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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

 昵称56774718 2018-06-15

       2017年10年1月,新的民法总则实施,其中《民法总则》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相比民法通则的二年时效,延长了民事权利保护时间。那么对于10月1日之前已经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案件,法院应该如何处理呢?是适用新法三年时效来裁判?还是适用旧法二年时效而驳回诉讼请求?司法解释出来之前,暂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1种观点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诉讼时效起算点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的案件,一律应适用二年时效,而起算点在10月1日之后的案件应该适用三年时效。

        第2种观点认为,应该根据裁判时适用的法律来判断。如果裁判行为发生在10月1日之前,应该用二年诉讼时效,如果裁判是在10月1日之后,应该适用三年时效,理由为:法院无法适用一条已经失效的法律条文(但这样容易出现一种尴尬,同一事故,当事人A在10月1日之前裁判是驳回请求,因适用2年,当事人B是新法实施后裁判却得到了支持,因适用3年。)

       第3种观点认为,应当看新法实施时当事人的诉讼时效权益是否已经用完,同时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即如果10月1日之前已经过了二年诉讼时效,那适用旧法,如果新法实行后还未过二年诉讼时效的,应该适用三年的时效规定。这种观点的人主要是参考——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的规定:”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既然已有类似解释,那么类比也可适用。

       就小编的脑壳理解而言,更倾向于第3种观点,一方面,我国已有类似的司法解释,明确过诉讼时效的适用方式,那么后续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时,延续此种观点的可能性就很大;另一方面,有一句古希腊谚语叫”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既然权利人都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那么就应当承担其不利的后果。(据了解已有相关法院适用此观点,原谅小编还未找到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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