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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应该不属于监察对象

 治墨之剑 2018-04-24


对监察法中何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

从事管理的人员”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对于监察对象规定了6类人员,其中第6项“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是兜底条款,第5项明确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也属于监察对象。这里有疑问的是如何理解“从事管理” ?


在监察法草案对该条款的表述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但在监察法正式颁布后,却删除了“集体事务”这4个字。从中是否表明了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从监察对象变为了非监察对象?


我认为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应该不属于监察对象,理由为:


一是中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由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一书对本条款解释为:“根据有关法律和立法解释,这里的从事管理,主要指(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的其他管理工作。”这个解释实际上是参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93条第2款的立法解释,唯一不同之处在于将立法解释中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更改为“协助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的其他管理工作”。


上述职能是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根据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居)民委员会有协助政府从事工作的职责,所以在人民政府将上述职能委托给村(居)民委员会后,相关的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上述职责时,法律认其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现在将“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更改为“协助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的其他管理工作”,我认为这里的管理工作仍然要体现出政府的相关管理职能,也就是说这个管理工作本来应该就是政府的职能,只不过现在委托给村(居)民委员会行使,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本属于政府的管理的职责时,应认定其为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是从法律的统一性来看,“协助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的其他管理工作”同上述政府职能罗列在一起,也表明了这里的“管理工作”应该也具有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因为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他们具有的管理职能仅仅限于对本村(社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这里的公共事务仅仅是相对于个人事务而言的,应该理解为集体事务。决不能等同于上述具有政府管理职能下的公共事务。否则,法律的统一性就无从谈起,而且也会使得公权力入侵村(居)民委员会的自治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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