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自然人LP应适用5%-35%税率、应为合伙企业当年留存利润缴税、不代扣代缴

 至道从容 2018-08-12

【主要规则摘要】


1.自然人LP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


2.合伙企业股息红利所得,合伙人应缴税


3.合伙企业留存利润,合伙人应缴税


4.原理上,对合伙企业采取准实体纳税模式,合伙企业虽不是纳税主体,但必须作为应纳税所得核算主体,在核算出应纳税所得后,将“税基”分配到合伙人,然后由合伙人为其缴税。


5.单位合伙人不得用合伙企业亏损抵减其盈利


6.自然人LP的纳税征收方式适用“自行申报”,不适用“代扣代缴”【或存疑?】


7.合伙型基金不必然比公司型基金节税


8.当合伙型基金为创投基金时,特定条件下,一定范围内,自然人LP有明显的节税优势

 

一、合伙型基金纳税问题的主要法律渊源

 

【注:以下整理来源于魏志梅《理解国家的合伙税收政策》】

 

合伙型基金纳税问题涉及的法律渊源主要有:

 

1. 1997年,《合伙企业法》,明确“合伙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2.2000年,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明确合伙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基调。

 

3.2000,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简称91号文),做出相应具体征税规定。

 

4.2006年,全国人大通过新修订《合伙企业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合伙企业现行征税原则:即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5.2008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简称159号文) 以及《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就合伙企业所得税政策进行重新明确。

 

6.2011年,随着个人所得税法的再次修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

 

二、合伙型基金纳税问题的几个主要规则

 

结合上述规定,针对合伙型基金的税务问题,主要规则有:

 

(一)自然人LP应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而不是20%的固定比例税率

 

规则:自然人LP应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而不是适用20%的投资收益所得征税。

 

依据:91号文第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合伙企业留存利润部分,合伙人应当缴税

 

规则:合伙人当年分配所得和合伙企业当年留存利润中归属于合伙人部分的所得,均应当缴纳所得税;及未分配利润部分也应当缴纳所得税。

 

依据159号文第三条:“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三)合伙企业股息红利所得,应计入“其他所得”,由合伙人缴税


规则:合伙企业股息、红利所得,按“先分后税”原则,合伙人缴税。

 

依据159号文第三条:“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第六条“上述规定自20081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以下简称“84号文”),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159号文,通过第三条、第六条,修改了84号文的规则。

 

(四)自然人LP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减除合伙企业成本、费用以及损失

 

规则:合伙企业应当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

 

依据:91号文第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自然人合伙人纳税,应按年计算,分月预缴;自行申报,不适用代扣代缴的征收方式

 

规则: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的税收征管,适用自行申报的征收方式,不适用代扣代缴的征收方式

 

依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执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说明:此处存疑,按91号文规定,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投资者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按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缴纳的税款,由自然人合伙人自行申报,无代扣代缴义务人,不适用代扣代缴征收方式。


(六)合伙企业的亏损不得抵减单位合伙人的盈利

 

依据:159号文第六条“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