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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者不对发包人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昵称55323274 2018-08-08

律师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合作开发合同各方是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权利义务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

【案件事实】

一、2000年10月8日,宝能公司与金纪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金纪公司与宝能公司联合开发建设怡新家园,金纪公司出让土地使用权,同时分得怡新家园项目总面积的33.5%;双方通过招标共同选择项目承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等;各种涉及怡新家园项目的合同、协议和预算必须经双方共同审查并出具有双方授权人员签字之书面确认函。

二、2001年3月5日,渤蓝公司与宝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渤蓝公司承建怡新家园项目,合同价款4440万元。

三、怡新家园建设项目施工期间,金纪公司对渤蓝公司向宝能公司出具的《请款报告》进行了审核。

四、2003年5月8日,怡新家园项目竣工。

五、2003年5月30日,渤蓝公司与宝能公司、宏达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载明:怡新家园工程满足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满足强制性标准及规定要求等,工同意验收。

六、宝能公司共支付渤蓝公司31014060元工程款,至今还有1338594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

现渤蓝公司起诉金纪公司与宝能公司,请求金纪公司对宝能公司1338594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分析】

一、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为宝能公司,承包人为渤蓝公司,施工合同只对宝能公司和渤蓝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金纪公司与宝能公司之间是基于《联合建房协议书》产生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因此,金纪公司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应对施工合同承担义务。

二、金纪公司对渤蓝公司《请款报告》的审核行为是为了保障施工款项专款专用,是履行《联合建房协议书》的行为,不能由此认定金纪公司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因此,金纪公司不存在对渤蓝公司履行债务而与宝能公司成为共同发包人的事实。

三、金纪公司虽以取得怡新家园建设项目33%的房屋作为受益方式,但这是金世纪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应当获得的回报,仅属对价有偿的商业行为。

四、金纪公司与宝能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既没有成立项目公司也没有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综上,本案是渤蓝公司与宝能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而不是金纪公司与宝能公司因合作开发房地产产生的纠纷。金纪公司与宝能公司之间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金纪公司对宝能公司向渤蓝公司清偿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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