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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金融庭关于当前金融审判的若干问题(上)

 丫胖子 2020-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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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担保数额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加以明确

《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物权法》对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也有类似规定。实务中,常见的合同表述方式有“最高贷款余额”、“最高债权额”、“最高本金余额”等,它们的法律后果差异极大,并不必然是足额担保。

法院应当认真审查该类条款,确定担保数额,并在判决主文中加以具体体现。比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00万元的最高余额”,该表述可能存在“本金最高余额”和“本息最高余额”两种解释,法律效果差异巨大。法院应通过释明、询问,了解清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无争议。有争议的,法院需要根据《合同法》有关条款解释的规定,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最终在判决主文部分,明确加以表述,限定担保数额。

在具体写法上,因担保种类繁多,不要求作统一表述。但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不能存在歧义。例如判决第一项是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第二项是利息。合同约定连带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10万元时,判决主文可以表述为“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本息合计110万元为限)”。如合同约定本金最高余额90万元,判决主文则可以表述为“以主债权金额90万元为限(从债权仅限于前述主债权所生),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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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包括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被法院受理后,债务人对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产生的利息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有担保的,担保人是否仍应对全部利息(包括破产受理后)承担担保责任?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权停止计息是立法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作出的特别规定,而担保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所以对其债务不应停止计息。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情况下,从债务也应当停止计息,否则会出现担保人承担的从债务数额大于主债务的情况,这不符合主从债务关系原理。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依上述两种观点分别作出不同处理的判决。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公布了2019年第14次法官会议纪要,采纳了第一种观点。该纪要认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破产申请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不能向主债务人主张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但对于未破产的保证人而言,主债权人破产,保证债权并不停止计息,保证人仍应承担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并不得就已经承担的该部分利息向债务人追偿。”尽管理论界对该问题至今仍存在争议,但实践中在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前,可先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统一做法,确保辖区法院的适法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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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主文对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截止日的表述,应当针对当事人的诉请作出


在相关案件中,涉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的判决主文,存在“判决生效之日止”和“实际清偿之日止”两种不同的表述。一部分原因是原告诉请的利息截止日就是判决生效之日;但部分判决认为,即使原告要求判令利息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仍应判决利息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仍未履行的,由执行机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处理。

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个部分。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执行机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换言之,如果判决主文判令利息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执行机构也同时计算并执行;否则只能按年利率6.38%以欠付的本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金。年利率6.38%通常远低于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甚至有时会低于借款正常的期内利率。前述判决主文的写法不但未对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的被告起到惩罚作用,相反使其获得比守约更多的利益。

我们认为,判决主文表述应根据原告诉请并结合合同约

定作出。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实际清偿之日”或者“清偿完毕之日”,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时,判决主文关于逾期借款利息的截止日期应表述为: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他类型的案件,如采用期间×利率的计算方式计付违约金、赔偿金的,也应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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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的“质权人”无权行使票据权利

近年来,全市法院已陆续受理多起因电子票据“代持”引发的案件。“代持”的方式是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记载的票据权利人之外,直接前后手与第三方另行达成协议,约定ECDS记载的权利人仅是代理第三方接受票据背书,第三方才是实质权利人。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实际权利人能否主张票据权利。例如某被告意图将一张电子商业汇票质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其债务。原、被告与某银行共同约定,银行作为原告的票据服务银行和票据代理人,为该票据的审验、保管和提示付款等事宜提供服务。随后,银行通过ECDS对涉案票据进行了质押签收,并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遭拒付。原告遂以自己是真正的持票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行使票据权利。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三方之间属于显名代理关系,实体权利归属于原告。原告作为真正的权利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第二种认为,原告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人,无权行使票据权利。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文义性是票据的基本性质,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须以票据表面记载内容为准。票据行为可以通过代理方式为之,代理人在代理他人(本人)为票据行为时,除须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载明于票据上之外,还应记载为本人“代理”的意思。上述原则被称为票据代理的严格显名主义。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在法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电子票据与传统纸质票据一样,均应遵循票据的文义性原则。如果当事人既未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又未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且未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则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主张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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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如实告知义务认定需审慎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保险公司除向投保人询问情况外,也经常直接向被保险人询问。如果被保险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保险人往往会以此解除合同并拒赔。实践中,部分法院也支持了保险人的抗辩,但理由不一。如某单位作为投保人为员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险人向被保险人逐一做书面询问,有员工做了虚假陈述,法院认为,员工作为被保险人故意告知虚假内容,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拒赔。在另一夫妻互保引发的诉讼中,夫为妻投保人身保险,妻此前体检即已知晓自己有结节。询问时夫妻均在场,夫做否定性回答,妻未提出异议。随后妻被确诊癌症,保险人拒赔。法院认为投保人系丈夫,知道或应当知道妻子的体检结果,其行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判决支持了保险人。

我们认为,被保险人不是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无权解除合同。《保险法》没有规定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所以,即使被保险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保险人也无权解除合同。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必须先解除合同,而后才能拒赔。既然无权解除合同,也就更不能拒赔。其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换言之,如投保人对相关情况不是明知的,即使回答与客观情况不符,保险人也无权拒赔。基于现代科学技术和人类认知手段的限制,法官主要依据外部的事实依日常生活经验去推定投保人是否明知。日常生活中,亲属关系的紧密程度不同,个人对身体隐私的保护程度不同,被保险人对症状、疾病的认知程度不同,都会导致被保险人即使知晓自己身体存在疾病或某些症状,也未必都会全部告知亲属或单位。法院不能仅依据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劳动关系,就推定亲属或单位对被保险人的情况属于明知。但如被保险人的症状显而易见,亲属与之共同生活的;或者有陪同就医记录、同意手术书等证据证明医生向投保人告知被保险人病情的;或者投保人有购买对症药物记录的,法院可以推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疾病或症状属于明知。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Dan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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