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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初核阶段谈话笔录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

 治墨之剑 2018-05-08

作者:苏州市纪委监委审理室 向平


监察机关谈话笔录的证据能力分析


谈话作为监察机关最基本的一项调查措施,主要用于在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阶段,以获取相关证据,为下一步工作提供参考。初步核实阶段形成的谈话笔录,能否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监察法》第三十三条仅规定了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初步核实阶段,不能对被调查人采取讯问的调查措施,便不可能形成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谈话笔录因不属于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监察法》赋予了监察机关12种调查措施,谈话是其中之一,监察机关依法形成的谈话笔录具有合法性,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监察法》第三十三条所列举的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种类属列举未尽,如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未列举的证据种类在刑事诉讼中当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不能据此否定谈话笔录的证据资格。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词性证据不能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在监察体制改革前,纪检监察机关将职务犯罪线索和证据材料移送给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后,对调查对象、有关证人的笔录均须重新制作。监察体制改革的目的之一便是避免资源浪费、重复劳动、提高反腐败工作的效率。谈话笔录与讯问笔录均由监察机关的调查人员依法形成,没有再次履行取证手续的必要,否则便无异于退回到了监察权与职务犯罪侦查权分设的阶段,将背离监察体制改革的初衷。

第二,《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不能将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限缩性地解释为在立案以后对被调查人采用讯问措施所形成的笔录。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的12种调查措施所形成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资格应当是一致的,谈话笔录与讯问笔录均为采取有权调查措施所形成的证据材料,只是因在不同调查阶段形成而称谓不同,二者并无本质区别。谈话笔录理应属于被调查人的供述与辩解。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侦查机关立案前制作的投案笔录、犯罪嫌疑人的自书材料等均归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据种类,作为指控犯罪、认定自首等的证据。

第三,《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与标准相一致”。判断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是否具有刑事诉讼的资格,关键是看是否符合刑事审判的证据要求与标准,而不是证据所形成的阶段。对职务违法犯罪立案的标准为监察机关已经掌握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便要求监察机关做细、做实初核工作,谈话作为初核的重要措施之一被广泛使用,对被调查人及相关证人的谈话笔录事实上成为认定立案事实的证据。

第四,监察机关的初核与检察机关的初查有着本质区别。其一,初核权是基本法《监察法》所赋予的,而《刑事诉讼法》未赋予检察机关初查权,只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专节规定了初查。刑诉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监察机关在初核阶段除上述措施之外,还能采取限制出境、技术调查等限制被查对象人身的措施,通过技术调查所获取的证据材料也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因权力的来源、范围不同,而导致初核与初查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不同。

第五,监察机关是行使国家监察权的专责机关,对监察对象行使监督、调查、处置的职责,谈话是监督、调查的重要措施。《监察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使监察工作与党内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第一种形态相匹配,使谈话成为一种法律手段。我们认为,进入刑事诉讼的谈话笔录,只能由监察机关的调查人员进行,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的谈话笔录不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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