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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第三人撤销之诉)

 余文唐 2018-08-30

2015年解释全文(第三人撤销之诉)

发布时间:2016-05-27 09:17:30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讼;

    (二)发生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事权益。

    第二百九十三条  人院应当在收到起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

    经审查,符合起条件的,人院应当在收到起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九十四条  人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第二百九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

    (一)不知道讼而未参加的;

    (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三)知道讼,但因客观原因无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讼的。

    第二百九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第二百九十七条  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院不予受理: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

    (二)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

    (三)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四)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第二百九十八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百九十九条  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院可以准许。

    第三百条  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第三百零一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权益的,人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讼。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三人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

    (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第三百零三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院对第三人依照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对人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权益的,应当根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文章出处:最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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