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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外证据的效力

 lu_jinglin 2018-08-07

    慧聪消防网    2016中国消防安全产业大会(CFIC2016)注册报名     内容导读:

    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处理火灾事故侵权案件的主要证据,当涉案火灾事故中没有公安消防机构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或是《火灾事故认定书》语焉不详无法直观区分火灾事故责任时,应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举证证明火灾事实,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期推送一则船舶火灾案件的案例,船舶火灾案件的调查管辖权与一般陆上火灾不同,根据船舶的自身属性和火灾发生的水域范围不同,往往涉及海事、港口及公安消防等多个行政部门,实务中需注意。

    法院在审理火灾事故侵权案件,认定事故责任大小时,主要依据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意见、鉴定意见等一般无法作为认定火灾事故原因的证据,也不能作为法官审理、认定火灾侵权案件的依据。涉案火灾事故原因不明,不影响火灾事故侵权造成的损失认定,当事人提供具备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事故损失鉴定意见具有证据效力。本文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载中国裁判文书网)为例,对海上火灾侵权案件的事故原因认定和损失认定进行分析。

    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17日,中远公司“富源口”轮装运海马销售公司所有的海马牌商品车610台,由海口开往上海。海马销售公司同时就该批汽车向太保海南公司投保了水路运输保险。在船舶航行的过程中,货舱发生火灾,当上述商品车到达上海时,发现大部分车辆严重受损,太保海南公司因该起火灾事故,共向海马销售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16395960元,并支付了其他相关费用807804元。太保海南公司向海马销售公司支付保险赔偿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但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富源口”轮未向消防机构进行报告和申请火灾原因调查。为查明涉案火灾原因,太保海南公司、中远公司分别单独就火灾发生原因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嗣后,太保海南公司将承运人中远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火灾事故原因认定问题和涉案火灾损失认定问题,以下我们就此争议焦点进行解读。

    解读分析:

    一、《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外的证据的效力

    《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火灾事故相关案件的重要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以及《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唯一法定机构是公安消防机构,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均无权、无资质、无能力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其出具的结论也不具备证据效力。

    另外,依据国务院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船舶、设施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船长、设施负责人必须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鉴定,并将鉴定书副本送交港务监督备案。”因此,本案中远公司及“富源口”轮船长负有报告火灾事故并申请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认定的法定义务。但是中远公司违反法定义务,未能及时报告和申请公安消防机构进行调查、鉴定,导致本案火灾事故因时过境迁而无法查明其原因,对此其应当承担责任。虽然为证明火灾原因,太保海南公司提供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证明“富源口”轮火灾事故系车辆本身之外的原因所致。中远公司提供了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均证明本案火灾事故是因车辆本身自燃所引起的。但是由于上述出具报告的机构不具备火灾鉴定人的执业资格和营业范围,不具备社会公共管理职能,违背了前述法律、法规有关火灾事故原因调查权、鉴定权应由公安消防机构行使的规定,其所出具的结论不具备合法性和证明力。因此,对于太保海南公司、中远公司所主张的本案火灾事故是因“汽车本身以外的原因”或“车辆本身自燃”所致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定。因无法查明火灾事故原因,故认定涉案火灾事故原因不明。

    二、火灾事故侵权案件举证责任

    一般侵权案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例外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因中远公司未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造成火灾原因无法查明,同时中远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火灾事故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因此其对火灾原因负有举证不能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对本次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该起火灾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认定

    虽然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火灾事故原因的主要依据,但是不影响法院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认定,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第二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对受损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由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一)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具有资质、资格;(二)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盖章签名;(三)鉴定意见依据是否充分;(四)鉴定是否存在其他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情形。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太保海南公司为证明车辆受损情况,提交了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报告书》、《车辆堆存协议》及发票、《车辆清洗协议》及发票、运输发票等一系列证据材料。为证明受损车辆的实际处理情况,海马销售公司补充提供了案涉受损车辆经修复后实际处理的销售合同及其发票。上述证据认定涉案车辆在本案火灾中所受的损失为16797902元,相关必要费用为697888元。由于太保海南公司委托的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司法鉴定资质和营业范围,该《估价报告书》符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六条所要求的审查条件,因此法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转自“消防法律研究”微信公众号原创,转载请注明原出处)

    作者简介

    李伟,男,法学博士,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律师、PICC大连分公司火灾财产保险法律服务专家,法制日报大连记者站联络部主任,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辽宁办事处主任助理,辽宁省法学会海商法研究会副秘书长,主要从事民商事法律研究及实务工作。

    高赟,女,东北财经大学经济法硕士,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任律师助理,研究领域:经济法、民商事领域(火灾财产保险、合同、侵权)。

责任编辑: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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