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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禁止的绝对化用语,是“等内”还是“等外”?

 璞琳说法 202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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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禁止的绝对化用语,是“等内”还是“等外”?

黄璞琳

《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采取列举后以“等”字收尾的表述方式,明确禁止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由于《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对发布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的商业广告行为设定了法定最低罚款额为20万元的处罚,一些职业打假人紧盯使用绝对化用语的广告进行举报或者起诉索赔,不少人对《广告法》禁止的绝对化用语如何认定就心存疑虑。

尤其是2016年5月31日,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布政策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工商办字〔2016〕98号),废止了原国家工商局1996年至1997年作出的答复“顶级”“极品”“第一品牌”属于绝对化用语的三个文件。如此一来,有人提出,《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等”字,是“等内”,不是“等外”。即,该项规定只是对其明确列举的“国家级”、“最高级”、“最佳”予以禁止,不能扩大到其他类似用语上。

2018年5月23日,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杭州方林富炒货店绝对化广告用语案作出(2016)浙0106行初240号一审行政判决书认为,《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禁止使用的广告用语,不仅包括已列举的“国家级”、“最高级”、“最佳”,还包括与这些用语表达含义相当的绝对化用语。该判决认定原告方林富炒货店使用的带有“最好”“最香”“最优”“最优秀”“最好吃”“最特色”的广告用语,构成《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禁止的绝对化用语。显然,西湖区人民法院是认为,《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等”字,是“等外”,而非“等内”。本文赞同西湖区人民法院前述观点。

从立法技术规范来讲,除非法条另有明确规定,否则,法条中列举具体事项后以“等”字收尾的表述,都是“等外”,而非“等内”。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04]96号通知印发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就曾指出: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

因此,在商业广告中使用的用语,只要是与“国家级”、“最高级”、“最佳”含义相同,只要是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性能、质量等对交易决策有实质性影响的特征作绝对化声称,地方法院或者市场监管机关就可依职权在个案中认定为《广告法》禁止的绝对化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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