进行十倍赔偿。

鹿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孙汉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通公司、鹿业公司退还孙汉文购物款4576元,并十倍赔偿45760元;2、美通公司、鹿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3月12日,孙汉文在美通公司京东商城“美通保健品专营店”https://www.jd.com通过京东商城账号×××购买禄元堂鹿胶粉皇帝胶系列男士专用阿胶原粉ejiao540g鹿胶原粉速溶540g2盒,总金额4576元,订单号50974758512,收货人孙先生,收货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三环到四环之间近园路与西四环南路路口以东约150米路南北大街北里小区,收货快递中通速递,运单号762997107499。产品外包装有如下信息:产品名称:鹿胶粉皇帝胶系列,配料:鹿胶、蛹虫草子实体、小麦、冰糖、白砂糖,规格:540g,服用方法:每天一次一袋沸水冲服(6克/袋),执行标准:Q/LHL0001S-2016,生产许可证:SC10421122300309,出品商:东方神鹿(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九棵树西路90号英特商务园B831,电话:010-53689718,制造商:辽宁皇城鹿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西丰县安民镇,电话:400-006-1165,保质期:24个月,贮藏:密封避光阴凉干燥处即可,产地:辽宁西丰,网址:www.dfsl.com,生产日期:2016/11/26。

2017年5月16日,孙汉文向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称美通公司在京东商城“美通保健品专营店”销售的禄元堂鹿胶粉皇帝胶系列男士专用阿胶原粉ejiao540g产品外包装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要求商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5月18日,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复孙汉文称,结合现有证据材料,该局认为:美通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在进货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审查了涉诉产品生产商-鹿业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涉诉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涉案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故此,对举报人不予立案处理。对投诉举报中反映的“产品外包装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的问题,因发生在生产环节,该局于2017年3月30日具函函告辽宁省铁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请其依法处理。

一审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清点涉案产品,共两大盒禄元堂鹿胶粉皇帝胶系列,净含量540克/盒,每袋6克,第一盒剩余87小袋,第二盒共90小袋。

一审法院认为:孙汉文与美通公司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涉案食品包装标签上未标示不适宜人群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九)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的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相关事项。

《卫生部关于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第3号)》以及《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中规定:蛹虫草为新食品原料,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涉案食品包装标签上未标示不适宜人群,根据上述规定,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十倍价款赔偿”责任是否以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为前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只要“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可以主张“十倍价款赔偿”,不论这一行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害。因此,孙汉文在本案中主张美通公司、鹿业公司退赔货款并要求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为准。美通公司、鹿业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此外,在处理因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引发的民事纠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一般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法实施召回。故孙汉文应将涉案食品退还美通公司、鹿业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判决:

一、北京美通大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辽宁皇城鹿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孙汉文货款4499.73元;

二、北京美通大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辽宁皇城鹿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汉文赔偿金45760元;

三、孙汉文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美通大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辽宁皇城鹿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禄元堂鹿胶粉皇帝胶系列男士专用阿胶原粉ejiao540g鹿胶原粉速溶540g二盒(其中一盒剩余87小袋,另外一盒内含90小袋),并由北京美通大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辽宁皇城鹿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四、驳回孙汉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汉文从美通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法律关系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涉案商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第二,如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美通公司在销售时是否明知;第三,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是否以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为前提;第四,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是否以孙汉文在本案中具有消费者身份为前提。

一、涉案商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卫生部关于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第3号)》以及《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中规定:蛹虫草为新食品原料,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涉案商品系预包装食品,其配料表中标明含有蛹虫草子实体,属于含有新食品原料的食品,应当在标签中标注不适宜人群。鉴于涉案商品包装上的标签未标注不适宜人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标签规定要求,属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美通公司主张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规定,属于安全食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美通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时是否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对所经营的商品负有进货查验义务。食品经营者在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时应对商品的外包装、标签、产品描述等表面特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涉案商品所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通过标签形式从外观上即可判断,负有审查义务的美通公司对此应当明知。美通公司关于其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并非明知是不安全食品而进行销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是否以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为前提。

涉案食品不适宜人群的标示问题可能对消费者选购商品造成误导,并影响消费者关于其体质是否适宜食用的判断,进而影响食品安全,故不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是消费者主张“十倍价款赔偿”的充分必要条件,上述行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害,不影响“十倍价款赔偿”责任的认定。美通公司主张涉案商品没有对孙汉文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不构成“十倍价款赔偿”条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是否以孙汉文在本案中具有消费者身份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对购买人的主观动机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美通公司主张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孙汉文不是消费者,美通公司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应以孙汉文在本案中具有消费者身份为前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美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北京美通大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君

审 判 员  潘 伟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子才

书 记 员  李超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图片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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