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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整点干货 | 健身房年卡的合同解除纠纷处理

 昵称46712677 2018-06-05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近期,笔者遇到多起健身房年卡的案件,有的是办理了年卡之后,会员因为身体原因不能继续健身要求解除合同遭到拒绝;有的是就近办理健身卡,健身一段时间后,健身房经营不善要搬离到较远的地方,会员要求解除合同,同样遭到拒绝,哪些原因是可以解除合同的,哪些是无法解除合同的,成为这些案件的关键点。巧合的是写这篇文章时看到南京教科频道正在播出当事人在宝力豪健身房办理年卡的维权事件,直至新闻播出时健身房仍未退卡,笔者以“健身房年卡”、“解除”为关键词检索这类案件,发现案件多发生在江苏,有必要针对这类案件分析案情,提供合同解除的思路。


一、健身房年卡的性质及法律适用


(一)健身房年卡性质的认定


通常而言,很多健身房都是采用会员制,例如:一家比较知名的健身会所,在其官网介绍中宣称:“累计发展会员人数120万,每年新增约50万会员,每天约13万会员在全国各分店享受专业健身服务。”而加入会员一般就是填写入会契约书,其中主要条款包含会员基本资料、健身预付费用、健身有效期(开卡开始日期以及结束日期)、《会员守则》等,次卡在有效期的基础上还会明确健身次数,有的入会契约书上会明确“所有口头承诺一律无效”等。针对这一信息,我们需要分析健身房年卡的性质,究竟是否属于商业预付卡?如果属于,则适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的规定,如果不属于,则根据《合同法》规定适用法定解除或者约定解除的条件。


根据《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第一条:“商业预付卡以预付和非金融主体发行为典型特征,按发卡人不同可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专营发卡机构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另一类是商业企业发行,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总体看,商业预付卡在减少现钞使用、便利公众支付、刺激消费等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分析该条规定,商业预付卡的特征有二:第一,预付;第二,非金融主体发行。这样来看,健身房年卡的发行主体是商业企业并非金融机构,符合第二个特征,至于是否属于“预付”,一般而言健身房年卡会员在办卡时,并未实际消费,办卡主要原因包括了减少现钞使用、便利公众支付,为了刺激消费年卡的费用一定是低于单次消费的价格,属于消费者尚未实际消费即预先支付款项的情况。这一健身卡只能够在规定健身房适用,因此,可以初步判断属于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认定健身房会员卡属于单用途预付卡,即可以适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消费者有所倾斜保护。当然,如果在一些案件中存在特殊情况,健身房年卡被认定为不属于商业预付卡的情形,虽然不适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还是可以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结合双方合同约定,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的内容。


(二)适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的规定


根据第四条规定:“加强预付资金管理,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是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手段,必须引起足够重视,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为防止发卡人无偿占有卡内残值,方便持卡人使用,记名商业预付卡不设有效期,不记名商业预付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对于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发卡人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工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消费维权工作力度,严厉打击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不法行为,及时开展相关消费提示,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健身房年卡既然明确了会员基本资料等,那么一般就是属于记名商业预付卡,不应设定有效期,“年卡”的说法就不成立;即便认为属于不记名商业预付卡,那么有效期也不得少于三年,很多情况下满一年有效期,健身房就拒绝消费者再持卡消费,这样的做法明显违反了《意见》的规定,对于“超期”卡片,健身房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根据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健身房年卡如果属于预付卡,那么就是健身房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未按照约定提供健身服务,当事人有权要求退款、解除合同。


参考《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有进一步细化的规定,包含了预付卡的数额,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一千元,一些健身房的年卡动辄上万,违反了该《条例》的规定。根据第二十八条:“经营者以发行单用途预付卡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自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经营者可以扣除其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已经消费的,应当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予以退款并承担退款部分的利息。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并按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经营者未事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又无法联络的,视为欺诈行为。”在这一条规定中,已经明确了多种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在江苏这类案件频发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参考该规定要求解除合同、退款,其中就包括了无理由退款的权利,给予消费者以冷静期,这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规定。在健身房违反这些规定的情况下,消费者也可以通过举报方式维权,根据第六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行超过规定限额预付卡,或者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履行退款义务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行为受到约束,消费者的权利受到法律规定的保护,并非健身房年卡想要多少金额就可以办多少,因此,也要提醒当事人办卡时应当有所了解,理性消费。


(三)适用《合同法》


1、合同解除权利来源


合同可以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或者通过法定解除的方式,不同的情形有不同的解除方式。从协议解除的角度看,只要当事人能够和健身房达成解除的一致意见,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不存在疑问,关键在于合同约定解除以及法定解除的理解。


在一般合同中往往会约定了解除的条件,但是健身房年卡又存在一些特殊情况,笔者遇到的有些案件中,有的不存在纸质合同,只有一张卡片,更有甚者在不规范的情况下,连卡片都没有,当事人陈述每次健身都是由管理人员在他们的“日志”上打钩确定训练次数,连自己都不知道年卡的期限、剩余的次数等等情况,更别说明确约定的解除条件了。


