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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法第20条看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承担

 上海郑律师 2018-05-22

去年一个案子,被法官适用了刺破法人面纱规则,判令让当事人作为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债务,也算在我市开创了司法先例。虽经上诉,仍维持原判。一直心有疑惑,下文值得研读。

 第20条第3款规制的主体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建功

    隐名股东是我国公司法实务中的一个常见问题。经常由此引发股东资格确认等公司纠纷,但对于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隐名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对《公司法》第20条进行文义解释尚不能得出直接结论,必须从立法目的角度解释这一问题。

    隐名股东在法律上存在两种可能的趋势,一是可以通过瑕疵的弥补成为权利外观与内容一致的真正股东;二是因隐名原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丧失成为真正股东的可能性。就前者而言,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没有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规定内容看,《公司法》在设定了未经登记对第三人无对抗效力的规则下一定程度上有保留地认可了隐名股东这一现实情况,同时,《公司法》希望促使公司弥补这一缺陷。因此,此类隐名股东在法律地位上除了在对第三人的对抗方面外,与真正的股东并无二致。但是,对第三人无对抗效力,不等于第三人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从立法目的看,《公司法》的意图应当是在隐名股东的瑕疵可弥补的情况下,承认其股东资格,并进而要求其承担因其滥用权利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在此情形下可以被援引适用。就后者而言,隐名股东的公司股东资格不能获得确认,但并不意味着相关民事责任的免除。作为债权人而言,他对于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存在信赖利益,对公司因丧失法人资格独立性而导致的法定的投资者责任抱有合理的期望。如果非法的隐名股东因其股东资格不被认可而免于对其操纵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民事责任,则出现了行为人因其非法行为而获益的荒谬结果,这绝非立法者的目的。因此,此类“股东”因其操纵公司、滥用权利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应当得到免除。但是,我们要注意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制对象已经被明确为股东,而上述隐名股东在法律上已经不存在被解释为股东的余地,在此前提下,要求承担其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这就需要我们考虑另一个相关概念——实际控制人。

    《公司法》第217条第3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第20条全文并未提及实际控制人概念,而在紧邻的第21条中却有所提及——该条亦规制股东行为,而且规制主体范围更广。从第20条立足于制裁掌控公司权利的控股股东滥用权利行为的立法初衷、保护受到不当侵害的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看,将第20条中的“股东”一词扩张解释为包含实际控制人似乎是合乎情理的,而且“举轻以明重”解释方法也能够支持这种结论——真正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尚且要受到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制裁,实际控制公司的人更应当承担类似责任。但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立法者在紧邻的、而且是在立法目的上存在密切关联性的两个条文中区别了规制主体,这种扩张解释似乎又存在一定疑问,在具体案件的裁判文书上,法官援引了第20条却适用于并非股东的实际控制人,难以自圆其说。究竟从何种解释方法,笔者倾向于后者。原因在于从法律解释原理看,文义解释应当置于其他解释方法之前,在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其他解释方法出现冲突时,首先要考虑的不是选择哪一种解释方法,而是应当尽可能寻找能够导致同样处理结果的其他法律条款。《公司法》作为民商法律的特别法,应当遵从普通法确立的原则。《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条款完全可以被用来作为此类判决所直接适用的法条,而《公司法》第20条可以成为参照适用的法条。为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可以对此予以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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