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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共同生活彩礼能否返还问题

 贾律师 2018-07-30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取得结婚证的才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不存在婚姻关系,仅仅按照同居关系处理。婚约财产问题也随着同居关系的出现而产生了一系列难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现实生活中却存在已举行了婚礼但未领证,或者已摆酒实际共同生活但未领证等多种情形,对待此类问题,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 具体返还的数额要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双方过错、是否生育子女、财产用途去向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双方家庭状况、当地经济条件等因素具体确定。 


 案号 


(2018)冀0927民初748号


 案情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潞灌乡。


被告:崔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潞灌乡。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6年农历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15万元,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手术切除左侧输卵管,2017年5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8年5月7日,原告韩某某诉至沧州市南皮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崔某某返还彩礼款15万元及项链、戒指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某辩称:1、原告和被告举办结婚仪式后,感情一直很好,分居是因为被告为了给原告生孩子,导致两次流产,一次宫外孕,为此被告于2017年4月7日手术切除左侧输卵管,并造成后遗症(妇科炎症);2、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带有两个孩子,原告答应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责任,可双方共同生活后,原告挣的钱没有打到银行卡上。一家人的吃穿用、孩子上学及被告做手术、治疗后遗症、购买补品阿胶等都用的是彩礼钱,彩礼钱早已经花完,日常开销全靠娘家支持;3、被告因给原告传宗接代造成终身残疾,且落下后遗症,对此,原告应负全部责任。


  审判 


沧州市南皮县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且男女双方缔结婚约应以感情为基础,对于原告韩某某根据习俗给付被告崔某某的彩礼,被告崔某某应予以返还。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已经同居,并且在双方同居期间被告崔某某因异位妊娠手术切除左侧输卵管,确实给被告崔某某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一定损害,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崔某某返还彩礼的数额应予以减少,本院依法酌定为8万元。原告主张给被告购买戒指和项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彩款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15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该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此条规定,出现两种观点:


一、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未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都应当返还彩礼。


持有此观点的人认为只有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才是合法有效的婚姻,结婚证是依据婚姻法制作的一种证明夫妻合法关系的有效婚约证明,而且很多其他外延权利和附加功能都与结婚证挂钩,没有结婚证意味着男女双方仅仅是同居关系。婚前彩礼的支付追求的是建立一种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并且形成以领取结婚证为形式,以夫妻共同生活为实质的婚姻生活。一旦未办理结婚登记,所有婚姻权利都不存在,那婚前彩礼就失去了原有的意义,因此应当返还。


二、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已经共同生活了,虽未办结婚登记,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彩礼,但具体返还的数额根据不同因素具体确定。 


持有此观点的人认为彩礼返还的规定是基于我国农村习俗的特殊情况所作出的。考虑到农村中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情形的广泛性,而且很多情况下未办理结婚登记并非女方过错,如果只看重结婚登记的形式,而忽略了双方共同生活、有无生育子女等情况,对女方有失公平,因此应当根据不同的因素确定彩礼是否应当返还以及应当返还的具体数额。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证,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同居关系。在同居前一方当事人支付婚前彩礼的行为追求的是双方缔结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则上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但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彩礼返还数额及比例应当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双方过错、是否生育子女、财产用途去向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双方家庭状况、当地经济条件等因素酌定。如果对于共同生活期间因共同生活消费支出的彩礼,如有证据证实的,则不应返还;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时间较长,甚至生育子女的,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请求原则上不应予以支持。


为此,《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新形势在新的历史起点上谱写民事审判工作新篇章——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也曾对该问题予以明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 


综上,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需要返还彩礼,但这仅针对双方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有共同生活,则要考虑多种因素最终确定是否应当返还以及应当返还的数额。(作者单位:沧州市南皮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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