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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撤销)执行申请后,再次申请执行时,应立“执”字案号or“执恢”字案号?

 奇人大可 2018-09-07


写在前面的话:

最近工作较忙,号不常更,但尽量保障每篇都是精心力作。下期,拟推送大家都较为关心的撤回(撤销)执行申请后,是否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问题。敬请关注。


以下正文

执行实践中,申请执行人撤回(撤销)执行申请后,本案裁定终结执行。如果将来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时,执行法院遇到的问题是,应立“执字”案号还是“执恢字”案号?


有人说,凭感觉应立“执字”案号


用西南政法李龙教授语录中的一句话来回应:有时候感觉是感觉,有时候感觉是错觉。


说的就是,感觉有时候靠得住,有时候是靠不住。跟着感觉走,恐怕有时候只能抓住梦的手。


好了,天气挺热,闲话少叙,言归正传。


先说结论:本文认为,应立“执恢字”案号。


有人认为,执行程序中,撤回(撤销)执行申请类似于诉讼中撤回起诉,再次申请执行类似于再次起诉,既然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立案时视同新的案件立案,基于“相类似情形相类似处理”的规则,再次申请执行时也应当立“执字”案号,怎么会立“执恢字”案号呢?百思难得其解。


本文认为,固然申请执行和提起诉讼具有类似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诉讼程序中并没有“恢字”案号,而执行程序中却有“执恢字”案号。所以,对此,不能简单类推适用再次提起诉讼的规则,而应当立“执恢字”案号。


有没有规范依据呢?

下面我们就来看看规范依据。


《立案、结案规定》

第五条 执行实施类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但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保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恢复执行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恢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第六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

  

(四)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

  

(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民诉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结合以上条文可知,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法院裁定终结终结。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立“执恢字”案号。


需说明的,《立案、结案规定》第6条第5项中所谓“申请恢复执行”,即是指“再次申请执行。两者同其含义。

有无规范依据呢?


《民诉法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条即是“终本”及“终本”后恢复执行的规定。

我们知道,“终本”后,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此之通常所谓的“申请恢复执行”在法条上表述即是“再次申请执行”。


可见,“再次申请执行”即是通常所说的“申请恢复执行”。两者同其含义。


《民诉法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条中“再次申请执行”和第519条中的“再次申请执行”用词完全相同,都是指通常所谓的“申请恢复执行”。所以,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再次申请执行的,应立“执恢”字案号。而且,依照《立案、结案规定》第5条、第6条第(五)项和《民诉法》第257条第1项,也可以得出撤销执行申请后,再次申请执行时,应立“执恢字”案号的结论。


以上分析了撤销执行申请后,再次申请执行时应当立“执恢字”案号。

下面,我们来讨论“撤回”执行申请时的情形。


撤销执行申请和撤回执行申请同其含义(请参见本号2016-12-29推送的“

【 实务探讨 】 执行程序中,撤销执行申请与撤回执行申请有无区别?” 一文,点击文末左下角“原文阅读”获取此文),而且用撤回执行申请更为妥当,只是民诉法用了“撤销”一词,民诉法解释为了尊重立法机关,同时也是为了保障表述方式的一致性,对于民诉法使用了“撤销”一词的场合,在民诉法解释中依然使用“撤销”一词,但民诉法没有明确使用“撤销”一词的条文,民诉法解释中则使用了更为准确的“撤回”一词。主要体现在规范执行和解的民诉法解释第466条,本条是对民诉法第230条的解释。由于230条没有出现“撤销”一词,所以民诉法解释第466条使用更为妥当的“撤回”一词。但同一部司法解释中同时使用了“撤销”和“撤回”两词,客观上也造成了混淆和争议。


为何说用“撤回”一词更为妥当呢,因为“撤回”执行申请后,再次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所以,用“撤回”一词更为妥当。


既然撤回执行申请和撤销执行申请同其含义,根据以上论述,自然撤回执行申请后,再次申请执行的,也属于执行程序的恢复,理当也用“执恢字”案号。


这一结论的规范依据何在?


