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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追偿的若干问题(一):原理与架构

 奇人大可 2018-09-14

一、保险追偿的原理


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原则。这项基本原则的表现之一是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自身损失的赔偿。但是保险事故的发生,有的时候是存在责任人的。当这个责任人不是被保险人时,在被保险人与责任人之间就产生某种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当事故发生时,产生被保险人对责任人的一种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被保险人享有的这种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与被保险人享有的要求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是同时存在的。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保险人主张、也可以选择向责任人主张,甚至在不足额保险等情形下,被保险人还会分别向保险人和责任人同时主张,以期使自己的损失得到完全的弥补。


当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赔付后,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就不可再基于同一损失向责任人请求赔偿。这时对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人存在应向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如果因为保险的存在而使得责任人不必承担责任,则破坏了民事法律关系的统一性,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于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产物——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就诞生了。实践中,保险人代位求偿又称为保险代位追偿或保险追偿。为讨论便利,本文以保险追偿进行论述。


二、保险追偿的架构


保险追偿制度是在实践中发展和逐步完善起来的。当保险追偿制度落实到我们的成文法中,就成为其实施的纲要架构。2015年《保险法》第60条~第63条规定了保险追偿的基本架构。


《保险法》第60条规定了保险追偿的基本内容,即谁向谁追、何时追、追多少。


1.保险追偿的原告是谁

关于谁向谁追的原告身份问题,由于第60条的条文表述为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有学者将此解释为程序代位。这些困扰司法实务的问题促成了司法解释的出台。2013年《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第1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就是说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者责任人追偿。


在保险追偿案件中,被告方有时会抗辩“被告和原告保险人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保险人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这种抗辩与“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追偿的明确规定相悖,属于无效抗辩。尤其是对于专业代理人而言,应避免这种抗辩方式。


2.保险追偿的被告是谁

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是保险追偿的被告。但基于“一个人不能起诉他自己”(One can not sue himself)的规则,保险人不能先从被保险人那里取得权利,转而再向被保险人追偿。同时基于利益一致性考虑,《保险法》第62条规定,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进行追偿。除非这类主体是故意制造了保险事故。


关于家庭成员及组成人员的范围,因为没有明文规定,而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2011年广东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认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具有法定继承关系的近亲属,及其他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人等。本文认为,以一种特定的身份关系、血缘关系或亲等界定所得出的结论并不总是符合家庭成员免追偿规则的原意。


从这一规则的本意出发探讨其范围,这类人员因对保险标的在经济上具有一定程度的共同利益而与被保险人等位免追偿。这种利益的一致性使得保险人向其追偿,就减损了被保险人从保险金中获取的补偿,使保险对于被保险人的保障功能发生较大减损,有损于保险补偿原则。2010年上海高院民五庭《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认为判断“家庭成员”的关键在于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有共同生活关系,利害一致。本文作者认为该规定较好地把握了免于追偿的实质条件,具有参考意义。


3.何时开始保险追偿

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之时,保险追偿开始。2013年《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第2款也规定,从这时开始,保险追偿的诉讼时效起算。


但是对向责任人要求赔偿而言,在事故发生后尽早开始才能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权利。因此,保险人应十分重视预追偿的工作。以作者的实践来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多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保险人负担成本的方式启动责任追索的程序。


预追偿虽然可以取得追偿的较好时机,但是后续理赔后就涉及到诉讼程序中原告的变更问题。这在水险领域是有明确依据的,即保险人赔付后可以要求将自己变更为原告或是在不足额赔付的情况下作为共同原告继续诉讼。


但是在非水险领域,没有保险人变更为原告的直接法律规定,仅有地方性审判指导意见对此予以明确。如2011年广东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认为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可以向受理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实践中就存在不确定性。本文认为,在个案中,应评估预追偿的急迫性和后续变更的困难,在启动预追偿后,后续变更的问题可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9条及第250条进行处理。


4.保险追偿的金额限制

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进行追偿。也就是说赔偿金额本身可追,这没有疑问。但是实践中有两个问题需要引起注意。第一个问题是某些保险追偿案件中将保险人查勘定损的公估费用作为追偿标的进行追偿,而有些法院还判决予以支持。本文认为,《保险法》第64条明确规定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用作为其中的典型费用是保险人的正常支出,不应在追偿案件中进行追偿,因此,法院对公估费用的请求不应支持。第二个问题是,保险人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利率支付赔款的利息。本文认为该利息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否则将变相鼓励被告利用一切诉讼手段拖延诉讼,从而获得拖延赔付期间的资金利益,详细分析可参见作者之前的专论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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