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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刑事案件执行的异议程序!

 芬芳家园阿芳 2018-06-29

【案例名称】《(2016)最高法执监418号——马文林、周淑琴与马伯韬执行裁定书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要点】

案外人如对据以执行的刑事裁判有关涉案款物认定和处理不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基本案情】

1、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


关于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提出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因此,北京高院、北京二中院依法受理案外人马文林、周淑琴异议,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2、案外人如对据以执行的刑事裁判有关涉案款物认定和处理不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关于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物提出异议的救济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诉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法院应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另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诉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中,马文林、周淑琴的申诉请求,涉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观音景园210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的权属争议,而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明确指出案涉房产变价款按照比例发还被害人,申诉人马文林、周淑琴的主张,属于对原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有关赃物认定内容不服,无法通过裁定补正。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北京高院(2014)高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中,有关涉案款物的认定以及变价处理意见明确,所附扣押物品清单包括案涉房产,申诉人马文林、周淑琴如对据以执行的刑事裁判有关涉案款物认定和处理不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执监418号

申诉人(案外人):马文林,男,194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申诉人(案外人):周淑琴,女,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执行人:马伯韬,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北京市公安局法制办公室秘书处副主任科员。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在服刑。


申诉人马文林、周淑琴因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16)京执复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12月1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就马伯韬诈骗案,作出(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为:“在案冻结的钱款及扣押物品之变价款,按比例退赔各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退赔各被害人(详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第二项内容为“查封、冻结马伯韬位于朝阳区观音景园210楼2门302室房产一处之变价款,按比例发还被害人。”马伯韬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高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高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二中院在执行马伯韬诈骗案过程中,马文林、周淑琴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观音景园210楼2门302室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的执行。北京二中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据此,2016年6月20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16)京02执异91号执行裁定,驳回马文林、周淑琴的异议请求。


马文林、周淑琴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北京高院认为,北京二中院就马伯韬诈骗案作出(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内容包括:被告人马伯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在案冻结的钱款及扣押物品之变价款,按比例退赔各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退赔各被害人(详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第二项的内容为“查封、冻结马伯韬位于朝阳区观音景园210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一处之变价款,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鉴于马伯韬所诈骗款项部分已追缴在案,对马伯韬可酌予从轻处罚。在案扣押、冻结款物一并处置。”马伯韬不服,提出上诉。北京高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高刑终字68号刑事裁定,驳回马伯韬的上诉,维持原判(附发还被害人款项的清单)。本案中,对于案涉房产,原刑事裁判内容清楚明确,申诉人马文林、周淑琴以案涉房产系其合法财产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实质上是针对生效刑事裁判关于案涉房产的认定提出的。北京二中院告知马文林、周淑琴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驳回其案外人异议并无不当。2016年9月9日,北京高院作出(2016)京执复62号执行裁定,驳回马文林、周淑琴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二中院(2016)京02执异91号执行裁定。


申诉人马文林、周淑琴认为,2003年12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石板房村79号院線文玉名下宅基地内房屋,因绿化建设被拆迁。線文玉之子马文林作为继承人之一,获得购买两套安置房屋资格。实际马文林只购买了一套,即2单元302室。拆迁安置79号院是马文林母亲遗产,被执行人马伯韬户口不在79号院内,不在拆迁补偿范围内。因此,案涉房产权利人不是马伯韬,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北京高院(2016)京执复62号执行裁定、北京二中院(2016)京02执异91号执行裁定,将案涉房产返还马文林、周淑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马文林、周淑琴主张的案涉房产所有权应当如何救济的问题。


关于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提出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因此,北京高院、北京二中院依法受理案外人马文林、周淑琴异议,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物提出异议的救济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诉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法院应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另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诉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中,马文林、周淑琴的申诉请求,涉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观音景园210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的权属争议,而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明确指出案涉房产变价款按照比例发还被害人,申诉人马文林、周淑琴的主张,属于对原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有关赃物认定内容不服,无法通过裁定补正。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北京高院(2014)高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中,有关涉案款物的认定以及变价处理意见明确,所附扣押物品清单包括案涉房产,申诉人马文林、周淑琴如对据以执行的刑事裁判有关涉案款物认定和处理不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综上,北京高院(2016)京执复6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诉人马文林、周淑琴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文林、周淑琴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于 明

代理审判员  刘少阳

代理审判员  刘丽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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