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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有效之诉还是变更登记之诉 | 实务指南

 黄肥虎 2018-07-14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正式确立了对瑕疵出资股东的“除名”规则。在耳熟能详的宋余祥与万禹贸易的股东争议纠纷中,宋余祥为我们演绎了一场经典的“股东除名”之战:先是以公司名义对瑕疵出资股东发出催缴出资通知,在瑕疵出资股东不作为的情况下,通过召集召开公司股东会形成相应股东会决议,最后持该决议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


整个过程,可谓步步为营、一气呵成,也使得该案成为解除股东资格的经典案例。该案在演绎股东除名程序的同时,还确立了利害关系股东的回避表决机制。


在赞叹之余,该案也引发了我们更多的思考。


一份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公司往往需要以该股东会决议为基础去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而实践中受限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办理变更登记所需材料的形式要求,如股权转让需要转让和受让的股东均到场、股东会决议需要全体股东签字等等。已经矛盾重重的股东肯定不会配合公司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如宋余祥与万禹贸易的股东争议中,被除名的豪旭公司怎么可能还会配合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前往工商部门办理股东除名的工商变更登记呢!


此时,我们面临的是:工商部门希望公司通过诉讼方式确认所形成的决议有效,然后再凭有效判决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可以选择的诉讼则包括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起诉工商部门“不作为”或者是公司股东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决议“有效之诉”。通常情况下,公司并不愿意“得罪”工商部门,因此选择行政诉讼的并不在多数。但是,对于公司选择民事诉讼,由股东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的“决议有效”之诉,人民法院在处理过程中对于应否受理则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的“决议确认”,应是“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由的基础法律条款。

从这两条法律规定来看,其内含赋予了异议股东要求法院对股东会决议作出效力否定的认定。那么,这两条法律规定的外延是否可以认为同时也赋予了股东可要求法院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作出肯定性的认定呢?

一种观点认为

根据民事行为的基本原理,股东会决议自作出之日起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除非有股东依法提出无效或者可撤销之诉,该决议即应持续产生法律效力,而无须经过任何法律确认程序。同时,以“司法谦抑原则”为基础的公司法,对公司事务的干涉应当适度,这也是公司法仅规定决议无效和可撤销情形的原因。

另一种观点认为

与前一种观点针锋相对

虽然公司法并未直接明文出现“决议有效”之诉的规定,但是,有效实乃无效规定本应有之义;《公司法》并未将决议有效之诉排除于决议确认之诉范围之外,且决议有效之诉有客观实际的需求,因此应当予以受理。

我们检索了部分法院对“请求确认决议有效”的相关判决,各地法院对此认定不一。

持否定性意见的法院主要认为

“公司股东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事项。在没有股东就其提出异议之诉的情况下,司法无需干预公司自治范畴事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也明文规定:“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有效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持肯定性意见的法院主要认为

“我国现行公司法或者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外,由于目标公司未能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损害了股东利益,股东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符合法院立案条件。”

如果提起“决议有效之诉”遇阻,公司该如何来实现工商变更登记的目的?

我们不妨换一个思路,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需要实现的目的作为出发点,来确定案件诉请及案由“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这一案由与股东会决议需要实现的目的紧密相关。梳理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的基本裁判思路,通常是先确认相关决议是否有效,再进一步判令被告公司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判令相关义务人履行配合义务。


此类案件中,比较具有典型意义的是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在“叶志君与上海泽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鲍寅杰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997号】中,人民法院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原告作为泽众公司监事,在泽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鲍寅杰拒绝召集股东会时,有权召集和主持股东会。2014年6月26日泽众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合法,而该次股东会选举了新的执行董事作为泽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决议内容来看,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现在也并无证据显示刘成广存在不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因此,该次股东会决议有效。泽众公司应及时就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宜至工商部门办理登记,鲍寅杰应予以配合。”由此可见,“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中已经蕴含了人民法院主动对股东会决议效力进行审查,隐含了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评价。


我们认为一份股东会决议自作出之日起,如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异议股东未就该决议效力提起异议之诉(撤销之诉或无效之诉),即应认定该决议为有效,无需通过司法确认程序。如果公司有持该决议进行相应工商登记的客观需求,可基于形成股东会决议的目的,直接适用“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这一案由来实现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这一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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