《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根据以上条文,达成和解协议撤回执行申请后,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但是,一旦发现和解协议系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此即执行实践中通常所谓的违反和解协议的“恢复执行”。对此,《民诉法解释》第467条已经明文“应当恢复执行”和“不予恢复执行”。因此,对于撤回执行申请后,发现和解协议受胁迫、欺诈或者违反和解协议,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以“执恢”字案号恢复执行。


对此,《立案、结案规定》第六条已有明确规定。


第六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结合《立案、结案规定》第五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恢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所以,对于和解协议违反情形的恢复执行,应以“执恢字”应无疑义。


请注意,达成和解协议后,包括两种情形: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而裁定终结执行和申请人没有撤回执行申请而要求中止执行的情形。《立案结案规定》第6条第1、2项中所谓的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没有排除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而裁定终结执行后,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在解释上应当包括此情形。所以,依照上述规定,撤回执行申请后要求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也应当立“执恢字”案号。


有人说:以上阐述有些复杂。能不能再简单点分析?


能。的确,有时候简单粗暴可能比精细化更管用。特别是在执行程序中,过于精细化,往往并不利于解决实际问题。


下面,我们就来简单点来分析这个这问题。


2015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及配套标准的通知。通知中有三个附件,其中附件1为“人民法院案件类型及其代字标准”。其中“十、执行类案件”之“(一)执行实施类案件”值得注意。


附件1: 

人民法院案件类型及其代字标准

 

案件类型

类型代字

一、管辖案件


(一)刑事管辖案件


01.刑事提级管辖案件

02.刑事指定管辖案件

刑辖

(二)民事管辖案件


01.民事提级管辖案件

02.民事指定管辖案件

03.民事移交管辖审批案件

04.民事管辖协商案件

民辖

中间略

十、执行类案件


(一)执行实施类案件


01.首次执行案件

02.恢复执行案件

执恢

03.财产保全执行案件

执保

(二)执行审查类案件


01.执行异议案件

执异

02.执行复议案件

执复

03.执行监督案件

执监

04.执行协调案件

执协

(三)其他执行案件

执他

可见,执行实施类案件分为首次执行案件和恢复执行案件两类。而且,只有首次执行的案件,才立“执”字案号。再次申请执行的,属于恢复执行的案件,应立“执恢”字案号。


简单化理解就是:第一次来申请执行的,立“执”字案号,第二次及第二次以上来申请执行的,只要之前已经执行立案过,再来申请执行就非属于首次执行案件,而属于恢复执行案件,应立“执恢”字案号。这是因为其不属于首次执行案件,不可立“执字”案号。而且,除了“执恢”字案号之外,其他案号均明显更不适合。只有“执恢”字案号较为接近,所以,应立“执恢”字案号。


而撤回(撤销)申请执行情形,再次申请执行的,请注意民诉法解释第520条(撤销情形)用词为“再次申请执行”,民诉法解释第467条(和解情形含撤回执行申请)用词为“恢复执行”或“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两者都显然不属于“首次执行案件”,特别是第467条明文指出了“恢复执行”,所以不能立“执”字案号,而应立“执恢”字案号。因为,除“执恢字”案号之外,其他案号均显然更不符合。


上述对于执行实施案件(不包括保全案件),第一次来申请执行的立“执”字号,非属于第一次来申请执行的立“执恢”字案号。这种理解固然简单粗暴,但也不失合理性。关键是,这与上述基于法条逻辑缜密分析后所得出的结论完全一致。你说气人不?


所谓“大道至简”,自然有它的道理。就好像很多法律问题,法律专业人士通常要做复杂艰深的论证后才能得出结论,而法律门外汉只需凭简单常识就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这也是很多非法律专业人士也能通过司法考试、甚至有时比法律专业人士得分还要高出许多的原因之一吧。总之,简单粗暴自有简单粗暴的优势。


好啦,说好的言归正传,一不小心又扯远了。到此打住!


综上,撤回(撤销)执行申请后,申请人将来再次申请执行时,应立“执恢字”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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