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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思飞和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35遇见七 2018-09-03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4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思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江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瑞、赵亮,系上海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思飞因与被上诉人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思飞、被上诉人纽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思飞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退货退款及三倍赔偿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开庭前上诉人已经向法院递交追加杭州慧发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二的申请,法院未传唤到被告二,被告二未出庭,上诉人从未撤销对被告二的起诉,原判将被告二遗漏。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有效联系方式,但法院根据该信息无法传唤到被告二。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我国卫生部发表的药食同源目录中没有海参,原判认定海参为药食同源产品,具有一定保健功效和药用价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销售的海参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有杭西市管市监处[2015]395号处罚决定书为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纽海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诉争海参是药食同源的滋补品,当然具有一定的保健功效和价值,故并不构成上诉人所述的虚假宣传。被上诉人作为网络交易服务的提供商,已提供了涉案商铺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提供了该商家的营业执照,且在收到法院诉状后做了及时处理,商品已经下架,尽到应尽的责任,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并未将涉案店铺追加为共同被告,其在开庭后向法庭提出追加被告,一审法院有权决定是否追加。上诉人可以另案起诉该商家,并不影响上诉人主张权利。
余思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8888元,并赔偿原告26664元,合计355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2015年11月9日在被告开设的1号店网站商城的“富阁海参旗舰店”中购买了“富阁8-9年生珍宝级海参500克内含8头进口野生海参”一盒,产品价格为8888元。该产品的宣传册中写明海参的营养价值为:具有补血调经,消除肿瘤,抗癌护心脏,治伤抗炎,保肝护血管,延迟衰老,消除疲劳,增强抵抗疾病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购买的商品中宣传册的宣传用语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的情形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宣传册中写明海参的营养价值为:具有补血调经,消除肿瘤,抗癌护心脏,治伤抗炎,保肝护血管,延迟衰老,消除疲劳,增强抵抗疾病能力。上述字样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标准应当为该用语是否达到了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的程度。从常识上看,海参作为一种药食同源的滋补品,具有一定的保健功效和药用价值,因此,上述宣传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另,被告经营的1号店仅作为网络交易平台,该商品的出售方富阁海参旗舰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未因购买商品遭受损害,被告已提供产品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思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余思飞提交了杭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证明海参确实存在虚假宣传。被上诉人纽海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要说明的是这不是二审新证据,告知书回复的时间是2016年2月22日。告知书未在处罚的结论上列明是虚假宣传。上诉人未向我方提供该证据的复本。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思飞在一审起诉状中并未将涉案销售者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其主张在一审中申请追加了案涉商品的销售者杭州慧发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诉讼请求并无变化,故上诉人提出本案遗漏被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本案被上诉人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提供销售者的名称、营业执照、联系方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余思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元,由上诉人余思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杰
审判员 乔雪梅
审判员 鞠安成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阎玉洁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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