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山东高院:非交易情况下,实际股东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抗强制执行

 夏日windy 2018-08-31

海航集团诉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中商财富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评析

 

裁判要旨:

名义股东因借款、买卖等非股权交易纠纷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名义股东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

 

案件事实:

2010628日,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签订《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约定由中商财富作为海航集团对营口银行的出资入股代理人;委托资金总额为9360万元,其中7200万元用于出资,余款2160万元用于弥补亏损和置换不良资产等相关银行设立费用。上述《委托投资入股协议代理协议》到期后,双方于2013627日又续签《补充协议》,约定中商财富代持期限顺延三年。海航集团于2011118日、201396日,分别支付中商财富委托代理费各100万元。


20101210日,营口银行设立,中商财富系其发起人,出资7200万元,持有7200万股股份,占股比例为4.8%2011117日,营口银行向中商财富出具发起人股记名股权证,并登记于营口银行股东名册。


2013128日,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因与中商财富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南中院审理,作出(2013)济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商财富偿还中信银行济南分行45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中信银行济南分行申请济南中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济南中院查封、拍卖中商财富持有的营口银行7200万股股份。海航集团提出执行异议,济南中院作出(2013)济中法执字第72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海航集团异议。


海航集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请:1、立即停止对海航集团实际所有、登记在中商财富名下的营口银行7200万股股份及未分配红利的执行,并解除保全措施;2、确认海航集团享有登记在中商财富名下的营口银行7200万股股份及未分配红利的所有权;3、由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与中商财富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

济南中院一审认为:涉案股份登记于中商财富名下,中商财富持有涉案股份的股权证,依据法律和营口沿海银行公司章程,中商财富是营口沿海银7200万股的所有权人。海航集团依据与中商财富的《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要求确认其享有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及未分配红利的所有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海航集团作为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股份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海航集团提供了与中商财富之间的《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但该协议仅是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之间的内部约定,确定的是双方之间委托代理关系、出资关系,海航集团并不因此取得营口沿海银行的股东地位,不是涉案股份的持有人,该协议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对抗司法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故此,海航集团请求停止执行中商财富持有的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股份和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海航集团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高院二审认为:1)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未上市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均是封闭性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的规定,可以适用于本案中关于营口银行(系未上市股份公司)股份代持的情形。中商财富作为名义股东,其名下7200万股股份之实际权利及未分配利润应归海航集团所有。(2)尽管中商财富持有营口银行发起人股记名股权证,且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但公司登记部门所公示的信息仅是权利的表征,作为权利外观仅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并不一定与实际权利相符。在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基于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为维护交易安全,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到法律优先保护。本案中,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并没有与中商财富就登记在其名下的7200万股股份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本案亦没有需要维护的交易安全,中信银行济南分行的债权请求权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海航集团的保护。即使中信银行济南分行的借款债权不能因执行登记在中商财富名下的7200股股权而实现,其根本原因系中商财富责任财产不足所造成,该损失也与海航集团和中商财富之间的委托持股没有因果关系。据此,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海航集团的原审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笔者赞同山东高院的二审判决。另据笔者检索,山东高院在本案判决后,又作出一起与本案裁判意见完全相反的判决。具体案件为滨州市众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芳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案号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556。当股权代持遇到司法强制执行,究竟应保护谁的利益,在实践中时有争论。实际出资人以自己为执行标的股权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自不待言。当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在执行异议诉讼中,庭审的焦点将集中在事实和法律两个维度:在事实层面上,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在法律层面上,实际出资人通过委托持股协议所享有的权利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以及是否具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笔者不考虑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而是在假定股权代持有效的情况下,讨论实际出资人是否可依据代持股协议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


首先,股权代持关系是委托关系的一种。《合同法》404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再进一步言之,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甚至可以认为是信托关系。我国《信托法》24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参照信托制度中关于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自有财产的规定,宜认定实际出资人之权益具有阻却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


其次,只有被执行人的财产才能作为执行的对象,这是责任自负这一基本法律规则的内涵。正是考虑到执行过程中,可能将他人的财产误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而采取执行措施,损害他人利益,才规定了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等相关制度。有观点认为,对于名义股东名下股权采取执行措施,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具体应用,实际出资人“本人与因”造成登记情况与实际情况相冲突,应按照风险规则的原则,由实际出资人自行承担不理后果。持这一观点的人士甚至发出这样的质疑:难道通过代持协议制造权利外观的实际投资人比生效裁判确定的(名义股东的)合法债权人更值得保护?并由此总结“(这一结论)不能令人信服”。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亦有失偏颇。对于市场主体而言,法无明确禁止即为自由。尽管《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股权变动要求进行登记,并向外公示。但登记情况与事实不符,仅产生行政法上的责任,而并不导致该行为无效。《公司法解释(三)》24对于股权代持的效力明确予以认可。商事外观主义是公示公信原则的内在要求,其核心在于避免风险扩大化,从而保障交易安全。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股权转让,因此不存在所谓的“对于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的特定信赖。因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不能构成名义股东债权人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的理由。


其三,对《公司法》32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应进行限定解释,使之局限于“信赖公司登记信息并从事相应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总则》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系直接从《公司法》第32条第3款抽取而来(类似于提取公因式)。我们也注意到,《物权法》诸多条文(船舶、航空器特殊动产的无权变动、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浮动抵押)均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公司法》第32条第3“第三人”的规定,应当进行限缩解释,使之回归到“信赖公司登记信息并从事相应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系因其他债权纠纷,并非直接与执行标的股权从事交易的相对方,因此,其权利并不优于实际出资人。


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恐还与解决“执行难”这一部门利益有关。驳回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后,强制执行名义出资人名下的股权,容易执结掉一批执行案件,维护法院解决“执行难”的部门利益。由此又带来另一方面的问题,即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后,只能转而向名义股东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同样给法院带来新的案件,也增加当事人的讼累。


实践中,各级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均存在相互矛盾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也不例外。本案判决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其裁判理由和要旨值得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思考。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