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 近期,网上很多文章都称,根据出台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的规定,监察委可以管辖88个罪名,笔者认为,监察委管辖的罪名只有88个系误读,监察委管辖的罪名应是明确列举的基础罪名有88个,除此之外其他可管辖的罪名则采取了概括式或授权式的规定,监察委实际可管辖的罪名应等于大于102个。
一是根据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央纪委和国家监委编写的《监察法释义》中的解释,监察委员会调查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或者与其职务相关联的违法行为,重点调查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行为。从该解读可以看出,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这七个领域的职务犯罪是监察委重点调查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但是重点领域不等于全部领域,对于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或者与其职务相关联的违法行为监察委都可以进行调查。
二是从网上的文章看,所说的监察委管辖的88个罪名,应当是采取明确罗列的形式进行的规定,也就是这88个罪名是以列举的形式进行规定,这88个罪名监察委拥有绝对的排他性管辖权,仅由监察委管辖,其他机关无权进行管辖(当然,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补充侦查除外,这个不能算完整意义上的权力)。但是这88个明确列举的罪名仅是监察委管辖罪名的一部分,而非全部范围,88个罪名不能与监察委管辖罪名的范围划等号。
三是最新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其中的表述只是可以由检察机关侦查,而不是应当。此外,根据网上文章所述:“在诉讼监督活动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管辖。”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保留的侦查权类似于监察委对检察机关授权性质的管辖,并不是检察机关必然管辖。对于此类检察机关可管辖的罪名,监察委要管辖此类职务犯罪案件随时可以进行管辖,监察机关进行管辖后,检察机关是不能再次立案进行管辖的。
四是根据管辖规定,对于公职人员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案件,由国家监察委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机关协商解决管辖问题,一般应当由国家监察委委员会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配合。由此可以看出,监察委除了管辖确定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外,公职人员非职务犯罪案件也是可以管辖的,但是必须进行协商确定,且其他机关进行配合,这应该是以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为主体,或者是公职人员其他犯罪罪名社会影响极端恶劣或其他原因,才有可能经协商由监察委一并管辖。这种一人犯数罪管辖权并不是监察委的必然管辖权,具有临时性和针对具体案件产生的性质。
五是还有一种就是共同犯罪的问题,共同犯罪既可能是共同职务犯罪,也可能是共同的职务犯罪和非职务犯罪等的交织。根据规定,共同实施职务犯罪;共同实施职务犯罪及职务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多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更有利的。这种管辖就要进行协商,或由上级进行指定,临时授权的可管辖罪名也就具有不确定性,属于一事一处理类型。
综上说述,监察委管辖88个罪名系不准确的说法。应该是,监察委明确可以管辖88个罪名,对于与诉讼监督活动中可以由检察机关管辖的大约14个罪名,监察委也具有必然的管辖权,不过在管辖时检察机关称作侦查,监察机关称作调查。除了这102个罪名外,监察委在调查公职人员职务犯罪过程中,对于非职务犯罪的罪名可以在协商管辖的基础上,根据一事一处理的原则,对相关犯罪罪名进行管辖,采取并案调查处理的方式。此外,由于国监委管辖规定属于改革期间的试行规定,对于有些罪名是否属于监察委管辖有争议的并未列举进去,应该在今后会继续对相关管辖的罪名进行修正和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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