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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参考 | 绝对化用语行政处罚案件的常见抗辩事由

 szm12315 2018-05-28


在职业打假盛行的当下,投诉举报案件激增,相当一部分案件是广告违法案件。其中,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含绝对化用语的广告违法行为又占了多数。本文总结了绝对化用语广告案件中企业应对的常见抗辩事由,供广告合规工作者参考。



文 | 程远 张燕 
作者单位: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本文来源:法律101


 

对于含绝对化用语的行政处罚案件,可从定性和裁量两个方面进行抗辩。定性的抗辩,是指企业申辩其行为在定性上不构成违法的绝对化用语,而裁量的抗辩,是指在构成违法绝对化用语的前提下,论证其违法情节较轻,或具有从轻、减轻、不予处罚情节。下文总结了六个定性抗辩事由以及两个裁量抗辩事由。

 

定性抗辩



主观感受型



理论上,可将绝对化用语区分为主观感受型与客观陈述型。


主观感受型是指相关广告用语描述的是相关商品或服务给予消费者的感受,例如“最舒服的躺椅”“最好听的音乐”。


客观陈述型是指相关广告用语描述的是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客观属性,例如“价格最低”“速度最快”。


相对而言,主观感受型的绝对化用语对于消费者的影响要明显地弱于客观陈述型的绝对化用语。


主观感受型的广告用语不构成虚假广告是域外广告法中的常见抗辩。

 

在我国实务中,同样区分了这两种类型的绝对化用语。在李武军诉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消费者认为购买书籍中的宣传用语“荟萃了孩子最感兴趣的知识内容”“用最前沿知识开启智慧”构成绝对化用语。法院认为,“最感兴趣”一词是对心理情感的主观描述,无法作量化衡量,“最感兴趣”非绝对化用语,并不存在贬低其他同类商品,也不会使普通消费者对购买涉案书籍产生错误认识,因此,不属于《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中规定的不得使用的“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用语。但涉案书籍宣传其前沿,冠以程度副词“最”,而成为绝对化用语,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使用的“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3758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是司法实务中法院的观点。虽然在行政处罚相关实务中尚无明确的案例,企业仍可以此观点作为不构成违法的抗辩。


理念诉求型



理念诉求型广告用语是指广告主在广告中对某些理念的诉求,并非属于对于商品或服务属性的描述,因此,理念诉求中虽然使用了“最好”“最佳”等用语,仍然不构成绝对化用语的广告违法行为。

 

例如,在燕丽诉南阳市禄康源百货有限公司、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农夫山泉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农夫山泉公司生产的“东方树叶”茉莉花茶原味茶饮料外包装上标注的“上品饮茶极品饮花”一语,不是对产品质量或饮用效果的具体描述,而是对传统茶文化理念的阐释,表达了人类对美好健康生活的追求。因此,“上品饮茶极品饮花”并不属于法律所禁止的绝对化用语,农夫山泉公司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上品饮茶极品饮花”并不构成虚假宣传(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


自我比较型



绝对化用语一般在与他人商品或服务对比时才具有误导性,如果仅与自己的商品对比,一般不具有误导性,不构成违法的绝对化用语,例如首饰店对销量最好的首饰标注“销售冠军”(Best Seller),在一般消费者看来,应指该品牌的销售冠军,而非业界的销售冠军,不构成绝对化用语的广告违法行为。

 

上海市工商部门《关于重申部分广告审查要求的审查提示》中明确规定:明示为自我比较的程度分级,例如某商品广告称为消费者提供舒适、高端、顶级三款高品质的商品,其中的“顶级”不具有排除其他同类商品的可能,不属于禁止使用的绝对化用语;此类情形还例如:最大户型、最小尺码、顶配车型等。


浙江省工商局《关于广告监管执法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亦规定:明示为自我比较的程度分级用语不属于《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禁止的情形。


