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从4个案例看二倍工资计算基数(丽水舟山)| 浙江劳动法

 夏日windy 2018-05-01


浙江劳动法推送杭州宁波温州绍兴湖州嘉兴金华

衢州台州丽水舟山

11个地级市劳动法实务


案例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

案例整理:浙江劳动法小编


1

水中院(2014)浙字第202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计算双倍工资的标准以实得工资的70%计算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工资组成是清楚的,是计件工资,不存在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的情况,双倍工资应当以应得的工资总额计算,而不能以实得工资的70%计算。


本院认为: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奖金、通讯费等组成,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上诉人主张应以上诉人实得工资的70%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应以实得工资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实得工资的70%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确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

水中院(2015)浙字第442

关于上人浙江公司提出被上人楼某每月取的8000元工中包含了加班工,故在算停工留薪期待遇和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时,加班工资应当予以扣除的主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上人浙江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上人楼某每月加班的具体时间和加班工的具体数;另一方面,劳动相关法律法定的加班工资应当理解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工资,在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楼某在仲裁时确实承认每月工作至少28天,每天工作至少9,其工作时间超出了法定工作时间,但被上人楼某事上一直按照上人浙江公司的要求超出法定工作时间进行正常上下班,如果不是因,其能得到的合理酬就是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当事人实际领到的工可以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及二倍工的依据。


3

舟山中院(2014)浙舟民字第132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张某自2012年2月16日进入港航公司工作至2012年11月底。期间,港航公司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张某支付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11月底的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相对应月份的应得工资,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港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港航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某2012年2月至11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而张某提供工资卡银行明细单证明其2012年6月至11月的工资总额为11947.4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某入职时间。张某为证明其入职时间已提交了相应证据。港航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计算标准。因港航公司对工资构成项目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以张某相对应月份的应得工资为计算双倍工资的标准并无不当。


4

舟山定海区法院(2014)舟定民初字第702

本案原告自2013年7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13年8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系原告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原告在该期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故未因劳动产生工资,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该期间工资系停工留薪期工资,其性质为工伤保险待遇。且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属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而导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为此,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内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应到被告处正常上班而未上班,现主张该期间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12日。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相对应月份的应得工资,但不包括加班工资,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正常工作日为18天,原告每日工资220元,双倍工资为7920元(220元/天×18天×2),被告已支付一倍工资,尚需支付一倍工资3960元。



案例评析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计算基数,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均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浙江地区,《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8条的规定,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计算应以职工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岗位、技能工资难以确定的,以上月职工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为基数,同时应扣除绩效、奖金和物价补贴;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的,以职工上月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


案例1,丽水中院严格适用二倍工资计算基数,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工作的标准工资计发二倍工资,并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该案一审判决系参照《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8条的规定,按照正常工作的标准工资计算二倍工资,而难以区分工资构成的,按照实发工资的70%计算二倍工资。但是在本案中,实际上并不存在难以区分工资构成的情况,因此不能简单适用70%的折算标准。

案例2,丽水中院对该案二倍工资计发标准的适用,则是相对灵活地把加班费数额纳入二倍工资基数,主要理由是劳动者一直在按照用人单位安排的超出法定工作时间提供劳动,对于该情况,可以视为劳动者的标准工作,且用人单位也未举证证明具体加班时间与加班数额,不予剔除。该案判决,笔者持认同意见,考虑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履行中实际形成的用工状态。


案例3,舟山中院关于二倍工资的计发基数适用,因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工资构成,法院按照劳动者月实际发放工资计算二倍工资,并未折算亦是妥当的。但是该院表述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相对应月份的应得工资,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说理并不十分妥当。案例4,舟山定海区法院关于二倍工资计发基数是剔除加班费的,与案例2形成明显对比。同样该院表述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相对应月份的应得工资,但不包括加班工资,并不十分妥当。


以上案例评析不作为具体案件依据,仅供参考。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