当事人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很多,其中就包括了身体情况不允许、健身房搬家了地点不适合、健身教练马虎不认真、健身房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健身服务等等,有些是法定解除权的事由,有些不构成法定解除权。因此,还是要结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具体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例如:多名当事人与镇江健力森健身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号为(2016)苏1191民初3491号等,在这一系列案件中,当事人认为其与被告签订健身年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为期二年的健身服务,被告健身会所于2016年9月1日正式营业,但被告自2016年9月17日起不再经营,无法提供健身服务,原告尚未享受过健身服务,要求解除上述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所支付的费用。法院认定被告根本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判决返还支付的费用。


因此,结合具体情形,证明健身房有根本违约或者其他严重违约的情形,从而符合第九十四条的法定解除权,这样对于当事人一方是有利的,结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要求健身房承担违约责任。当然,除了法定解除,约定解除的情形存在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适用问题,要结合具体合同约定判断。下文着重分析格式条款约定“不退、不转”等情况下,如何解除合同。


2、关于合同格式条款


笔者文初提到的新闻维权案件,当事人与健身房的合同里明确注明了“不退、不转”,根据这一约定,是否意味着双方明确表示合同不能解除?当事人在采访中提到了他认为这是霸王条款,不能接受。笔者认为,当事人提到的霸王条款即属于《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关于“不退,不转”的约定,在理解格式条款时,也并非当事人所称只要是格式条款均无效,需要结合《合同法》的规定理解。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首先,需要确定一点的是--该免责或者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已经订入合同,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也就是属于合同的内容。其次,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也就是说,作为合同相对人享有对该合同条款的撤销权,有权撤销该格式条款,撤销后,仅该格式条款不发生作用,但是并非整个合同的无效。最后,需要说明的一点,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也就是说,若未提请注意的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事由,该格式条款自始无效,换句话说,这样的格式条款没有必要撤销了,已经成为无效格式条款。


在格式条款没有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对格式条款的解释遵循一定的顺序,这样的顺序并非法律条文安排的顺序,而是先适用非格式条款,如果没有非格式条款可以参考,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解释格式条款,最后如果有两种以上解释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从“不退,不转”以及“入会后,会籍费不可退还”等表述来看,笔者的理解这一条款已经涉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排除的即是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免除自身因为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应当属于无效格式条款,继而排除适用,符合法定解除权或者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可以解除合同;退一步说,即便不构成无效格式条款,其也应当对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对这一条款的理解,笔者认为并不存在歧义,该约定就是不可以解除合同,不可以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在约定较为明确的情况下,不存在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种情况。


二、案件分析


(一)基本案情


笔者上文提到,在江苏地区健身房年卡的纠纷比较多,这里提到一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吴慧敏与被告南京莘旗热潮健身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号(2017)苏0106民初7642号,从案由上看并不非常准确,服务合同纠纷更合适。案情并不复杂,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会籍合约书》,原告成为被告个人年卡会员,并交纳会员费1800元。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及其教练张伟签订了《私人教练协议》,并支付10000元私教费。原告参加一节体验课后,身体受伤到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美尼尔综合症,建议避免过度运动,因此,2017年7月1日后原告多次到店沟通、电话联系、发函等申请退款,均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会籍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会籍费和健身年卡服务费11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更换教练,但不同意退卡。


初步从两个角度看这一案件,第一,从诉讼请求上看,原告是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退还费用。第二,从时间跨度上看,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6月28日,要求解除合同时间是2017年7月1日,时隔三日,根据《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经营者以发行单用途预付卡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自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经营者可以扣除其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尚在冷静期内,可以无理由要求退款。


(二)法院判决及分析


法院认为:“经营者以发行预付卡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有权自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服务事项发生重大变更,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回预付款。本案中,原告在参加一节体验课后,发现自己不适宜继续参加健身运动,并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避免过度运动。而且,原告立即向被告提出退款的要求。故原告要求解除会籍合约书,退回会员费和教练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最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这一案件应当从如下两个角度分析:


1、健身房年卡性质


只有确定这一健身房年卡的性质是预付卡之后,才能适用关于预付卡冷静期的规定,也就是法院所述“经营者以发行预付卡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有权自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服务事项发生重大变更,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回预付款。”是否属于预付卡,应当结合《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进行判断,上文已经提到判断方法,不再赘述。


2、法律适用:解除权的来源


笔者认为这里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公平交易权来解除合同可能并不是很恰当,毕竟公平交易权是原则性的规定,从中无法得出解除权的来源问题。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或者《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以及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确定合同解除权的来源,从而支持解除合同的同时说理更加充分。


三、结语


笔者一直都认为处理案件的关键在于性质的分析、法律关系的梳理,健身房年卡究竟是什么性质决定了法律适用的问题,究竟是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究竟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权解除合同还是其他规定,都是在了解性质之后才能进一步分析。当然,解决一个案件之后也可以延伸分析总结同类案件中的处理思路。

 

编辑/王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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