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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法66】对监察机关并案调查下的几点思考 | 353

 治墨之剑 2018-07-23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了监察机关并案调查制度,即“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鉴于《监察法》规定的比较原则,笔者认为在实践中运用该条时,有几个问题需要国家监察委员会予以及时解决。

其一,对于监察对象即涉嫌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该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当由监察委为主调查。实践中当然也可以把被调查人涉及的非职务犯罪的事实交由其他司法机关侦查。但是既然法律规定的是“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也就是说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可以将非职务犯罪的事实交由其他司法机关侦查,至于“特定情况”包含了哪些现在没有规定。建议明确。当然,笔者认为既然是以监察委为主调查,那么被调查人涉嫌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该是职务犯罪,而不是其他犯罪事实。

其二,这里的“其他违法犯罪”是否同前述“职务犯罪”必须存在联系?有一种观点认为并案调查的案件必须是和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存在关联性,与职务违法犯罪无关联的普通刑事案件,监察机关不能并案调查。理由主要是因为“并案调查的一个主要目的是监督和制约原侦查机关的恣意,这种权力的行使必须坚持谦抑性,更多的表现为一种储备性权力,只有在原侦查机关不正当履行职责或不宜履行其职责时,出于维护法律统一,履行监督职责的需要,方能行使。”

那么何谓“关联性”?关联案件须为职务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的案件或者对该职务犯罪案件成立具有重要影响的案件。这种关联性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关联案件是职务犯罪案件的构成要件;

二是涉及认定职务犯罪案件的必要前提;

三是涉及职务犯罪案件发展延续的案件。[1]当然,这里的“关联性”还存在着讨论的空间,尤其是把“关联案件是职务犯罪案件的构成要件”作为一个要点。

笔者倾向于在并案调查下双料罪名需具备关联性这种观点。除了前述理由外,笔者还认为在实践中考虑到监察委无论从人员装备上,还是在信息查询等资源的获取上,无法与公安机关等相提并论。所以监察机关不必大包大揽。这一点应该及早予以明确,否则实践中可能以“监督全覆盖”的名义牵扯监察委的大量精力。

其三, 我们知道,在监察委调查职务犯罪期间,是排除律师介入会见被调查人的。这个虽然在监察法中没有规定,但是目前官方权威说法都是肯定了这一点。那么在监察机关并案调查其他非职务犯罪的事实时,是否也是排除律师会见?比如,国家工作人员甲因涉嫌受贿被留置,同时又查明甲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监察委在调查甲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的时候,是否也排除律师会见?

首先,为什么在监察法没有规定被调查人员在接受监察机关调查期间排除律师介入的前提下,实践中都是排除律师介入?权威观点认为“第一,监察委员会不是司法机关,监委行使职责的法律依据是通过之后的监察法,目前监察法还未通过,试点依据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的《决定》。因此,监察机关的法律依据不是刑事诉讼法。第二,更重要的是,职务犯罪调查工作相对特殊。职务犯罪主要表现是行贿受贿,行贿受贿很难拿到物理证据,多数是言词证据。在对职务犯罪的调查取证中,最大的挑战就是串供、隐藏证据,甚至销毁证据,我们在调查过程中要排除这样的、可能的干扰。另外,职务犯罪案件,往往涉及到一些机密、秘密,律师也不宜介入”。从这里我们对于排除律师会见的原因可以窥见一二。

同样,监察机关在调查其他非职务犯罪事实中,也会碰到串供、隐藏证据,甚至销毁证据的挑战,也会涉及到律师泄密,如果按照这样的逻辑,那么排除律师会见也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说实话,公职人员在单独触犯非职务犯罪的情况下,能够得到律师帮助。在既触犯职务犯罪,又触犯非职务犯罪的情况下,确排除了律师的介入。然而,单独构成非职务犯罪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并不一定小于“双料”犯罪。

我们知道《监察法》第3条赋予监察机关的职责是“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所以监察机关管辖的是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而不包括公职人员的普通刑事犯罪。公职人员涉嫌的普通刑事犯罪的管辖权还是在公安机关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

那么《监察法》34条规定并案调查的理由又是什么?

方正出版社出版的《监察法释义》一书讲到“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此类案件,是加强党对反腐败斗阵的统一领导的具体体现。反腐败涉及的职务犯罪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特殊,犯罪手段隐蔽,案件内容涉及大量的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我们可以看出,权威观点认为因为职务犯罪主体特殊,且案件内容涉及国家安全、秘密和利益,所以为了加强党对反腐败斗阵的统一领导,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

由此看来,虽然《监察法》中对于监察机关并案调查下,律师能否介入没有条文规定,但按照中纪委的强势和一贯延续的观点,基本上来说也是排除了律师的介入权。

上述只是笔者在思考《监察法》第34条中产生的几个疑问。或许这几个问题并不能算作问题,尤其是第3个,但是笔者认为在《监察法》只有69个条文下,整本法律既涉及监察程序法,又涉及监察委组织法、行为法、救济法等内容,属于一部带有混合性质的基本法律,难以面面俱到。在这样的情况下,笔者希望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国监委尽快出台相关配套法律和规定,使监察制度尽快完善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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