抽象描述性



客观描述型的广告用语,如果极为抽象,未指明具体特征,应考虑对于消费者的影响是否重要。有些时候,虽然相关广告用语在语义上包含了“最”的含义,但这一含义并不十分明确时,仍然不构成绝对化用语的广告违法行为。

 

例如,对于“优麦良品至尊香辣牛肉面”中的“至尊”两字,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尽管“至尊”从词语义上看,含有“最”“极”的意思,但由于在广告语中主要是用来形容商品的档次,是对商品形象的笼统表述,并非是对广告商品进行排序;一般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消费者,不会因“至尊”一词而产生误解,以为该产品是同类商品中“最好”“最尊贵”的,因而“至尊”一词不应视为绝对化用语(参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


正规奖项型



社会上各种协会、网站等机构组织经常会组织各种评奖,一些奖项甚至只要花钱就能买来。社会组织的各种乱评奖,原国家工商总局曾发文严加禁止,如果这些奖项中含有绝对化用语,例如“最佳啤酒品牌”等,宣传这些奖项构成违法。

 

那么,对于有资质的相关机构通过公正程序评出的正规奖项,如果含有绝对化用语,是否可以进行宣传?


《广告法》修正时审议稿中的绝对化用语条款曾有“但是依法取得的除外”这一但书规定,但《广告法》最终修正时未采纳。

 

实务中,部分行政机关认可国家机关依法评定的奖项或称号的广告宣传,例如浙江省工商局《关于广告监管执法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国家机关依法评定的奖项或称号不属于《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禁止的情形。

 

对于其他有资质的相关机构通过公正程序评出的正规奖项,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如果宣传时清楚地标明了评奖机构、奖项等相关要素,对于消费者的影响区别于普通的绝对化用语,这也是一项不构成违法的绝对化用语的重要抗辩。


客观真实型



广告中的绝对化用语之所以被禁止,在于其具有误导性,如果相关广告用语是真实的,则没有任何的误导性,不在法律禁止之列。

 

对此,上海市工商部门《关于重申部分广告审查要求的审查提示》中规定,表示时空顺序的用语,或者可被证实的历史事实,不会发展变化的,例如“首款、首秀、首发、最早、独家、唯一”以及“销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第一”等,不构成绝对化用语。

 

在我们看来,如果相关事实是变化的,企业也可以从该事实目前有无变化、消费者对该广告用语的理解是否仅限于当前时空等角度进行抗辩。

 

裁量抗辩



主动消除影响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及减轻处罚的事由,最为常见的是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企业在接受行政机关调查后,发现广告中存在违法绝对化用语的,应第一时间进行整改,积极消除违法行为的影响。


积极消除影响的,甚至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绝对化用语违法广告的处罚裁量范围是人民币20万元至100万元,我们通过查阅威科先行的行政处罚数据库后发现,极为少数的绝对化用语案件在20万元以上处罚,少数案件的处罚为20万元,而多数案件则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20万元以下处罚。可见,积极消除影响是绝对化用语广告案件中的一项重要抗辩事由。 


违法广告影响小



绝对化用语违法广告对于消费者的影响较小也是常见的抗辩事由。绝对化用语违法广告影响较小的因素有:绝对化用语不突出、广告的浏览量少、广告费用较少、销售额较少甚至没有销售额、广告发布时间短等等。

 

浙江省工商局《关于广告监管执法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广告主在自有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发布(在第三方平台所提供网络页面发布的须没有平台首页链接,在其他互联网媒介发布的须没有付费搜索链接)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广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予以责令改正:①违法内容文字不是广告主体内容,字号不突出的。②招牌广告发布时间一般不超过10日,印刷品广告发布数量一般少于100份,互联网广告浏览量一般低于200次的。③广告发布前后相同时段内商品销售额或服务营业额基本未增加的。

 

当然,对于行政处罚而言,行政机关还是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对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原则上予以尊重。企业在积极抗辩的同时,也要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做好沟通工作,争取获得最为满意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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